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78號
TCBA,105,訴,37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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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深朝
 邱金鑑
 葉元成
 葉樹城
 葉樹勳
葉鈴田
 劉𤆬治
葉淵進
 葉淵標
 葉湄雪
 葉湄真
 葉忠義
葉淑女
 葉奉安
  葉淑惠
 葉錢銅
葉庭燎
  葉庭欽
 葉庭焙
 謝葉瑞香
 葉玟吟
  葉國棟
葉雅卿
 葉淵派
  葉麗涓
 葉國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
陳學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本件爭執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合併自同段315 、317、335、336、333、343-3、344、34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78年5月3日徵收合併前,係分屬舊地號和東 段317、334、335、336、336-1、315地號等土地,據原告等 陳報,其中同段317、334、33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邱深 朝(持分243/2800)、邱金鑑(持分4/35)、葉淵派(持分 1/14)、葉樹城(持分383/5600)、葉樹勳(持分383/5600 )、葉鈴田(持分1/14)、劉𤆬治(持分254/2800)、被繼 承人葉鈴橋(持分1/14,原告葉淵進葉淵標葉湄雪、葉 湄真等4人之父親)、被繼承人陳阿新(持分1/14原告葉忠 義、葉淑女葉奉安葉淑惠等4人之父親)、被繼承人葉 桓(持分2/7,原告謝葉瑞香葉玟吟葉國楝葉國錠葉雅卿葉麗涓之父親)所共有;同段336、336之1地號土 地係原告葉錢銅(持分1/4)、葉庭燎(持分1/4)、葉庭欽 (持分1/4)、葉庭焙(持分1/4)所共有;同段315地號土 地為被繼承人葉南(原告葉元成之父親)所有等情,並有原 告陳報之土地謄本、原告等戶籍謄本及原告等申請收回被徵 收土地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76頁、第190至192 頁)。準此,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收回系爭被徵 收土地及確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等語,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原 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如經被告 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 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 原告等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准予原告收回被 徵收土地。㈡確認被告於民國78年5月2日所為之徵收處分失 其效力。嗣原告等於106年2月2日提出行政準備書㈠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將原告收回系爭



土地之申請,移送內政部逕行核定。㈡確認被告於78年5月2 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 八府地四字37135號函核准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其後,原 告等於106年3月27日提出行政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復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准予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㈡確認 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37135號函核准、被告 於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之徵收處分失其效 力。並追加內政部為被告。核原告等上開106年3月27日變更 訴之聲明第㈡項,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 符合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核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雖被 告彰化縣政府聲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然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認仍應予 以准許。至原告等追加內政部為本件被告部分,按78年12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明定聲請收回被徵 收土地事件之核准,應由「原核准徵收機關」為之,該規定 迄未修正變更,則本件原告聲請收回之被徵收土地因原核准 徵收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88年6月30日臺88內字第2 5355號令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後 ,其原主管之徵收土地核准業務,已依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 規定歸併由被告內政部承接,則原告等追加以內政部為被告 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本院認應准許其追 加,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彰化縣○○鎮○○段000○號(合併自同段315 、317、335、336、333、343-3、344、34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和美鎮文中二校地」用地範圍內,前經 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核准徵收 (下稱徵收處分),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彰府 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徵收(下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限自7 8年5月3日至6月2日止,公告期滿後,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 年6月6日張府地權字第18002號函(下稱被告彰化縣政府78 年6月6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17日領取補 償費在案。原告邱深朝前以和美鎮和東自救會代表人名義, 以105年4月12日和文中二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5 年4月12日函)檢附陳情連署書及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公 民或團體陳情建議書,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教育處等單位陳情 ,陳稱略以:有關彰化縣和美鎮文中(二)用地陳情案…… 原先基於和美鎮學童教育需求作為校地使用,同意徵收,惟 至今淪為運動場、學校退休教職員網球練習場,已不符合原 徵收目的,又該自救會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簽名連署



