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71號
TCBA,105,簡上,7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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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黃厚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 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 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經核被告民國104年8月 12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265614號書函及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0月15日前檢具完 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 ,及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審卷22-25頁)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 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見原審卷第3-16、280頁之起訴 狀及原判決),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 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 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是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 定為裁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台化莊352



號設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人造纖維製造業,領有「固定 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有效日期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8日,證號 :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127-04號,下稱操作許可證),經被 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4年6月3日9時35 分至17時30分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瑩諮公司)人員至系爭廠區,就上訴人上開《M22》採用 防制設備(由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 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依序組成, 亦即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排放之氣體,係先經由AM01去除廢氣 中之氮氧化物,次由AM02去除廢氣中之粉塵,再由AM03去除 廢氣中之硫氧化物後,經由排放管道《編號:PM01》排入大 氣,上開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以下以其編號簡稱之)之《PM 01》採樣進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稽查檢測 ,測得當日該設備中之AM01、AM02之廢氣處理量為7603.59N ㎥/min,與被上訴人就上揭《M22》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載明 之操作條件規定即「1.《AM01》許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範圍 係4500~6092N㎥/min。2.《AM02》許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範 圍係4500~6092N㎥/min。3.《AM03》許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 範圍係4500~6092N㎥/min。」不符,且測得之廢氣處理量為 許可登載用量125%(被上訴人誤為124.8%),超過法定10% 之容許差值,因認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 法)第24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第22條等規定,乃依空污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該裁罰準則附表( 即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 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B=1.0;污染特 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BC〈各處罰條款所 定下限罰鍰〉。本件為11110萬元=10萬元)及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原裁處書漏載空污法第56條第2項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0月15 日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 日連續處罰,及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簡字第3號(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製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即《AM01》、 《AM02》至《AM03》其通過之氣體量均在相同之範圍,並 無遞增」乙節,此段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屬判決 違背法令:
