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1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 -000000 (民國88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之 父親,惟未與甲○同住(甲○係與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0 0B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母〉及弟弟即代號0000-00000 0D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D 男〉同住),2 人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甲○ 於下列時間分別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不知人倫分際,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8 、9 時許(即甲○國中一年 級升二年級之暑假)返回甲○居住之新北市00區住處(地 址詳卷,下稱00住處)探訪時,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帶往2 樓房內,再詢問甲○稱: 「有沒有長大?」、「可不可以給爸爸看?」等語,旋即不 顧甲○出言反對並以手拉住自己褲子,強行褪去甲○褲子, 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㈡甲男於103 年11月22日(星期六)上午返回00住處探訪時 ,發現僅有甲○及D 男在家,竟另起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D 男至3 樓澆花,再將甲○帶 往2 樓房內後,復詢問甲○稱:「有沒有長大?」、「可不 可以給爸爸看?」等語,旋不顧甲○出言反對並以手拉住自 己褲子,強行褪去甲○褲子,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抽動 ,並強行撫摸、吸吮甲○胸部,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二、嗣因甲男於104 年5 月1 日駕車接送甲○返回00住處途中 ,又向甲○詢問可否再給爸爸看看是否長大等語,致甲○無
法繼續吞忍,除當場表示拒絕外,復於返家後將上開情事告 知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C(人別資料詳卷,下稱C 男), C 男聽聞後認為事態嚴重,乃於同年月3 日陪同甲○將上開 情事告知A 母。A 母遂於同年月8 日偕同甲○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男係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判決屬依法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免揭露甲○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A 母、C 男、D 男、代號0000-000000E即A 母妹妹(人別資料 詳卷,下稱E 女)、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甲○就讀學校 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之或隱匿其名,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 至114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32 至2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 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甲○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伊,是在國一升國二的暑 假即101 年7 、8 月間某日上午8 、9 時許,當時伊13歲 ,A 母及D 男都不在家,被告自己拿鑰匙開門進來後,就 叫伊上樓到伊母親的房間,把伊抱起來坐在他大腿上,問 伊「有沒有長大?」伊說「當然有」,被告又說「可不可 以給爸爸看?」伊說「不行」,被告說「拜託」,伊還是 說「不要」,他就直接動手脫掉伊當時穿的短褲,伊一開 始不讓他脫,但他用力把伊褲子脫下,伊就不敢動,被告 就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蠕動,大約1 分鐘左右,伊當時僵 硬什麼都不敢做,然後被告就說「妳有長大。」伊把褲子 穿回來,被告就離開伊家;被告最後一次性侵伊,是在10 3 年11月某個星期六上午,伊當時15歲,被告來時,伊與 D 男在家,被告先叫D 男去3 樓澆花支開D 男,就叫伊去 A 母房間,伊不敢反抗,他一樣問伊「有沒有長大」,伊 說「有」,被告就說再給他看,伊還是說「不要」,當時 伊穿長褲,被告還是硬脫伊褲子,伊有拉住不讓他脫,但 他力氣太大,脫掉伊褲子後,一樣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攪 動,也是約1 分鐘左右,伊記得被告還拉開伊衣服,用手 摸伊胸部,並用嘴吸伊胸部,然後就結束,並說「妳有長 大」、「如果在學校有其他男生亂摸妳的話,要跟我講」 、「只有我能看」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⒉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伊的時間好像是國一升國 二暑假的星期六或星期日,當時A 母出去工作,被告帶伊 去2 樓的A 母房間後,問伊說有沒有長大(哭泣不止), 之後摸伊胸部、脫伊褲子,開始用手摸伊下體,伊感覺陰 道有被插入,覺得不舒服,過程中伊什麼都不敢說,被告 手指就一直插,持續約1 分鐘,被告就自己停止把手指抽
出來,說伊長大了;被告最後一次性侵伊的時間應該是10 3 年11月間,伊當時已滿14歲,地點也是在家裡房間,當 天是一個星期六白天(哭泣),A 母不在家,D 男在家, 被告回來後就叫D 男去3 樓澆花,然後叫伊去2 樓,之後 就發生同樣的事情,被告也是問伊有沒有長大,伊忘記回 答什麼,之後被告用手硬拉伊褲子,伊有拉住褲子不讓被 告脫下來,也有說不要,但伊沒有辦法抵抗,因為被告力 氣比較大,每次被告來就會摸伊胸部、用手指插入伊下體 ,伊不確定這次被告有沒有摸伊的胸部,但伊確定這次被 告有用手指摸伊下體並且插入陰道,因為每次都是這樣; 這兩次因為是第一次跟最後一次,所以伊記得等語(見原 審卷第83至86頁、第88頁)。