,並檢附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建議書,請 求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討用地變更,與地主協商返還土地等語 。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5年5月17日府教國字第1050144723 號函(下稱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復和美鎮和東 自救會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和美文中(二)用地 』乙案,復如說明,……六、綜上所述,旨揭用地依『國民 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設置學校主建築空間供和美高中用, 並補充該校校地面積不足,符合徵收土地計畫目的,且鑑於 和美鎮人口逐年增長,本府將持續規劃開發旨揭用地以符合 該鎮未來需求。」,原告不服,就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 17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105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 50057573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非屬 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內政部89年6月2日台(89)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同部82 年4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原告申請收 回機關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其應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逕 行核定,無須經內政部審議。又原告邱深朝等26人業先後於 105年7月8日、105年7月21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願,被告竟 將該訴願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案,送請教育部受理訴願。原告 所不服者,係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徵收公告,縱令該徵收案係 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委辦,抑或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申 請收回土地應向被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申請,均無礙於原告 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共同上級機關 即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被告誤以原告 對其105年5月17日函觀念通知不服云云,顯屬無稽。 ㈡本件就臺灣省政府於78年4月4日核准、徵收公告,原以需地 機關彰化縣政府為被告,經內政部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因 參酌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之裁判,始 知臺灣省政府於87年12月21日精省改制後,由內政部承接原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業務,取得對此類申請事件之核准 權限,是以申請收回土地事件應由內政部核定,地方縣市政 府僅有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內政部核定之權,然因本件業已先 行向內政部訴願申請收回土地暨確認徵收處分失效,業經踐 行訴願及請求先行程序,自應允准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基於請求之基礎不變、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而變更訴之聲明。
㈢被告等經訴願請求應受理不受理、應作為不作為部分: 原告先後於105年7月8日提起訴願書、105年7月21日追加訴 願書、105年7月23日訴願補充暨公民告知書,申請發還未按



徵收目的使用之原告土地,並請求確認徵收失效,被告彰化 縣政府依法應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內政部核定,詎被告縣政府 先於105年7月26日發函檢附答辯書將案件函轉無管轄權之教 育部,遭教育部於105年8月2日再函移請內政部,再經內政 部於105年8月23日以收回徵收土地申請,縣市政府未擬具處 理意見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被告彰化縣政府內政部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惟迄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3個月,對於確認徵收 處分無效之請求亦已逾30日,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衡情已完成訴願暨請求先行之程序。
㈣本件收回土地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本件徵收係於78年4月4日核准、78年5月2日公告,自應適 用64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 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 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 (無5年除斥期間規定),而非適用78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土地法第219條增訂「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屆滿1年之 次日起5年內」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又原告除可依64年7月5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求收回 未按徵收目的使用之土地外,亦主張依62年9月6日都市計 畫法第83條規定:「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 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 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從而,被告亦未於徵收計畫 書所載90年12月前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據此照原徵收價額 申請收回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⒊縱認依被告所述,本件依和美都市計畫94年10月第三次通 盤檢討計劃書第127頁所載,國中用地文中二用地2.44公 頃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則原告亦已於核准計畫期限屆 滿5年內,提起本件申請收回土地訴願,是亦無逾5年之期 限可言。
㈤被告彰化縣政府確實未照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彰化縣政府稱已闢建和美高中壘球場、網球場與籃球 場等語,殊不問當時徵收計畫書已載明「興建和美國中校 地」,乃興建新的和美國中校地,而非委由舊有的和美高 中增設體育場,更開放市民使用,而非供和美高中專用。 ⒉經原告調閱歷次和美鎮都市計畫書,被告彰化縣政府於58 年3月訂定「和美都市計畫」,即已劃設系爭和美文中二 用地4.72公頃,於74年7月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國中文中 二用地減少2.22公頃,基此計畫,被告彰化縣政府於77年



