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新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衛政彥
陳莉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7
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4日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里1鄰頭份1號( 下稱系爭民宅)查獲非法容留2名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WAR NO、AGUNG RIYANTO,及17名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ENDAH E RNAWATI、LINIM BT REMBUAH KONEP、IMROATUL AZIZAH、OD AH SAODAH、MASYHADI NOOR AHLIS、LILIK SYAEFUL YULAL IMAM、KONAAH、WARKANA、DEDE SULAEMAN、MUNANDAR ARIS 、ADE SUKARYA、DASTO、KURNIA、MOHAMAD ADIANTO、TALAM 、EEN BT TASWAD WADI、NOVI MULYAWATI等共19人(下稱系 爭19名外國人),在國內從事工作。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 原告非法容留系爭19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事證明確,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6日府勞 社資字第1040232403號函送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⒈原告之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被告應向現住地送達始為合 法,惟被告原處分及催繳通知書仍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 地,送達顯不合法:
⑴關於「送達」之應送達處所,應以民眾所填具之「現住地 址」優先,乃現行實務定見: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以:「按行政訴
訟法第73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1條及 第72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 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 送達。」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咸認為:「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 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綜上,關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得以戶籍地一律解為當 然之住所。
②被告答辯狀雖援引法務部98年8月24日法律字第098002806 6號函中「無論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 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之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 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之見解 ,主張本件以原告戶籍地為送達處所,符合行政程序法規 定云云。然查,法務部雖有前開98年函釋,然關此民眾現 住地址或通信地址與戶籍地並不相同之情況,甚為普遍, 為免影響民眾訴訟權益,然嗣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 送達。』故倘民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 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 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 地址。」表示相同見解:「倘民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達 ,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 時,始寄送戶籍地址。」(行政院秘書處99年2月24日院 臺交字第0990093268號函、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 10200157180號函、行政院103年5月22日院臺專字第10300
30341號函參照)。顯然,依行政院祕書處、法務部、行 政院上開99年、102年及103年函釋即已正確表示,如有民 眾填寫通訊地址,而與戶籍地不同時,行政處分之送達應 優先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倘無法 送達時,方寄送戶籍地。
③又被告答辯狀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 定置辯,然該案之爭點與本案並不相同。該裁定所認定事 實及理由為:「本件原處分係於103年3月31日向抗告人申 請書所載之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號)送達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經郵務人員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並將該處分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局東吳第86支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並無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不 實,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 5月2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行政院總收文 戳章可按,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未違 訴願法之規定部分,核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不足 採取。」核其裁定案件事實及爭點,該案原告對於送達處 所並無爭執,僅係主張訴願期間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有 彈性處理之方式。而本件原告自始並非針對行政機關寄存 送達之方法有爭執,而係針對「送達處所」爭執,被告自 不得比附援引,主張其送達合法。
