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侵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間,在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工作之○○○門 市認識甲,其明知甲係該門市雇用之小天使,為中度智能障 礙人士,語言表達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 力亦較一般人為低,未能了解性交之意義,欠缺完整、健全 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竟各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10 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每隔45日至2 個月左右,利 用甲週三固定休假之機會,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甲外出,將 甲○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飯店」,並在 上址飯店房間內,利用甲○因前揭心智缺陷而不能及不知抗 拒,以陰莖插入甲之口腔、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7 次得逞。嗣因甲之胞姊代號0000-000000B號、胞妹代號0000 -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B 女、C 女) 發現甲房間有數把○○飯店梳子,察覺有異,詢問甲後始查 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 ,下稱偵1095號卷,第8 至12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107、243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 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 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
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 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 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B女、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95號卷第23至25頁, 104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卷,下稱偵續280 號卷,第22至29頁 )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93、107、243頁),然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女、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固就於前開時間與甲在○○飯店房間發生性交行為共7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偵1095號卷第32、33頁,偵續280 號卷 第38、39頁,原審卷第31、93頁,本院卷第91、249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在甲○工作的○○ ○門市認識甲,伊沒發現甲有智能障礙,只覺得甲○講話邏 輯有點跳躍,跟一般人比較不一樣;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 都有經過甲同意,一開始也是甲主動打電話給伊,伊與甲係 男女朋友交往,甲還贈送○○○員工才有的福利品給伊;伊 曾問過甲有無交過男朋友,甲回答高中時有交過,伊未利用 甲○智能障礙與之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甲○雖 有智能障礙,但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應就甲○ 之個別狀況具體認定,並非得單就其為身心障礙者,作為唯 一之依據,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之有無,必須綜參其外觀情 狀為之判斷,依卷附精神鑑定書所載:甲○對性行為具有部 分認知及理解能力,且甲○雖對拒絕性行為能力較一般人弱 ,「接近」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等語,可見甲○非屬完全 不能或不知抗拒;甲○主動取得被告手機號碼後,自行聯繫