1、查《AM01》、《AM02》及《AM03》,其廢氣處理量操作範 圍確實均為0000-0000N㎥/min,故廢氣處理量於此3階段 中,均可在該操作範圍區間內有所不同。換言之,例如《 AM01》可以為4600N㎥/min、《AM02》可以為4700N㎥/min 、《AM03》可以為6000N㎥/min,在許可範圍內呈遞增趨 勢。是以,縱使上訴人申請操作許可證所提出之廢氣處理 量操作範圍,以及操作許可證核准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 ,於此3項防制設備上均相同,亦無法得出「通過《AM01 》、《AM02》及《AM03》之氣體量均在相同範圍,並無遞 增」的結論。況該段判決理由所謂:「均在相同之範圍, 並無遞增」語意上已顯然矛盾。蓋縱使是相同的操作範圍 ,亦可在相同操作範圍內顯示不同數值(包含遞增數值) 。
2、由此可見,原判決認定「因操作範圍均相同,故通過《AM 01》、《AM02》及《AM03》之氣體量均在相同範圍,並無 遞增」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38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16號判決、103年判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明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即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操作許可證登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範圍, 意在「規範該防制污染處理設備處理廢氣之結果,而非各 設備實質處理之廢氣量。換言之,操作許可證記載《AM01 》、《AM02》及《AM03》均應在4500~6092N㎥/min範圍操 作,係側重於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合4500 ~6092N㎥/min範圍內」,惟不知該結論之論理內容為何, 應認此段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1、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依操作許可證規範廢氣處理操作 範圍之目的及空污法相關條文以觀,操作許可證所載之『 廢氣處理量』係指進入防制設備前尚待處理之廢氣量,而 非指經防制設備處理完後排入大氣之排放氣體量」,並提 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及環保署101年7月31日 54k 4fd m8r mg // 0000000000號函為主張與論理依據。 2、原判決縱然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實務見解、函釋意旨, 惟卻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為何,就此已屬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僅謂:「...再依卷附 檢測結果摘要亦均記載《AM01》、《AM02》及《AM03》之 許可用量為4500~6092N㎥/min,綜合比對之結果...。 」,隨即得出「意在規範該防制污染處理設備處理廢氣之 結果,而非各設備實質處理之廢氣量。換言之,前揭許可 證記載《AM01》、《AM02》及《AM03》均應在4500~6092N ㎥/min範圍操作,係側重於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 ,應符合4500~6092N㎥/min範圍內」云云,不知其說理過 程為何。且卷附瑩諮公司製作之檢測文件名稱為「檢測報 告書摘要」,並非原判決書所謂「檢測結果摘要」,亦不 知原判決刻意將「檢測報告書摘要」誤稱為「檢測結果摘 要」之用意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 項、第2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22號判 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原判 決結論顯然不備理由,屬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復於審理中自承 無於申請前於防制計畫中告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處理過程會加入水、空氣及其他物質,致使混雜空氣與水 蒸氣後,排放端之廢氣量將遠大於處理端之廢氣量」乙節 ,與卷證資料不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1、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將兩種不同氣體「同視」之主觀認定, 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申請操作許可證當時,未向被上訴 人敘明2種氣體不同所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 種認定更與卷附事證不符,益加突顯屬原判決構成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⑴原審本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空污法之「排放端」氣體, 與「處理端」之廢氣各有管制項目及標準,二者不同,不 受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之拘束,方屬符合立法意旨。 ⑵詎原判決卻載稱:「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無於申請前於防制 計畫中告知被告處理過程會加入水、空氣及其他物質,致 使混雜空氣與水蒸氣後,排放端之廢氣量將遠大於處理端 之廢氣量」、「被告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 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不知廢氣處理後之總量會有不 同、「且兩端縱存有差異,亦歸咎於原告未於申請核發許 可證階段表明於處理時會加入、空氣與其他物質等細節, 以供被告審核,故亦不許原告復行爭執」云云。 ⑶實則,上訴人並未為上開原判決理由所稱之「自承」,此 從卷附事證顯示,上訴人於申請操作許可證當時,已附上 製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明白顯示於處理廢氣時,必然會 加入水、空氣及脫硫藥劑等,方可發揮廢氣處理之效果。