⑵原告雖曾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 居住並登載戶籍,惟原告自104年1月1日即已遷入向劉淼 發承租之現住地「苗栗縣○○市○○里○○街000號」, 有租賃契約可資證明,然因出租人劉淼發不同意原告以現 住地址辦理戶籍登記,方未變更戶籍地,惟就此部分不影 響原告主觀上以「苗栗縣○○市○○街000號」為住居所 之意旨。況查,原告於104年9月29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調查筆錄,原告部分第1頁受詢問人之「戶籍地址」、 「現住地址」,分別載明為「苗栗縣○○市○○里00鄰○ ○000○00號」、「苗栗縣○○市○○里○○街000號」, 承上諸情,顯見原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實際居住於該地而非戶籍 地,故應以原告之現住地址「苗栗縣○○市○○街000號 」為應受送達之住所地,此乃被告所知悉事實,則依上開 行政院、法務部函釋意旨及行政法院見解,被告應將原處 分書優先以原告所填列之「現住地址」即「苗栗縣○○市
○○里○○街000號」為送達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 送戶籍地址。然本件被告自始即未將處分優先送達原告現 住居所,致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始經現居之「苗栗縣○○ 市○○里00鄰○○000○00號」承租人(屋主徐先生,當 地鄰長)輾轉告知,取得上開「催繳通知書」之寄存送達 通知單後,原告才至郵局領取,才方得知有前開「催繳通 知書」及「原處分」內容。
⒉本件原處分及催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既不生送達效力, 亦無法起算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所提起之訴願罹於 訴願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行政罰法第44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院按:㈠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 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 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 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 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行 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 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 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1項)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2項)對 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 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 所,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 、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訴訟 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條規定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 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 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 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如仍送至其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自不得 將該文書予以寄存,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而不 生送達之效力。㈢另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乃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所述,原處分及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處所皆為原告之戶 籍地,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戶籍地為行政法上 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 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按行 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 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可知本件原處分仍係以原告之戶籍地「苗栗縣
○○市○○里00鄰○○000○00號」為送達處所,然原告 實際上住所早已變更為「苗栗縣○○市○○里○○街000 號」,因此原處分之送達並不合法,且被告至今仍未就正 確送達處所為送達,因此「原處分」、「催繳通知單」皆 不生效力,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訴願機關對於上開情節 不察,竟仍以原告所提起之訴願罹於訴願期間為由作成不 受理決定,則此訴願決定顯有瑕疵,亦應撤銷。(二)實體理由:
⒈本案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 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 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指 出:「不能僅憑調查筆錄末端有渠等簽名,即認記載之內 容完全無誤或符合受詢問人本意,至其餘竹南分局函所檢 陳之書面資料,則不具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在之價值,本件 自難謂原告非法容留AZAD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一望即知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不於裁處前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查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係依縣 警局移送之調查筆錄作成行政處分。」「實際上他們如何 製作筆錄,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也是依警局移送的筆錄裁 處。」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就本案之事實依職權調查 ,僅由警局調查筆錄結果即認原告有違法之情節,逕予裁 罰;又警局之調查筆錄中,多名外國人之證述有所矛盾, 且與原告所述迥不相似,顯非「一望即知」、「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是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行 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情形甚明,被告即應在做成原處分 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更字第4號判決說明:「給予當事人 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 求,如行政機關未於行政裁罰前給予受處罰者該等機會, 除另外規定外,否則該等行政處分即因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而為明顯且重大之違法,……被告竟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逕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有關「原告為僱用外國人之雇主」之事實認定,顯 然有違經驗法則,且有舉證不足之瑕疵:
⑴被告就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認定、裁罰依據應有違誤:
①關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聘僱外國 人」及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見解有嚴格 區分,二者並應適用不同條文依據進行裁罰,說明如下: 勞動部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 第57條第1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 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 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 係違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 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 ,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 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 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是以,如認定是聘僱關係 ,即應該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非適用同 法第44條規定為由裁罰。
②又「查聘僱與容留之情節究屬不同,即使引據之罰則均為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且裁罰之法定罰鍰額度亦相同, 處分時仍應依所認定之聘僱事實,正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為由而處原告罰鍰處分,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勞動部勞動法三字第1020033351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倘本案原處分之事實屬實,則似 無法認定原告構成容留外國人,而應認定原告構成「未經 許可聘僱外國人」,被告卻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加以裁罰 ,顯然有違上開函釋意旨,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有錯誤 之瑕疵,應予撤銷。
③查原處分書事實欄部分,係稱「19名外國人於警方調查筆 錄中均指臺端為非法雇主……」、「關係人許文雄君於警 方調查中亦指證臺端承租本縣○○市○○里0鄰○○0號民 宅供逃逸外勞居住,並受僱臺端以每人每日100元代價接 送逃逸外勞每日工作往返。」惟被告卻據此推論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容留外國人在臺工作之事實,並據同法第63 條第1項裁罰75萬元罰鍰。顯然被告認定事實有瑕疵,且 適用法令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⑵就有關如何查明外國人是否為原告所聘僱,依勞動部見解 ,被告應負有高度舉證之責,並應查明下列各項情事,方 得進行裁處: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以:「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60年判 字第70號判例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71年度判字第 461號判決則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 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 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300177 5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②「惟查,本件上開調查筆錄,原告係OO營造有限公司所聘 僱之工程員,負責水電、綁鋼筋之工作,薪資為1天1,500 元,原告是否有該公司所承攬之防震工程處教室之管領權 限,而得容留C君於該處為其從事工作,不無疑義;且C君 於該防震工程處,究係原告陳稱之自行撿拾廢鐵及紙板然 後販售,抑或C君所陳整理收拾防震工程物品,亦容有詳 查之必要。另原告陳稱其1天只領1,500元,不可能再支付 1,000元給外勞等語,C君受領之薪資究係何人所支付,亦 有未明。是本案被告於未釐清C君提供勞務之受領對象為 何及原告筆錄所陳於C君酒醉時該工程處供其住宿與訂購 便當等是否為其工作之對價之疑義前,即逕以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裁處,似嫌速斷。