辦理系爭用地2.45公頃徵收計畫;和美都市計畫於85年5 月第二次通盤檢討,計劃書第14頁載明文中二用地尚未闢 建;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參照計劃書第47頁、49頁 載明「國中用地文中二2.44公頃未開闢」等情,均可知已 過徵收計畫書所載90年完工日期。且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未 依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第127頁所載,於100年完工興 建國中。
⒊被告彰化縣政府遲至103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於系爭文中 二用地新建武術館,不僅已逾徵收計畫、都市計畫期限, 更未按徵收目的「國中校地」使用,故原告請求申請收回 土地,於法有據。
㈥被告彰化縣政府確實違法遲延逾時發放7年土地債券作為徵 收補償費:
按72年5月20日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2條規 定:「本債券專作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4款、第5款、 第7款、第9款、第2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5條,徵收左列各 款公共建設用地,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時,發給補償地價 及補償費之用:一、鐵路、公路、市區道路、飛機場站與港 灣之開闢及改善。二、防洪、蓄水、灌溉、排水與下水道之 興建及改善。三、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新工業區及新社區 之開發。四、實施都市計畫,對前3款以外公共設施之興建。 」故不問被告彰化縣政府徵收系爭文中二用地闢建國中,並 非上開規定所舉之公共建設,驟以7年土地債權核發補償徵 收地價,已於法有違。再者被告彰化縣政府亦不否認本件徵 收補償費係以發放土地債券方式發放,惟拒絕提出土地債券 領取證明,辯稱已於公告期滿15日即78年6月17日簽領等語 ,惟經原告翻箱倒櫃赫然發現,並非所有債券均係78年6月1 7日簽領,亦有遲至78年6月23日始簽領之債券,是被告彰化 縣政府不僅迄85年間始將其應負擔之補償費發給完竣,甚至 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據土地法第 233條規定,徵收處分應已失其效力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准予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⒉確認臺灣省政 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37135號函核准、被告於78年5月 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提起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不符法定程序且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謂符合得提起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
⑴按內政部82年4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



89年6月2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要旨,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79號、101年度判字第492號、 93年度判字第216號、95年度判字弟73號及92年度判字 第137號判決要旨,原告雖主張關於其等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部分,被告彰化縣政府自受理申請迄今已逾半年, 遲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層報內政部核定,原告不得已只 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 據訴願決定書所載,請鈞院判決命被告將本件收回土地 申請,移送內政部核定等語。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地政機 關提出任何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則被告地 政機關如何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內政部核定?又原告亦 未敘明其等在公法上請求權為何?且未敘明其等有何權 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自應由原 告具體詳述,始為合法。
⑵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查,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其請求者並非「行政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難謂符合得提起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從而 ,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容有誤會。
⑶另揆諸前開見解,原告等如欲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 土地,非不得於起訴前,向被告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而 由被告地政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內政部核定,倘不 服內政部核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原告並未向被 告地政機關提出任何申請,又上開請求實需經行政機關 即被告所屬地政機關先行審查,乃原告未循行政程序提 出申請,即逕向鈞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謂合法。 ⑷再者,訴願決定理由僅表明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 日函覆性質尚非行政處分,另明確表示原告如欲申請照 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應依前開政部89年6月2日(89 )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辦理,而未表示被告應將 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移送內政部逕行核定。況原 告並未依法向被告地政機關提出任何收回系爭土地之申 請,業如前述,是原告未察及此,率爾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誤。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徵收公告失其效力之訴,亦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及91年度判字第2211 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徵收處分 核准徵收,交由被告徵收公告,故臺灣省政府之徵收處分 始為行政處分(精省後承受業務之機關為內政部),而被 告之徵收公告,僅屬徵收之執行,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 主張確認被告78年5月2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實非針對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為確認,實難認原告起訴已具備 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⒊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於訴願決定前並 未請求將原告收回「和美鎮都市計畫文中二用地」被徵收 土地申請,移送內政部逕行核定,且起訴時亦未為此聲明 ,迨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此部分聲明,應屬訴之變更追 加,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追加,依法自應駁回其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之聲明。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未於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屆滿(90年12月) 後起算之5年內(即95年12月31日前)聲請收回系爭土地, 顯已逾5年之期限,自不得再聲請收回土地:
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內政部84年9 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及同部88年1月19 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要旨,系爭土地徵收 之法令根據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其呈經核准之計畫進度為預定77年12 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有被告計畫文中㈡徵收土地計晝 書可稽。而原告等以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原因聲請 收回系爭土地,應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90年12月)後 起算之5年內(即95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則本件原 告等在此之前並未提出聲請,顯已逾5年之期限。 ⒉被告已依照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 地,並無理由:
依前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件徵收土地之目的係為和 美都市計畫文中(二)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而本件 系爭土地業已闢建和美高中壘球場、網球場與籃球場等設 施,目前並由彰化縣立和美高級中學擔任代管機關,足見 系爭土地實已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自不生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聲請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是原告等 主張自無理由。