被告,時常相約出遊,足證被告辯稱雙方為男、女朋友並非 虛妄;甲是否第1 次與被告出遊即前往旅館,僅有甲○單一 說詞,其說法先由知道何謂「性交」、「口交」,至原審審 理時改稱不知云云,所述前後不一;甲○於警詢強調「我不 想讓我家人擔心」等語,其於接受鑑定時,恐有家屬從旁教 導提供暗示,而影響其證詞,無從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㈡次查,被告係在證人甲工作之○○○門市認識甲○,於甲打 電話給被告後,被告得知甲○之手機號碼,雙方開始互相打 電話聯繫,由被告駕駛營業之小客車搭載甲○外出,被告並 提議與甲○一起至上址之○○飯店發生性關係,共至該飯店 房間發生過7 次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常來伊工作之○○○門市,被 告來店裡消費,伊打電話給被告後,就開始在其星期三休假 時見面,被告會開計程車載伊出去;一開始伊不知道要去哪 裡,到了一個地方停下來,才知道是○○飯店,進去房間後 伊才知道要做什麼,被告把伊拉進去房間,伊有說不要,但 被告還是一直說走啦走啦,伊很難拒絕就跟著進去;被告進 去房間先去洗澡,然後叫伊洗澡,伊洗好、穿好衣服坐在床 上,被告叫伊坐到床上等他,伊坐到床上後,搞不太清楚狀 況,被告就開始親、抱,然後伊跟被告做愛,被告叫伊含住 被告套著保險套的尿尿地方等語可佐(偵1095號卷第23、24 頁,偵續280 號卷第23至2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第1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你知不知 道做愛之行為為何?」,甲○雖答「知道,但我不好意思講 」,檢察官又問「是否知悉口交之行為為何?」,甲答「: 知道,但我不好意思講」,然經檢察官又問「檢察官講的做 愛是男生用尿尿的地方插入女生尿尿的地方,講的口交是用 嘴巴含住男生尿尿地方,跟你的理解是否一樣?」,甲○答 以「是」,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偵1095號卷第24頁正面) ,顯然證人甲○在該次偵訊檢察官一開始詢問做愛、口交之 行為時,雖答以「知道」,但並未理解「做愛」、「口交」 之意義,經檢察官轉化為較具體淺白之言語,如男生尿尿的 地方、女生尿尿的地方詢問甲,甲始理解並回答;證人甲在 第2 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你會跟被告一起去○○飯 店的房間?」甲答「因為我妹看到5 支○○飯店的梳子,問 我梳子怎麼來的,是偷的還是去哪裡拿的,我就跟我妹說我 不記得了,我妹後來也沒再問我」,顯然答非所問;嗣檢察 官又問「我的問題是為何你會跟被告一起去○○飯店的房間
?」甲○始答「是被告開計程車載我去的,時間都是固定星 期三我休假的時候,被告與我約在重新橋下OK便利商店,被 告開計程車載我去○○飯店,開車一下子就到了」,檢察官 又問「你是否知道什麼是口交?」甲○答「就是小朋友吃的 口香糖」,又問「你知道被告把生殖器放到你嘴巴裡面叫口 交?」甲○答「我本來不知道,現在我才知道這叫做口交」 ,檢察官接續又問「你是否知道什麼是性交或做愛?」甲○ 答「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把生殖器放進你 尿尿的地方的行為叫做性交?」甲○答「我不知道」,檢察 官又問「你有無問過被告為何每次見面都要帶你去○○飯店 ?」甲○答「沒有,被告本來就很奇怪,他看起來就很色」 ,問「什麼叫很色?」甲○答「我不會講」,檢察官問「你 是否知道什麼叫射精?」甲○答「我不知道」,問「被告與 你在飯店發生性行為後,他尿尿的地方有無流出白色的東西 ?」甲○答「有,每一次都有,白白的東西在保險套裡面」 ,問「被告有無問過你年紀?」甲○答「有,我現不記得我 幾歲」,問「被告何時問你幾歲?」甲答「第1 次去○○飯 店時在他車上問我幾歲的,我跟他講我忘記了,沒有跟他講 我幾年次」,問「你有無喜歡過被告?」甲○答「沒有」, 問「你既然不喜歡被告,覺得他很老,為何你要去○○飯店 ?」甲○答「是他強迫我去的,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去,他就 說走,一起去好不好,我說不好,我不知道怎麼拒絕」,問 「被告有無說過你很單純之類的話?」甲○答「有,他說我 走路怪怪的,一跛一跛,他說我表達能力不好,說我很單純 ,跟我說我反應很慢,說我講話有點慢」,問「被告有無問 過你知不知道什麼是性交跟口交?」甲答「有,第1 次去○ ○飯店時問我,在房間內問我的,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有 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續280 號卷第23至29頁),徵諸 甲○在上開偵訊時對檢察官詢問之反應、回答,及檢察官詢 問甲時之用字,堪認甲對於性器官之名稱、性交、口交、射 精之意思,確實一知半解,僅能以尿尿的地方、白色東西噴 出來等較具體淺白之用語向甲說明,甲始能理解檢察官問話 意思而回答,且甲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可證甲無法正確理解 問題,思考邏輯顯與一般人不同。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甲○工作之○○○門市 經理,甲○擔任小天使,即公司與特殊機關合作,讓有身心 障礙的孩童有工作機會,甲○在店裡從事清潔客區、清洗碗 盤之類的工作;甲表達不是很完整,跟甲工作時,必須反 覆陳述請她做的工作,甲○有時可以理解,有時說了很多遍 還是聽不懂伊在講什麼,例如工作門市有樓層,通常是2 樓