⒊綜上可知,甲○就被告於101 年7 、8 月某日上午及103 年11月某星期六上午返回00住處探訪時,分別對其為上 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乙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 觀諸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104 年5 月1 日被告開 車載甲○返家過程部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 63至64頁,原審卷第86頁),可知甲○僅係單純客觀地陳 述兩人當日對話過程,而無任何渲染或誇大之情形,倘其 確係刻意編撰不實事項而誣陷被告,焉有不就此部分併予 指訴之理?復參以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見偵字 卷第70頁,原審卷第95頁)擔保所言屬實,且依其於原審 中證稱:扣掉本案,被告平時對小孩都很好,會買糖果跟 我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A 母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93年7 月離家後,就對家裡不聞不問,但伊對他 沒有仇恨或糾紛,更無誣告他的必要,至於被告跟甲○間 的相處情形,平常時看起來互動上還可以,被告有時會帶 甲○及D 男出去玩,且E 女多半都會陪同一起去等語(見 偵字卷第66頁)、證人E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被告、 甲○、D 男一起去海邊玩,甲○與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 伊覺得甲○應該也沒有誣陷被告的動機或必要等語(第10 9 至110 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A 母有給伊 1 支家裡的鑰匙,甲○是伊女兒,伊跟她沒有仇恨或財務 糾紛;甲○12歲以前,伊都有買蛋糕回去跟她一起過生日 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79頁),可知被告雖於93年即 搬離00住處,然仍有鑰匙可自由出入,且除偶爾回家探 訪外,亦曾帶甲○及D 男外出遊玩,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 紛。從而,若非確有其事,甲○焉有可能隨意將其遭父親 性侵害等涉及個人名節聲譽之事告知C 男,復不顧親子關 係解離崩潰,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㈡甲○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⒈被告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曾詢問甲○稱:「有沒有長 大」、「能不能看妳的『下面』」,並對甲○說過「爸爸 媽媽都可以看,以後你長大交男朋友才可以給他看」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80至81頁)外,並於104 年5 月7 日與甲○通話過程中,對甲○稱:「爸爸不小心 的,妳也這樣」、「爸爸不小心啊,爸爸也有錯」、「爸 爸只有『摸』一下而已呀,又不是故意的」、「爸爸不小 心『摸』到『裡面一點點』啦,又不是故意的」、「不小 心弄到妳啊,讓妳不舒服啊」等語,業據原審勘驗甲○所 提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59至 68頁,其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逾越 父親關照女兒應有之分際。
⒉甲○上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1月某個星 期六上午到家後,先叫D 男去3 樓澆花支開D 男,就叫伊 去A 母房間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在發生最後1 次(即 上揭事實一之㈡)之後,於103 年11月間某日,伊跟D 男 躺在床上時,因為伊與D 男當時在玩CS一款遊戲,裡面的 僵屍會用手往上揮,而被告也是用手指往上插入伊陰道, 所以伊就問D 男說:「你相不相信爸爸會對我做這樣的事 ?」伊是用開玩笑的口氣跟他講,因為伊也不敢跟他說事 實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D 男於偵查及原審 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8頁、第200 頁)相符。至被告雖 於原審中提出1 份僅載月份為「11月」之工人點工明細紀 錄(見原審卷第222 頁),據以證明其於103 年11月每個 星期六均有上工,故不可能返回鶯歌住處之事。惟證人即 被告雇主乙○○於本院作證時自行提出之工人點工明細紀 錄簿,經本院核對結果,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工人點工明細 紀錄係102 年11月,而非103 年11月,已不足援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且依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241 頁)及上揭工人點工明細紀錄(其中102 年1 月起至 103 年12月間之明細紀錄已影印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 知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星期六)確未上工,此與被告 於原審中僅能提出其於103 年11月1 日、8 日、15日、29 日(以上均為星期六)駕駛汽車通行國道之通行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而未見同月22日之通行交易 明細,亦屬吻合,除足以佐證甲○所證稱:被告係於103 年11月間某星期六返家對伊強制性交等語,實非憑空虛捏 外,亦可認定甲○所指星期六應即為103 年11月22日。