本案被告應考量行政程序法 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 ,故本案容有再行審酌餘地。」(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 40005369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③於原告否認有容留外國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時,尚需調查 究竟該外國人實際上係受何人指揮監督?薪資自何人給付 、如何給付?等相關證據,尚不得僅以外國人之證詞遽認 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本件被告以據上開原告、外國 人A君及原告所僱勞工吳○○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而認 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A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 150,000元,固非無見。惟依A君之調查筆錄,A君僅知道 每日薪資為600元,對於何人為其雇主,由誰發給薪資皆 一無所知。另依原告之筆錄及訴願書所陳,原告並不認識 A君,亦不知為何A君會居住於該工廠內,堅稱A君並非其 所僱用。據此,本件僅可知A君有居住於原告之家人之處 所內,原告既否認聘僱A君從事工作,又A君亦均未指稱係 受原告聘僱從事工作,究A君係受何人指揮監督?由原處
分卷附資料無法得知,尚難遽以直接認定原告為A君之雇 主,從而被告遽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容嫌速斷。」( 勞動部勞訴字第1020015896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④除應查明何人接送外國人至何處工作外,尚應查明孰為實 際雇主,並支付薪資以確定行為人為何人:
「本件原告雖經當場查獲載送T君、L君及P君等3人前往工 地工作,並坦承租賃房屋供渠等居住,然渠等於該工地工 作是否係為原告從事提供勞務或工作?依卷附資料尚無法 認定。三、復據卷附調查筆錄,T君稱略:『(問:黃○ ○是否載妳及逃逸外勞L君、P君至非法工作地點工作?) 他是我們的工作伙伴,順便載我們一起去上班。』『(問 :黃○○工作一天工錢多少?何人支付?)1,800元。我 支付的。』P君稱略:『我都是在工地從事粗工(搬石頭 )大理石的工作。我跟阿姐(即T君)到工地工作大約有 半個月之久。薪資是以日薪計算,日薪為1,100元,工作 時間早上6時到下午17時左右。都是阿姐支付我工作薪資 ,支付薪資的時間不一定。』L君亦稱略:『我都是在工 地從事粗工(搬石頭)的工作。我跟阿姐(即T君)到工 地工作大約有1個月之久。薪資是以日薪計算,日薪為1, 300元,工作時間早上8時。』是依前開T君等3人之陳述, 原告、P君及L君之薪資均係由T君支付,渠等為工作伙伴 ,自難認上開P君等3名逃逸外勞於該工地工作,係為原告 從事提供勞務或工作,則P君及L君是否係為T君提供勞務 或工作(即T君始為P君及L君之非法雇主)?另原告係載 送P君及L君欲前往○○建設公司工地內非法工作時經查獲 ,則○○建設公司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 ?相關調查事證均付之闕如,被告未予究明,遽認原告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處 罰,尚嫌速斷。」(勞動部勞訴字第1000014810號訴願決 定書參照)
⑤縱使外國人自承於處所工作,於原告答稱不知情時,尚需 有其他證據方得證明事實為何:
「三、復查卷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邱○○之 調查筆錄與談話紀錄、○○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 之談話紀錄及○○工程行負責人岳○○之談話紀錄,均不 知情V君有於前開工地打掃,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照片或 相關證據顯示V君確有於該工地從事打掃工作,僅V君稱其 有於前開工地從事打掃工作,該違法事實容有再行斟酌之 餘地。雖被告以原告於前開調查筆錄中所稱:現場工地含
越南男子共有5人從事鋪設安裝大理石。逕而認定原告坦 承有使V君於前開工地從事打掃工作,惟核前開原告調查 筆錄之全文,難謂原告承認V君有於該工地工作,故V君是 否確有於前開工地工作之事實,尚有疑義。據上,上開疑 義涉及非法外勞是否確有工作事實及原告是否有聘僱或容 留非法外勞工作等情節,則本件違法事實為何,仍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被告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即遽以認定原告之違 法事實,於法尚有未洽。」(勞動部勞訴字第1010027776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⑥倘外國人於筆錄製作時沒有翻譯陪同,且外國人沒有講清 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薪資多少、受何人監督等,難以 認定原告有聘僱外國人工作:
「再查,前開101年3月17日L君於屏東縣專勤隊製作之筆 錄,並無翻譯在場陪同,即難謂妥適。又前開筆錄中L君 對於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薪資、受何人指揮監督等皆未 清楚詳述,被告據前開筆錄渠等所陳,逕認原告未經許可 非法聘僱L君從事機臺操作工作,於法難謂有據。」(勞 動部勞訴字第101002789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⑦縱使原告承租房屋提供予外國人居住,然並表示構成容留 外國人工作,且尚需觀察薪資之給付流向為何,方得判斷 何人為外國人雇主,未查明前不得裁罰:
「復稽之原告101年4月24日調查筆錄略載:『臺東縣○○ 鄉○○村○○鄰旁工寮是我租屋,我是臺東縣○○鄉○○ 村河堤旁綁鐵場的老闆。我是承包橋樑工程作業,外勞有 做綁鐵及橋樑工程作業,錢是我付陳○○。』訴外人陳○ ○同年月日調查筆錄略載:『曾○○是我工作上的上包, 警方查獲5名外勞是為我所僱用,因為當外勞工作所應得 的薪資都由我向曾○○請款的,然後由我發薪資給他們。 外勞有做綁鐵及橋樑工程作業。臺東縣○○鄉○○村○○ 鄰旁工寮是曾○○租的房屋,給外勞住宿的。』據此,外 國人K君等5人之雇主是否為陳○○,原告是否係非法容留 K君等5人,容有再行查明之必要,被告逕予裁處,於法即 有未合。」(勞動部勞訴字第1010031129號訴願決定書參 照)
⑶就原告與本案外國人之間是否具有聘僱關係,除未盡舉證 責任外,就事實證據之認定亦顯有偏頗,未符合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原則之要求:
①查原處分之事實欄,被告係依據19名外國人之證詞及系爭 民宅屋主許文雄之證詞,逕自認定原告即為19名外國人之