坐滿或剩下3、4桌,才會開放3 樓給客人用餐,店裡另一位 小天使可以判斷,2 樓有時剩下4、5桌時他就會跟我們說, 但甲有障礙,沒辦法判斷;甲無法完整表達,要透過很長思 考時間,或要反覆確認才能知道甲○要表達的意思。一開始 看甲○,不會覺得跟一般人有什麼差異,但透過交談可以知 道跟正常人有差異,因為甲○說話邏輯跟文法都要很長思考 ;如果是熟練事物,做了多年例如7 、8 年以上,對甲○來 說是熟悉的,但如果是新的工作任務,就必須反覆指導,甲 ○才有辦法達到我們要她做的工作內容;甲○對於對方表達 的意思無法立即反應,領悟能力比較遲緩;甲○有時也會出 現詞不達意的情形,像伊問甲問題,有時要用甲的邏輯去組 裝甲想要說的事,除非是很熟練的事,甲才有辦法陳述,甲 ○對於不熟練的事,會說不出來,需想很久,如果還是說不 出來,就會乾脆放棄,甲○不回答的時候,伊有時可能要用 另一種方式問或觀察甲○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 ,證人丙○○前開證述其對甲工作狀況之觀察、與甲交談之 情形、甲之反應等語,適與甲於偵查中出現答非所問或不能 理解檢察官問話之反應相互吻合;證人B 女、C 女復於偵查 中證稱:甲講話較無邏輯,用詞不一定正確等語(偵1095號 卷第25頁正面);進者,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 詢問甲○是否知道性器官在哪裡、功能、名稱、前戲、勃起 、射精、精液、性交體位、保險套功能、或不戴保險套發生 性行為會有何後果等問題,證人甲○或未答、或稱不知道, 於未回答之情形,甲○出現盯著指認室內之電腦螢幕沒有表 情、或摸鼻子拉頭髮、擦臉之動作,經檢察官再問目前任職 之地方、作何工作、是否擔任小天使或小天使是什麼意思, 證人甲始可回答在○○○擔任小天使,收碗盤,小天使就是 面帶客人的微笑等語;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問「店裡除了2 個小天使以外,還有無其他員工?」甲答:「有」,問「其 他員工為什麼不是小天使?」甲○答「因為他們在1 樓做咖 啡」,問「你不是說對客人面帶微笑就是小天使,那在1 樓 作咖啡的員工面對客人不用微笑嗎?」甲答「也要啊」,問 「那這樣他們為什麼不是小天使?」甲○即盯著螢幕未回答 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64頁正面 );又甲經本院傳喚作證,回答問題前均須沈默數秒思考, 於辯護人詢問「如果你真的很討厭劉大哥,為何還跟他出去 ?」甲先係沈默未答,辯護人接續問「聽得懂這個問題嗎? 」甲○答「聽不太懂」,辯護人又問「如果你不喜歡他,你 為何還要跟他單獨出去,就拒絕他不要出去就好,這樣聽得 懂嗎?」甲則沈默未答;(本院卷第255 、256 頁),於檢
察官詢問「在庭上的劉先生有無把他的行動電話告訴你」、 「你能不能回答這個問題?他有沒有把電話號碼告訴你?」 甲○沈默未答,檢察官又問「你同事怎麼會知道劉先生的電 話號碼?」甲○沈默30秒後回答「不知道」(本院第261 頁 ),自甲於原審、本院作證之表現及反應,可見其思考邏輯 確較一般人遲緩,且僅能正確回答其熟悉之問話,例如在○ ○○工作、擔任小天使等,對於其不熟悉或須解讀分析之問 題,其則沈默放棄回答,與前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之甲○對於他人之表達無法立即反應,領悟能力較遲緩, 須以甲之邏輯與甲溝通對話,甲○只能陳述其熟練之事物, 對於不熟練之事無法陳述,甚至會放棄表達意見等情狀相符 。
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詢問甲○「你有跟這個男生(被告)去 過飯店嗎?」甲○答「有」,問「妳知道去飯店要做什麼嗎 ?」甲答「不知道」,問「妳在飯店有洗澡嗎?」甲答「有 沖澡」,問「為什麼要沖澡?」甲○答「因為天氣熱啊」, 問「這個男生有抓你的手去摸他尿尿的地方嗎?」甲○答「 有」,問「妳知道為什麼要去摸他尿尿的地方嗎?」甲○先 盯著螢幕未回答,後答「不知道」,問「那個男生有用他尿 尿的地方放進你嘴巴裡面嗎?」甲○答「有」,問「那個男 生把他尿尿的地方放進你嘴巴裡面是要做什麼妳知道嗎?」 甲○答「不知道」,問「妳知道男生用他尿尿的地方進去女 生尿尿的地方是做什麼嗎?」甲○答「不知道」,問「口交 是什麼意思妳知道嗎?」甲○答「不知道」,問「妳知道做 愛是什麼意思嗎?」甲答「不知道」,足認甲不能理解性交 之意思,對於跟男生去飯店會發生之後果亦不能預見;復經 原審詢問甲○「妳剛剛說有跟劉大哥去旅館,妳有沖澡,是 劉大哥叫妳去沖澡的嗎?」甲○答「是」,問「妳喜歡跟劉 大哥去旅館嗎?」甲○答「不喜歡」,問「為什麼還去很多 次,妳不是說不喜歡去嗎?」甲○未答,又問「妳喜歡劉大 哥嗎?」甲○答「不喜歡」,問「妳知道劉大哥每次開車載 妳去旅館,你們是要去做什麼嗎?」甲○盯著螢幕未回答, 問「妳知道旅館是什麼地方嗎?睡覺的地方還是玩的地方、 吃飯的地方?」甲○答「不知道」,問「劉大哥有用他的嘴 巴親妳下面尿尿的地方?」甲○答「有」,問「妳喜歡嗎? 」甲答「不喜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 5 至 6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家裡面的人怎麼發現 妳跟劉大哥出去的事?」甲○沈默12秒後答「有發現梳子」 ,問「在這些人發現之前,妳會很討厭劉大哥嗎?」甲○沈 默30秒後答「討厭」,經檢察官詢問「什麼叫口交,妳知道
嗎?」甲○沈默29秒後答「不知道」,又問「妳知道女孩子 要怎樣才會懷孕、生孩子嗎?」甲答「也不知道」,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4 、255 、261 、262 頁),綜 合甲於原審、本院作證之情狀以觀,堪證甲能分辨「喜歡」 、「討厭」之區別,並明確表示「不喜歡」與被告前往旅館 發生性行為,且甲對於被告逕將其載至飯店、要求甲洗澡、 口交、以生殖器插入等性交方式,均係由被告主導,甲○對 於性交行為欠缺完整之自主決定能力,任令被告操弄、擺佈 而對甲為性交得逞。