⒊被告發放補償費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按「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得發行公債。對於土地之 徵收,並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前項公債及土地 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本債券償還期限為4 年至8年。」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8條、臺灣地區公共建 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 認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提之和美地政事務所和美鎮都市計畫 文中(二)用地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其上已有土地 所有權人蓋章具領補償金額,僅主張被徵收地主均僅領取 7年期之土地債券等語。惟原告並未就其領取補償土地債 券、所領取之債券為7年期之土地債券部分,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又設若其等領取為土地債券,惟 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 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則土地權利人已處於隨 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故被告發放補償費已符行為時土地 法第233條規定,而被告亦係依行為時臺灣地區公共建設 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8條定償還期限發行土地債券,亦無 任何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之情。是原告主張本件核准徵收案 之處分已失其效力等語,殊嫌無據。
⒋關於確認徵收公告失其效力部分:
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00號及93年判字第1662號判 決要旨,原告其等以被告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土地 徵收補償費,主張本件核准徵收案之處分已失其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交由被告徵收 公告,公告期限自78年5月3日起至78年6月2日止,計30日 ,嗣於公告期滿後,被告彰化縣政府78年6月6日函通知上 開徵收案所有權人於78年6月17日領取補償費。是原告等 或其被繼承人若對徵收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本應依行為 時土地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撤銷訴 訟,其等當時未提起撤銷訴訟卻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訟,揆諸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逕行提 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合法。又本件 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 15日內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則土地權利人已處於隨時得 請求領取之地位,被告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已符行為時 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再者,各該土地權利人均已於78年6 月17領取完畢,此有和美地政事務所和美鎮都市計畫文中 (二)用地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可稽。從而,系爭土 地之徵收案並未失效。是原告等主張以被告未依法發放補 償費為由,主張本件核准徵收案之處分已失其效力,亦無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被告內政部並未提出答辯狀,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 以:被告內政部未收到本件徵收時效相關案件,故對原告主 張補償費發放部分不表示意見;就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部 分,一般來說被告彰化縣政府不管有任何意見,都要擬具處 理意見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然被告內政部並未收到被告彰 化縣政府呈報本件任何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原告105年4月12日函附陳情 書(同卷第33至38頁)、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 同卷第39至40頁)、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徵收土地計劃書圖 冊(同卷第70至74頁)、徵收處分(同卷第75頁)、徵收公 告(同卷第76頁)、被告78年6月6日函附地價補償費清冊( 同卷第77至82頁)、原告等戶籍謄本(同卷第152至176頁) 、系爭土地分割前原315、317、334、335、336地號土地謄 本(同卷第91至121頁、第143至147頁、第191至192頁)、 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說明書(同卷第273 至276頁)、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說明書 (同卷第277至278頁)、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 討)書(同卷第279至285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51至52頁 )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收回被 徵收土地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 告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違反徵收目的: ⒈按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 規定辦理。」次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私有土地經徵收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 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 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分別為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 ,及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雖修正前土地法 第219條,並未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土地,定有時效之限制,惟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其 性質為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有



時效之限制,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未有行使收回土地 之時效限制規定,當屬法律之漏洞,但因90年1月1日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 ,解釋上依修正前第219條規定行使收回土地權利,於土 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 ,已就此請求權之行使加以限制,限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始得請求。是跨土地法78年12月 29日修正前後之該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 ,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法理,應認78年12 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時效結果,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為 長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 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尚未 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 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 219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 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 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 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而該 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 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特 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理,此即學理 上所稱之「普通法之補充性」,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 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其期間之計算,依 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 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內政部84年9月26日臺(84)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 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 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 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 月22日臺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 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 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 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 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同 部89年6月2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查土 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 ,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土地 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案件,依上開規定, 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市、縣地政機關受理該申請後 ,應依本部82年4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 定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 徵收機關,由原核准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逕 行核定,無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 經核上開函釋乃係徵收土地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統一解釋 法令之職權,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等規 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⒊經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 畫其中和美鎮文中二校地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 月4日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 2日徵收公告在案,本件既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 收之土地,原告等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收回系爭土地申請,自 應依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 原告等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依上開修正後土地 法第21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若時效較修正 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為長者,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 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 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等稱本件收回土地請求權應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云云,乃係誤解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



,顯不足採。
⒋次查,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雖就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徵 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規定;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亦規定,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 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而不依照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惟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 之期限,而該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 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之法理,特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 理,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 為5年,而其期間之計算,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 起算,揆諸前該規定及說明亦明。是原告等稱本件收回系 爭土地請求權時效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受土地 法第21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仍屬對法律規定及體系解釋 之誤解,洵無可採。
⒌再查,本件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預定 77年12月開工至90年12月完工,有該徵收土地計畫書圖附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自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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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