況且,處理完畢後可排入大氣之氣體之體積會增加,此亦 為廢氣處理之一般性能及常識。蓋單從系爭廢氣處理設備 名稱「濕式洗滌脫硫設備」,顧名思義當然會使用水及脫 硫藥劑,被上訴人為環保單位,不可能不知,卻臨訟諉為 不知,絕非實情。詎原審不察,背離上開卷附有利上訴人 之客觀事證於不顧,誤以為被上訴人此種明顯與事實及法 規不符之主觀認定,乃出自上訴人之可歸責行為,進而否 定卷附客觀證據已顯示「排放端」氣體與「處理端」之廢 氣,二者於空污法規範意義、性質、溫度、體積完全不同 之事證,益加突顯原判決構成論理矛盾之當然違法。 2、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依系爭防制設備之處理流程所示, 可知於處理廢氣之過程中,尚須依各設備性能由外部注入 物質,於《AM01》會注入氨氣化學物質,於《AM03》則會 加入水、空氣及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Mg(OH)2,以利未 經處理廢氣作酸鹼中和之化學反應,達到脫硫效果,足見 系爭防制設備絕非如被上訴人答辯或訴願決定所稱「為一 密閉系統,無其他廢氣或空氣流入」。由此可知,上訴人 於原審已明確陳明污染防制過程會加入氨氣、水、空氣、 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等物質。
3、又原審於105年6月28日審理時曾詢及:「本件防制處理程 序經過《AM01》、《AM02》、《AM03》為何會產生其他氣 體,之前是否在訴狀中有做進一步的說明?」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稱:「同起訴狀第9頁的下面至第12頁有做說明, 過程中會加入空氣,以利混合,也會產生水蒸氣,所以處 理後的廢氣量會大於處理前的廢氣量。在補充理由二狀原 證9(右下方頁次10的圖表風車)有說明,在我們申請操 作許可證時,就已經說明會加入空氣。是否有文字說明再 詢問當事人。」是以,上訴人審理中係明確主張防制過程 會加入氨氣、空氣、水、脫硫吸收液,其中除氨氣、空氣 當然會增加防制過程氣體量以外,更多是因水受熱自液態 轉變為氣態(即水蒸氣),導致防制過程中氣體量大為提 升。又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表 明注入空氣乙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依當時申請資料 圖表已以圖示「風車」表明注入空氣。綜上資料,均與原 判決所謂:「原告復於審理中自承無於申請前於防制計畫 中告知被上訴人處理過程會加入水、空氣及其他物質,致 使混雜空氣與水蒸氣後,排放端之廢氣量將遠大於處理端 之廢氣量」乙節不符。
4、被上訴人主張除氨氣與脫硫吸收液以外,「加入水與空氣 之部分,操作許可證中則全無跡象可循,僅於許可申請資



料第10頁《AM03》之防制設施計畫圖說中,見有『風車』 及『過濾水』之配備,惟自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其他部分看 不出二者是否即原告所述之水與空氣之來源,亦不知其如 何運作。」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105年8月8日始 接獲上開書狀,因事涉污染防制專業,尚未及仔細審視, 然翌日(8月9日)即是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故訴 訟代理人於該次開庭中要求庭後提出書狀詳為說明,亦得 審判長允准,上訴人嗣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 詳細說明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已表明加入水、空氣、氨氣 、脫硫吸收液之事實。
(四)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與第189條等規 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105年 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自得以此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 訴事由:
1、原判決理由又謂:「...是依原告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之資料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觀之,被告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 證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亦即不知道廢氣 進入《AM01》、《AM02》至《AM03》流程後,其總量至煙 囪口會有不同,是亦未於操作許可證內要求上訴人於處理 端留設孔道以利採驗監測等節,可以採信。因此將排放端 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並為審理判 定之依據。至於原告主張排放端實際採得之廢氣數值,與 處理端之廢氣數值會有不同,然依操作許可證之意旨本將 兩端同視,有如上述,不容原告爭執,且二端縱存有差異 ,亦歸咎於原告未於申請核發許可證階段表明於處理時會 加入、空氣與其他物質等細節,以供被告審核,故亦不許 原告復行爭執。」細繹此段判決理由意旨,原審係認為雖 污染防制過程中確實有氣體產生,然因上訴人申請操作許 可證時未載明此旨,故即使原確認防制過程有產氣導致「 廢氣處理量」與「排放氣體量」不同之事實,亦得忽略不 計,逕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檢測的想法與做法即可。惟 此顯然與上開法條與實務判決揭示之意旨不符,若此判決 理由可謂合法,無疑是認同行政法院對其自身調查證據義 務可以全面放棄。
2、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之廢氣處理 量數值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得逕以《PM01》排放口取得之 排放氣體量作為廢氣處理量?就此,於原審審理中實有調 查煙氣進入污染防制設備時數量的可能,蓋證人陳南州於 105年6月28日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 4的附件,濕基、乾基所指為何?)濕基是指煙道氣體的