⒋甲○於89年11月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且該鑑定為永久有效,有甲○之身心障礙手冊 可徵(彌封於偵1095號卷末證物袋),是甲○因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其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物理解能力明顯不及常人 ,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未能瞭 解性交之意義,對於被告邀約至飯店將發生性交行為無法預 見,亦不知、不能抗拒;又檢察官偵查中囑託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甲○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 合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疾病史、理學檢查及心裡衡 鑑,由甲自述涉案經過,甲與鑑定人單獨面談時,可粗略描 述發生經過,但對於鑑定人之詢問有困難具體說明,需在甲 姐姐協助下,說明過程細節,甲稱呼被告為壞人,把甲○衣 服 脫光、叫甲去親壞人的小鳥,壞人有戴保險套,把雞雞 插到甲尿尿地方等情;經過會談與行為觀察,發現甲經常會 有言談停頓或困難切題回答,進一步詢問,甲○表示無法理 解詢問,也不知道該如何回應,只好微笑不語,告知甲可表 達不懂或不知道,但甲仍舊微笑不語,整體來看,甲○之語 言理解和認知功能明顯不佳,再加上缺乏有效問題解決或因 應策略,因此在面對陌生情境時,甲○容易感到手足無措; 甲○智力衡鑑結果顯示整體智力表現為中度智能障礙,鑑定 評估認為「甲○幼年時曾罹患腦膜炎,智能發展差,經評估 後取得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接受特殊教育,即使如 此甲○各方面能力仍較同年齡者普遍為差,經過多次訓練才 能從事重複性高的工作,對於突如其來的變化,甲○就無法 反應,因此甲僅能在庇護性環境下工作,甲智力測驗結果顯 示總智商47,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各方面表現均顯著低 於同年齡者,估計大約相當於6 歲至9 歲兒童智能程度,整 體適應行為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程度,有困難與他人維持良 好溝通、學習新事物、維護個人安全,需要家屬從旁提醒或 協助;基於甲○智能程度及適應能力,對於日常生活事物的 理解能力及應變能力十分有限,其中甲○對於性行為等知識
的理解也顯得不足,甲○對於性器官名稱、功能,無法描述 ,一知半解,性交過程例如前戲、性興奮、勃起、插入、射 精、性交體位等,甲無法理解,這些用語也超過甲○所知的 詞彙,一臉茫然,請甲○用自己的語言及所知來描述,甲○ 會用雞雞、尿尿的地方、有東西噴出來等如同小孩般的言語 ,甲○知道保險套一詞,也知道保險套套在雞雞上面,但是 無法描述此物品的功能、意義;而甲○對於性交無法預見可 能後果,例如懷孕、性病、性歡愉等等,亦無法表達;鑑定 過程中甲○已盡力表現自己有成熟能力的一面,即便對於鑑 定人的問話無法理解,也會努力回答,因此常有答非所問的 情形,經過詢問,才知道甲○不理解問題,不知道回答時, 也會以傻笑反應,例如拒絕一詞,甲○僅一知半解,似懂非 懂,要以「說不要」等淺白方式說明;鑑定過程藉由情境模 擬,嘗試評估甲拒絕能力,由於甲預見能力很差,往往不明 白對方行為可能後果,例如當有人嘗試要帶甲○到飯店房間 ,甲○無法猜測此人意圖,即便此案發生後,已有過去在此 案中之數次經驗,甲家人也多次反覆提醒,甲仍有困難從中 學習,此為甲○智力所限之故。即便經過提醒下,甲理解男 性帶女性到飯店房間,是為了發生性行為,甲○反應卻是不 知所措,哭泣、焦慮、逃避,難以確認甲○實際遇到類似情 況下,可以有效拒絕;綜合以上資料,鑑定結果為「甲對於 性行為,具有部分認知及理解能力;甲拒絕性行為能力較一 般人弱,接近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有該院105 年6 月 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證(偵續280 號卷第74至83頁),上開鑑定結果,與原 審、本院觀察甲○到庭作證時之表現及反應亦相符合,足證 甲○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對性交行為無足夠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致不知、不能抗拒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 ⒌卷附甲○於本件案發後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驗傷診斷書 雖於「受害人主訴」欄記載「被人口交和用手摸外陰部」云 云(彌封於偵1095號卷末證物袋內),甲○並於本院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問,沈默長達76秒後答稱「我告訴醫生的」云 云(本院卷第264頁),惟查,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 證稱不理解「口交」之意思,業如前述,此自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詢問「妳當時有跟醫生說口交二字嗎」、「妳當時知道 口交的意思嗎」,甲○均沈默未答,經本院再次詢問「一審 判決書說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口腔,意思是妳幫他口 交,有這件事嗎」,甲○沈默36秒後回答「聽不太懂」,經 陪同在場之C 女稱「生殖器可否直接用『雞雞』形容,甲才 知道是什麼,甲○不太理解生殖器的意義」後,本院再詢問