雇主,顯然有舉證不足之處。蓋本件案發當時,頭份派出 所係在苗栗縣○○市○○里0鄰○○0號查獲19名外國人與 屋主,並製作筆錄,並未查獲原告在場,而於104年8月4 日製作筆錄時,是否於現場有通譯在場協助翻譯?外國人 之答辯與警詢筆錄是否符合?外國人倘稱原告為雇主,則 薪資為多少?如何扣取薪資?扣取多少薪資?扣取的方法 為何?薪資究竟由誰給付?又究竟係到何地工作,工作內 容又如何?原告究竟對該等外國人如何行使指揮監督權限 等客觀事實,並未見原處分事實欄中調查說明。 ②又依原處分事實欄許文雄之證詞可知,許文雄正是系爭民 宅屋主,且對於19名外國人居住於其房屋中,知之甚明, 並且又自承駕車載送19名外國人到工地工作(而非原告載 送),因此,許文雄有極大之可能為本件實際有違犯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及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真正行 為人,並且於現場人贓俱獲,因此其證詞之可信性極低, 且其內容易可能屬於推託之詞;而原告並未在現場,也並 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民宅,因此對於實際居住於系爭民宅之 19名外國人與屋主之間究竟有何約定,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既然不知道實情,即無法有所說明,況且原告被通知製 作筆錄之日期與距離案發日期長達2個月之久,自無法對 於本件許文雄與19名外國人之間之違法情事有任何知悉之 處。而被告竟逕自採納可信性較低之屋主證詞,而完全不 採納原告之證詞,顯然被告之事實認定有所偏頗。承前所 述,本案被告應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就 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且未詳盡舉證之責,因 此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⒊本件原告並無「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⑴何謂「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勞動部勞動 法三字第102002858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照原處分書之事實欄部分所提供供述證據:「19名 外國人於警方調查筆錄中均指臺端為非法雇主,接送每日 工作往返,並於逃逸外勞每日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作為住 宿費用。」、「關係人許文雄於警方調查中亦指證臺端承 租本縣○○市○○里0鄰○○0號民宅供逃逸外勞居住,並
受僱臺端以每人每日100元代價接送逃逸外勞每日工作往 返。」等語,惟查:
①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亞蒂NOVI MULYAWATI、琳娜 LINIM BT REMBUAH KONEP、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阿利斯MUNANDAR ARIS等5名外國人皆稱許文雄為房 東、稱原告為老闆,卻將房費每月200元交給老闆而非房 東,顯見「老闆」、「房東」恐僅係外國人不熟悉中文之 情況下,於口語上對於臺灣人之一般概稱,並非表示其語 所謂的「老闆」或「房東」之間有法律意義上的僱傭關係 或租賃關係,是19份外國人警詢筆錄中,「老闆」、「房 東」二詞混用,與法律定義顯然不同,故不得僅因外勞稱 呼原告為「老闆」,便認定原告為外籍勞工之雇主,甚至 據此認定原告違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②又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僅因看過原告載送其他外 國人,便稱原告為「老闆」,更可得知有關於「老闆」之 稱謂,可能僅是溝通習慣上而使用,並非代表僱傭關係確 實存在。尤有甚者,其中一名外國人郭娜KONAAH,未清楚 說明與原告的互動關係,僅泛泛指稱原告為「老闆」,一 再顯示出關於「老闆」的稱謂不同於法律上的僱傭關係。 ⒋本件19名外國人警詢筆錄之內容多有疑問或矛盾之處,其 真實性顯有疑義,說明如下:
⑴本件19名外國人之警詢筆錄從10:00開始,持續至15:40 ,通譯工作時間連續長達5小時,未曾中斷。又依104年8 月4日之警詢筆錄以觀,中間除了妮雅KURNIA不需翻譯協 助外,陳美珠竟於同時間點重疊擔任多位外國人通譯,顯 不合理,則受詢問之外國人是否於製作筆錄時,皆全程有 通譯在場並忠實翻譯員警所詢問題,並將受詢問人所答忠 實翻譯予員警?甚至通譯是否在場同時將員警所記載之答 詢內容翻譯予受詢問之外國人以便確認其答詢內容與筆錄 相符?說明如下:
①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於13:20至13:30進行警詢; 亞蒂NOVI MULYAWATI於13:20至13:40進行警詢;安多M OHAMAD ADIANTO於13:30至13:40進行警詢。由此可知, 陳美珠於13:20至13:30同時擔任馬西MASYHADI NOOR AH LIS與亞蒂NOVI MULYAWATI之通譯;於13:30至13:40同 時擔任亞蒂NOVI MULYAWATI與安多MOHAMAD ADIANTO之通 譯。員警彭美雯亦於13:30至13:40同時對兩名外國人進 行警詢。
②達嵐TALAM於13:50至14:00進行警詢;EEN BT TASWAD W ADI於13:50至14:10進行警詢;地弟DEDE SULAEMAN於14
:00至14:10進行警詢。由此可知,陳美珠於13:50至14 :00同時擔任達嵐TALAM與EEN BT TASWAD WADI之通譯; 於14:00至14:10同時擔任EEN BT TASWAD WADI與地弟DE DE SULAEMAN之通譯。員警劉熙民亦於13:50至14:00同 時對兩名外國人進行警詢。
⑵警詢時間存在不合理情事,縱為真實亦可能大幅影響警詢 筆錄的正確性:
綜觀本件頭份分局於104年8月4日製作筆錄時,同一員警 所製作之筆錄,竟有部分外國人受詢時間重疊之情形,且 104年8月4日對於19名外國人之警詢筆錄問題欄,內容大 同小異,於此情況下,其中唯一不需要通譯協助的外國人 「妮雅KURNIA」受警詢時間,即已需時41分鐘製作筆錄, 而其餘需倚賴通譯協助之外國人,除外國人「蛙蒂ENDAH ERNAWATI」耗時2小時16分較為合理外,其餘外國人於製 作筆錄時竟僅耗時10分鐘(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 安多MOHAMAD ADIANTO、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 達嵐TALAM、地弟DEDE SULAEMAN、DASTO、夏艾富LILIK S YAEFUL YULAL IMAM、哇卡那WARKANA、蘇卡亞ADE SUKAR YA、WARNO)或20分鐘(郭娜KONAAH、歐達ODAH SAODAH、 IMROATUL AZIZAH、亞蒂NOVI MULYAWATI、阿利斯MUNA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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