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3429104525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1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部分,記載之上訴人即被告代號「342104525D」,應更正為「3429104525D」。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將上 訴人即被告之代號均記載為「342104525D」,顯係誤繕,且 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