「被告有讓妳用妳的嘴巴含著他的雞雞,有這樣的事嗎」, 甲沈默1 秒後答「有」,本院又問「妳有跟醫生說『被人口 交』,有講出『口交』這二字嗎」、「還是不知道怎麼說」 ,甲沈默3 秒後答「不知道怎麼回答」(本院卷第265 、26 6 頁),足證「口交」對甲○而言並非理解及熟知之用語, 復佐以甲○經桃園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程度僅相當於6 歲至9 歲之兒童(偵續280 號卷第76頁),衡情甲於前開驗傷診斷 時實無可能自述「被人口交」,應係出具該驗傷診斷書之醫 療人員依甲○之陳述,自行理解所為之登載;又上開驗傷診 斷書記載「用手摸外陰部」乙節,被告雖於偵查之初辯稱: 甲○除為伊口交外,伊有以陰莖磨蹭甲○之陰道口,並未插 入云云(偵1095號卷第32頁背面),然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 插入甲陰道內乙節,業據甲迭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前後一致,且被告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第 一次載告訴人去○○飯店就與他發生性交及口交行為?」被 告答「有,是告訴人同意的」,檢察官又問「你與告訴人去 ○○飯店7 、8 次都有發生口交及性交行為?」被告答「都 有」等語(偵續280 號卷第39頁),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期 日訊問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時,答稱「我承 認有跟甲發生性交行為7 次」等語(原審卷第93頁正面,本 院卷第249 頁),毫未就「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事實 為辯駁,足證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甲○口腔、陰道內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用手摸外陰部」殊屬 疏誤,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其有打電話給被告,並贈送○○○員工特有之福利品予被 告,原因不想說等語(本院卷第263 、264 頁),被告並執 此辯稱其與甲係男女朋友交往,甲自願與其性交云云,然被 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供稱:伊每次帶甲○○○飯店都有收 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 佰元以上,伊有告訴甲雙方年紀差 很多,不適合交往,伊收車資是要拒絕甲,讓甲在旅館開房 間的錢跟車資兩樣選一樣,伊並沒有那麼多錢耗費在此事上 ;伊不可能追求甲,是甲主動追求伊,因彼此都有需求,伊 沒有想要跟甲○結婚,年紀差很多,伊自己生活很拮据,不 可能再照顧甲○等語(偵1095號卷第6 頁背面,偵續280 號 卷第40頁,原審卷第31頁正面、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 ),可見被告並無與甲○交往發展為婚姻關係之意,否則豈 有搭載甲仍收取車資之理,此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 曾與被告看過電影,被告最喜歡去的地方是○○飯店等語( 本院卷253 、260 頁),益見被告與甲○之往來模式與男女 朋友交往迴然有別,縱甲○曾打電話、贈送禮物給被告,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甲係男女朋友;抑有進者,甲依其於案 發時之智能程度僅相當於6 至9 歲之客觀狀態,足認其欠缺 對性交行為足夠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業如前述,甲○顯然欠 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之完全意思能力,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4 歲,明知甲○在○○○門市擔任小天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身心障礙之人,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供 述在卷(偵1095號卷第3 頁背面、32頁背面,偵續280 號卷 第38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頁正面,本院卷第98頁), 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伊覺得甲講話邏輯比較跳躍,伊講東 甲會講西等語(偵1095號卷第33頁正面),可徵被告知悉甲 ○言談與常人有異,復依甲○於本院到庭作證之情狀,實非 難以察覺甲為智能障礙之人;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知道甲 念○○高中的普通科云云(原審卷第32頁正面),然甲○係 就讀新北市私立○○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高職部特教班綜 