⒊依證人A 母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甲○在國中的時候常說 她想當男生,伊本來以為甲○是因為月經來不方便才會這 樣講,也沒有太在意;後來在高一時,伊發現甲○在LINE 的簽名檔寫「死亡並不可怕,一眨眼就過去」,另在今( 104 )年初某一天晚上,甲○說她想從學校頂樓跳下來; 伊在104 年5 月得知本案前,除了甲○說她從學校樓頂看 下來,想著掉下來會怎樣的事情外,沒有發現甲○有何異 常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193 頁),及證人C 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底與甲○聊到她家庭狀況, 講到被告,甲○突然比較不敢講,伊一直追問,甲○才說 被告有對她的下面做過不好的事,有用手指插入,伊要她 好好保護自己,並問她為何不防禦,甲○說她不懂且害怕 被告,然後就哭了,另伊之前發現甲○會聽比較負面的歌 ,看一些負面的文章及自殺的圖片,伊問她是否與被告性 侵的事情有關,甲○說對;甲○曾在臉書上寫「死亡並不 可怕,一眨眼就過去」,本案向A 母講之後,甲○身心狀 況有比較好轉,但還是會害怕,且想到這件事還是會難過 、會哭,伊有看過甲○為此事哭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 頁),可知甲○早在國中時期即對生命抱持較為負面、悲 觀之想法,迄至高中時期,此等情緒上之反應非但未見消 減,反而持續延伸並加重,此與上揭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在 時序上顯具相當之關聯性。此外,甲○係於103 年9 月就 讀高職(校名詳卷),並曾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 5 月25日止(即高職一年級下學期至二年級下學期)接受 輔導14次,其輔導內容除記載甲○人際互動較為被動、退 縮,妥協、配合居多,喜歡玩偶,過程中一直抱著玩偶, 與男友關係時好時壞,吵架後會哭,會在意一些較不友善 的回應外,並於「家庭因素」中記載「性騷擾事件」,有 該校回函所附輔導記錄單在卷(下稱輔導記錄單,見本院 卷第152 至157 頁)可查,可見甲○在個性上本較消極、 退縮且容易妥協、配合,此亦可解釋其為何會在案發後一 再選擇隱忍,直至104 年5 月1 日(當時已高職一年級下 學期)始對外求救,益徵其所言之可信性。
㈢查甲○係88年0 月生乙節,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偵字卷證物袋)可稽,參以被告係 甲○生父,復於偵查中自承:甲○12歲以前,伊都有買蛋糕 回去跟她一起過生日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則其就甲○ 於上揭事實一之㈠、㈡行為當時,分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及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於101 年7 、8 月某日上午及103
年11月22日星期六上午時,分別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及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顧人倫,而在甲○明確表示「不 要」並以手拉住自己褲子之情形下,強行褪去甲○褲子,並 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對甲○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以上揭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㈠A 母及C 男之證述均係 轉述甲○告知之內容,而D 男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上揭強 制性交之事實,是除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尚難遽 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㈡針對103 年11月犯行部分,被告於 該月週六均有上工,自不可能分身或中途返家性侵甲○;㈢ 被告雖曾於與甲○通話過程中稱:「爸爸不曉得,你要跟爸 爸講啊,啊有一次,你也不講啊」、「爸爸只有摸一下而已 呀,又不是故意的」、「爸爸不小心摸到裡面一點點啦,又 不是故意的」等語,惟被告並非故意碰觸甲○私密處,亦即 並無性侵甲○之故意,且由甲○於通話中說「從我國一」、 「我國一,然後心理就受創」及「我國中都不敢講」等語, 可知被告應係就甲○指訴101 年7 、8 月間某日上午之意外 碰觸事件向甲○道歉,而無法證明據以證明為被告另於103 年11月對甲○性侵;㈣輔導記錄單僅記載甲○有與男友或同 儕間之情感問題,並未提及甲○有遭受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情 事;㈤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非甲○於遭性侵害後立即驗傷製作 ,故甲○縱有處女膜裂傷,本難直接證明係被告上揭強制性 交犯行所致,又甲○雖稱其未與C 男為性交行為,但可能係 為維護C 男,避免C 男遭受刑事訴追,所言自不可採。況以 被告從事粗工多年,手指粗大,倘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多次 ,則甲○應有新舊傷累積,甚至處女膜完全破損,豈會僅有 舊裂痕云云,然除上揭第㈡點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第貳、 一、㈡、⒉段),爰逐一論駁如下:
㈠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如係 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 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 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間接事實本身, 雖非證據,但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證 據之機能;故證人就所見聞間接事實之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 ,雖屬間接證據,並非不得為證據。本件證人A 母就其觀察 甲○自國中時起之特殊情緒反應乙節,及證人D 男就其於10 3 年11月某日被告返回00住處後,依被告指示前往3 樓澆 花,及聽聞甲○說過「你相不相信爸爸會對我做這樣的事? 」等節,均係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 ,自非傳聞供述,而得據以補強甲○所證。