排放量,乾基是指扣除濕基的含水率所得的結果。煙道就 是指PM01。」再參酌瑩諮公司檢測報告書摘要,濕基實測 值為7603.59N㎥/min,乾基實測值為6435.10N㎥/min,平 均排氣濕度高達15.72%。由此可知,瑩諮公司採得排放氣 體量所含15.72%之水氣,扣除其中水氣含量後,即可得出 煙氣進入污染防制設備時之數量,然原審卻恝置不為,違 反上揭法條之證據調查義務甚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3、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未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要求上訴人於 「處理端」留設孔道以利採驗監測,而肯認被上訴人「核 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不 知廢氣處理後之總量會有不同云云,另構成原判決構成論 理矛盾之當然違法:
⑴上訴人於原審再三主張於「處理端」,縱使被上訴人未要 求上訴人留有採樣孔,並非上訴人之責,亦不構成被上訴 人可逕以「排放端」之不同氣體標的採樣,憑為「處理端 」違規之證據,蓋被上訴人本得由生煤使用量回推廢氣產 生量。此外,於廢氣處理設備管制之經驗法則上,本非所 有操作條件之審查均有採樣口以供審查。又上訴人於申請 操作許可證當時,已附上製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明白顯 示於處理廢氣時,必然會加入水、空氣及脫硫藥劑等,方 可發揮廢氣處理之效果,此亦為廢氣處理之一般常識,被 上訴人為環保單位,不可能不知,卻臨訟諉為不知,當非 實情。
⑵詎原審卻背離上開卷附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顧,甚至誤認 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留有採樣孔,乃上訴人之責,逕以 被上訴人未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要求上訴人於處理端留 設孔道以利採驗監測,而肯認被上訴人「核發操作許可證 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不知廢氣處理後 之總量會有不同云云,故「本院亦將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 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云云。是以,原判決未能 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明白就操作許可證操作條件之管 制上,於「處理端」及「排放端」分別訂有不同管制項目 及標準等規定,一概肯定被上訴人所為與法規及事實不符 之主觀認定具有合法性,置卷附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事證 於不顧,甚至為相反之不利認定,顯已構成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5條、 第133條與第189條等有關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等規定。
(五)原判決理由(三),於本件審理中未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項規定有違,洵屬判決違背法令:
1、原判決理由(三)所謂:《AM03》處理氣體結果至排放管 道《PM01》排入大氣過程中,僅《AM04》即空氣逆洗式袋 式集塵器之設備部分,再有出現「廢氣之設計處理量31.7 立方公尺/分、c.申請操作範圍19.2~31.7」,對比本件 測得排放量為7603.59N㎥/min,顯超出《AM03》加計《AM 04》之操作要求甚多。又本件《M22》僅於排放通道《PM0 1》有採樣口之設計,已如前述,佐以上揭《AM03》污染 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合4500~6092N㎥/min要求 ,加計《AM04》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合19 .2~31.7N㎥/min要求,本件於《PM01》測得排放量為760 3.59N㎥/min,顯已超出法定10%之容許差值等語。 2、然遍查全案卷證,兩造歷次陳述與書狀均未攻防、陳述及 此,亦未見原審審理時闡明或要求兩造就AM04此點提出任 何說明或主張,由此可認,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102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六)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排放端實際採得之廢氣數值,與 處理端之廢氣數值會有不同,然依操作許可證之意旨本將 兩端同視」、「被告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 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不知廢氣處理後之總量會有不 同,故「本院亦將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 氣數值同視」云云,已構成違反空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管 理辦法第19條之違法:
1、空污法明定之操作許可證規範意義上,乃特別區分「排放 端」及「處理端」,分別訂有不同之管制標準及管制項目 ,原判決卻「將兩端同視」,混為一談,自屬違法: ⑴按空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可知,空污 法之立法意旨已明文,且有意將「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排放端)及「防制設施處理容量」(處理端)區分為不 同之檢查項目。且於操作許可證上所記載之操作許可內容 ,亦基此將防制措施之「處理容量操作條件」,與最終「 排放污染物之方式、種類與排放量」等列為不同之應記載 事項。上述空污法明定之操作許可證規範意旨上,乃特別 區分「排放端」及「處理端」,分別訂有不同之管制標準 及管制項目,豈容「將兩端同視」而混為一談。 ⑵詎原審不察,竟認定「原告主張排放端實際採得之廢氣數 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會有不同,然依操作許可證之意 旨本將兩端同視」、「被告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 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不知廢氣處理後之總量



會有不同,故「本院亦將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 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云云,明顯違反上述空污法明定之操 作許可證規範制度上,特別區分「排放端」及「處理端」 之不同管制標準及管制項目等規定。