合職能科,係由臺灣省暨金門、馬祖地區00學年度國民中學 身心障礙畢(結)業學生升學高中職特教班暨特殊教育學校 就學安置管道分發入學之學生,有該校105 年10月11日開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學籍表可稽(原審卷第51、52 頁),被告既知悉甲就讀○○高中,豈致對於甲就讀特教班 乙情毫無所知,其辯稱甲○就讀普通科云云顯屬飾責之詞, 益證被告利用甲○因心智缺陷,陷於不知、不能抗拒、欠缺 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遂其乘機性交犯行,所辯委無足 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甲○於桃園療養院接受鑑定時,恐有家 屬從旁指導,影響鑑定結果云云(本院卷第111 頁),惟桃 園療養院鑑定會談開始時是與甲單獨面談,甲姐姐並未全程 陪同;甲○由於智能障礙,除理解能力較差,也會對於陌生 環境容易感到手足無措,鑑定時甲○表情緊張焦慮,於單獨 會談時僅能粗略描述,研判是因為甲○焦慮度高而無法正常 陳述,基於上述原因,鑑定醫師請甲姐姐協助降低甲緊張情 緒,由甲面向熟悉的甲姐姐陳述事件經過,如同平日姐妹間 之聊天,內容全部由甲敘述,並未發現甲姐姐指導甲陳述之 情形,有桃園療養院106 年6 月1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 頁)。辯護人復辯稱:上開 鑑定結論稱甲○僅係「接近」不能或不知抗拒,不得逕認甲 ○「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並聲請傳喚桃園療養院鑑定人 到庭詰問云云(本院卷第111 、182 頁),惟按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 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其內涵包括他方有權決定性行為 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
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 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 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 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所謂 「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言,且參考德國刑法實務與學說對於乘機性交罪「不知抗 拒或不能抗拒」之普遍見解,是指「對於行為人之性需求, 無法形成足夠的抵抗意志,或表達自己的抗拒意志,或貫徹 自己的抗拒意志」,從而,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 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其他類似情形,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 減低而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無抗拒性交之 能力,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即足以構成乘 機性交犯行,不以被害人已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限。本件告 訴人甲○對於性行為雖具有部分認知及理解能力,然其拒絕 性行為能力較一般人弱,有上揭桃園療養院鑑定結論可參。 本院依甲○到庭作證時呈現之身、心客觀狀態,綜合全案事 證,認甲○因心智缺陷而有不能、不知抗拒之情形,業經詳 述如前,已無再行傳喚鑑定人到庭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所辯 ,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被告利用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而對之為性 交共計7次,業如前述。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患 有智能障礙,係身心障礙人士,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 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未能了解性交之意義,竟為一己私欲, 利用在甲工作地點認識甲之機會,罔顧甲○之單純友善,以 前揭手段搭載甲至飯店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對甲之身心及其 家屬已造成心靈陰影及傷痛;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卸詞矯 飾,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單身,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乘機性交罪,
共7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