⑶從被上訴人核發操作許可證第貳、一項之製程流程,更可 清楚看出《PM01》之氣體,即為前述業經《AM01》、《AM 02》及《AM03》等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所排放之氣體,且 已可透過《PM01》排入大氣,此與尚未經前揭程序有待處 理之廢氣本質上顯然不同,不容混淆。何況,依上開流程 圖所示及各項污染防制設備之名稱(例如:濕式洗滌脫硫 設備《AM03》,當然會使用水及脫硫藥劑)與性能之通常 知識,以及卷附上訴人於提供給被上訴人審查之申請操作 許可證所附製程設計圖,可知各項污染防制設備於處理廢 氣時,須依其設備性能加入脫硝所需之化學物質(氨氣) 、空氣以及於濕式洗滌脫硫程序所需之一定水量等,經妥 善淨化後,方可成為排入大氣之氣體,然也因洗滌水氣、 化學物質(氨氣)、空氣等之注入,以致在防污措施淨化 之後,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前將量測到較高之氣體 量,但此依法規係屬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益證進入防制 設施有待處理之「廢氣處理量」之廢氣,與最後於排放管 道《PM01》排入大氣前之氣體量,兩者於本質、性質、體 積及溫度迥不相同,無從同視。從而,於排放管道《PM01 》採樣之氣體,自非操作許可證所載有待處理之廢氣,當 然亦不得憑此不同之氣體標的,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操作 許可證「廢氣處理量」之依據。
(七)原判決以錯誤之採樣位置及氣體標的,逕認:「本院亦將 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云云 ,推論上訴人之「廢氣處理量」超出操作標準,顯構成違 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及94年判字930號判決意旨可知,認定人民違法時 應有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人民本無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之義務;又若以錯誤地點或時間之稽查結果推論違法之事 實,即牴觸前揭之證據法則,亦構成採樣標的及位置均錯 誤之證據矛盾之違法。
2、原處分所憑於「排放端」之採樣位置,距離所欲測得之處 理端」位置相隔225公尺之遠,二者從經驗法則判斷,自 不能同視。查原處分就違法事實之認定,係以排放管道《 PM01》採樣之「可排放到大氣之氣體量」,推論為進入防 制設備待處理之「廢氣處理量」,二標的於本質上及於空



污法之規範意義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實際採樣之「排放 端」位置,距離所欲測得之「處理端」位置相隔225公尺 之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惟原判決卻將空污法明訂之「 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及「防制設施」之廢氣處 理量等二檢查項目混為一談,違反行政機關最重要之依法 行政原則。
3、原處分所憑之檢測報告摘要書《AM02》之「處理端」入口 廢氣溫度為148℃,然於「排氣端」之平均排氣溫度卻僅 有55℃,更加突顯「入口廢氣」及「排氣口氣體」為二種 不同之氣體,不能同視。另原處分所憑之檢測報告摘要書 載稱:「處理端」《AM02》之「入口廢氣溫度」為148℃ ,然於備註欄記載之「排氣端」平均「排氣溫度」卻僅有 55℃。故從系爭檢測報告所載之兩種顯然高低差距甚大之 溫度記載,更加突顯「入口廢氣」及「排氣口氣體」為二 種不同之氣體標的,從而氣體溫度才會差距甚大,益證原 處分所憑於排放管道《PM01》採樣之氣體採樣,根本非屬 對於「廢氣處理量」之「廢氣」之正確標的及位置採樣, 否則不應有如此巨大之溫度差異之矛盾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萬元。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稽查檢測測結果,系爭廠區3道防制 設施AM01、AM02及AM03之操作條件廢氣處理量為7,603.59 Nm3/min,與操作許可登載範圍4,500~6,092Nm3/min不符 ,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20 條及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該製程之排放管道PM01所採得之排 放氣體量,認定3道防制設施之廢氣處理量,其事實認定 之基礎顯有違法,蓋操作許可證上所載廢氣處理量,係防 制設備所欲處理之廢氣量,而防制設備運作必須分別加入 氨氣、水、空氣及脫硫吸收液氫氧化鎂,故最後之排放量 必然大於原廢氣量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氨氣等需 添加之物質所生之氣體量,均已於核發許可證時納入相關 數值之計算,故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廢氣處理量」,並非 如上訴人所稱純屬尚待處理之廢氣量。是以被上訴人係將 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以排放管道PM01所採得之排放氣體 量,認定3道防制設施之廢氣處理量,並無不當。被上訴 人並舉上訴人104年依法自行委託合格檢測機構,進行固 定空氣污染源定期檢測之4次檢測資料為證,其採樣位置 同為PM01,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處理量均於5,600~5,900N



m3/min之間,並未超出廢氣處理量範圍。再比較煙煤使用 量與處理量,104年5月16日與104年7月18日之煙煤使用量 差1T/hr(38.8-37.8),處理量只差不到100Nm3/min(5, 869.23-5,771.91),被上訴人稽查當日煙煤使用量為39. 4T/hr,與煙煤使用量均為38.4T/hr,同樣只差1T/hr之10 4年3月6日與104年10月28日相較,處理量相差至少超過1, 800Nm3/min(7,603.59-5799.15)。上訴人既未就此提出 合理說明,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 採,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稽查當日未依許可證操作並無不 當。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自《AM01》、《AM02》至《AM 03》其通過之氣體量均在相同之範圍,並無遞增」乙節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然查,操作許可證中廢氣處理量 為一範圍而非一定值,係為配合防制設備所應達到之處理 效率與最大處理能力而定,容許操作固定污染源之業者於 符合環境保護之要求下保有操作上之彈性。本件3道防制 設施經核准之廢氣處理量,均為同一範圍之數值,該數值 係由上訴人於申請許可證時自行提出,被上訴人並未變更 之,可見上訴人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初,本即認為3道 防制設施通過之氣體量(包含原廢氣及所添加之其他氣體 ),並不會有顯著的變化,故原判決認為AM01至AM03通過 之氣體量並無遞增,實難謂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 所舉例AM01至AM03通過之氣體量呈現遞增之情形,實係刻 意曲解原判決之真意,及操作許可證核准數值為一範圍之 目的,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原判決認定:「廢氣處理量...意在規範 該防制污染處理設備處理廢氣之結果,而非各設備實質處 理之廢氣量。」未具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此一 結論係因:廢氣處理流程乃依序經AM01、AM02及AM03處理 ,最後由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再結合上訴人申請操作 許可證之資料中3道防制設施之廢氣處理量,均為同一範 圍之數值與檢測報告登載內容,綜合觀察所得,難謂不具 理由。況防制設施處理廢氣之結果與污染直接相關,然污 染物排放標準係規範各類污染物質之含量比例,不肖業者 可能以額外注入空氣等方式稀釋污染物質,達成降低污染 物質含量比例以符合排放標準之效果,自有查核之必要。 惟觀操作許可證內卻無最終廢氣排放量之規定,似非合理 ,然如前述,操作許可證審查時,既已將待處理之廢氣, 與需添加之氣體等之氣體量,合併計算為廢氣處理量,自 得以該數值為查核排放氣體量之依據。可知操作許可證所



登載之廢氣處理量之實際意義,顯如原判決所述意在規範 該防制設備處理廢氣之結果,而非各設備實質處理之廢氣 量。至上訴人曾援引之實務見解及函釋均曾於原審辯論, 原判決認該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省略之,尚難謂判決 不備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已表明加入氨氣、水、空 氣及脫硫吸收液氫氧化鎂,惟就水及空氣部分,雖於防制 設施計畫圖說上見有圖示,卻未見所需使用之水量及空氣 量之說明,致被上訴人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未納為登載項 目,不足使主管機關於製程操作現場進行查核,其所述並 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有調查煙氣進入污染防制設備 時氣體量之可能乙節,上訴人所指調查之方式為:「.. .檢測公司採得排放氣體量所含15.72%之水氣,扣除其中 水氣含量後,即可得出煙氣進入污染防制設備時之數量. ..。」查本件所測得之數值7,603.59Nm3/min為濕基, 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法之數值4,500~6,092Nm3/min 亦為濕基,此係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之公私場所防制設備 資料表(AP-A)背面填表說明所載,廢氣處理量之單位為 濕基。上訴人所謂排放氣體量扣除水氣含量所得之數值, 即成為乾基,與許可證相關數值之填列原則不符至明。上 訴人稱得以此方式調查煙氣進入污染防制設備時之數量, 顯係誤解,原判決自亦無違背證據調查義務之情形。(五)至上訴人指原判決理由中,論及防制設施空氣逆洗式袋式 集塵器AM04部分,雖原審審理過程並未諭知兩造就AM04進 行攻防,然AM04於許可證上所登載之處理量僅19.2~31.7N m3/min,與本件超過許可之數值高達1,600Nm3/min相較, 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與否顯然無足輕重,是原審縱未 就此部分為闡明,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六)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排放端廢氣數值與處理端同視之 論點,有違空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19條云云。 然查,操作許可證依法分別記載「處理容量(效率)」及 「年許可排放量」,二者在管制上確實具有不同意義,前 者係為確保防制設備正常操作,後者係為控管污染源整體 污染排放量。惟實務上,如何確認防制設備正常操作,則 與操作許可證記載項目之意義無關,以此主張原判決違法 ,實無可採。又我國實務上對於系爭類型之污染防制設備 之處理容量,皆以排放端量測之廢氣數值認定,已於原審 經證人證述,上訴人未曾以任何方式試圖舉證推翻,顯現 上訴人不否認此一主張。而將排放端廢氣數值與處理端同 視是否合理,被上訴人已數次說明,須再補充者,經被上



訴人諮詢環工背景之專家學者,確認AM03以風車注入空氣 之目的,係為協助原屬固體之氫氧化鎂完全溶解為溶液, 以便後續以噴灑之方式洗滌廢氣,惟此注入之空氣量微乎 其微,故此實務上環保專業從業人員申請之操作許可證採 用此類防制設備時,除因注入空氣乃設備本體之一環,原 則上不因直接之人為操作影響防制設備運作外,亦因注入 之空氣量過小而予以忽略,本案亦同,方致本案操作許可 證未將之記載於防制設備操作條件規定中。
(七)上訴人另以距離、溫度等因素,主張排放端與處理端之氣 體標的已不同,以前者推定後者違法證據法則云云。惟由 於廢氣經防制設備所產生之種種物理化學反應,均已明確 ,並無難以掌握之情形,故如前述,實務上操作許可證申 請時,已將處理端廢氣與防制處理後之結果合併計算,即 將「廢氣處理量」一欄以處理後之排放量填載,免於另設 採樣口或設置自動監測設備之勞費。此一操作許可證作業 模式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虞。(八)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6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所 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未行使闡明權等情事,均不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果已如上述,故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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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