又C 男就其聽聞 甲○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固非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 ,惟就其自103 年底起開始與甲○聊到她的家庭狀況,並見 聞甲○於講述遭受被告性侵乃至於嗣後向A 母告知此事時之 種種情緒反應或舉動,則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亦 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從而,被告辯稱本件除甲○之指 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稱其曾因帶甲○、D 男到海邊 遊玩,為幫甲○撥去沙子,因而「碰」過甲○「胸部」,復 曾因見甲○洗完澡後仍穿濕的衣服而請其更衣,因而「看」 過甲○「下體」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80至81頁,原審 卷第37頁),然此縱或屬實,仍與甲○前揭指訴之強制性交 行為,乃至於被告於與甲○通話過程中自稱:「爸爸只有摸 一下而已呀,又不是故意的」、「爸爸不小心摸到裡面一點 點啦,又不是故意的」等語有間,自不足以推翻甲○之指述 ,且綜合甲○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甲○與被 告間通話之全部內容,可知甲○除表明係自「國中」開始受 害之意外,亦強調「都已經那樣子很多次了」、「那為什麼 要用手指去插」、「用手指插或者是用嘴去親,或者是」、 「為什麼那麼多次呢?我是你女兒咧」及「從國一開始,到 現在」等語,足認其顯非僅就上揭事實一之㈠部分質問被告 ,故被告辯稱:伊於通話時僅係就上揭事實一之㈠部分向甲 ○道歉云云,自無可採。
㈢查輔導記錄單除記載甲○人際互動較為被動、退縮,妥協、 配合居多,喜歡玩偶,過程中一直抱著玩偶,與男友關係時 好時壞,吵架後會哭,會在意一些較不友善的回應外,並於 「家庭因素」中記載「性騷擾事件」,已如前述,故被告辯 稱:輔導記錄單僅記載甲○有與男友或同儕間之情感問題, 並未提及甲○有遭受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情事云云,與客觀事
證不符。次就卷附甲○之驗傷診斷書,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論其驗傷結果如何,均不足以影 響本院綜合其他證據所為認定,且甲○是否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尤與被告有無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執此指摘甲○指證之可信度,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於事實一之㈠、㈡行為時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甲○則 分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上揭所為,均係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其他 法律,論罪如下:
⒈被告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甲○於被告行為時固未 滿18歲,而屬少年,惟因上揭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 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事實一之㈡所為,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強制性交行為過 程中,復強行撫摸、吸吮甲○胸部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所為之時間間隔2 年以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犯行之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於原審 中提出之「11月」工人點工明細記錄,原審誤為103 年11月 ,因而未及認定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並未工作,且未能確 認上揭事實一之㈡之犯罪時間,復未及考量被告業於本院中 與甲○及A 母達成和解,並已開始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和 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20 0 頁、第204 頁可參),其作為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量刑難謂妥適。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甲○之父,本應善盡其責,關心、照顧甲○長 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違背人倫,逾越父親關照 女兒應有之分際,非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人性價值, 亦戕害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另考量其於原審中提出不同年份之「11月」工人點工明 細記錄,企圖混淆事實、妨礙調查,態度非佳,然已於本院 中與甲○及A 母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等,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閱卷第3 頁可稽)、 生活狀況(於警詢時自述其業工,家庭生活狀況小康〈見偵 字卷第10頁〉)及素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附 於本院限閱卷第1 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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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審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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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通│告訴人稱係104 年5 月7 日晚間甲○與0000-000000A通話 │
│ │(檔案全長12:14)檔名:TRACK01 ,自00:24處開始。 │
│ │被告:喂。 │
│ │甲○:喂,你在哪兒啊? │
│ │被告:喂。 │
│ │甲○:你在做什麼啊,你在幹嘛? │
│ │被告:什麼? │
│ │甲○:你在幹嘛? │
│ │被告:什麼我在幹嘛? │
│ │甲○:就,在做什麼?(笑) │
│ │被告:蛤? │
│ │甲○:你在做什麼? │
│ │被告:沒做什麼啊! │
│ │甲○:喔....。 │
│ │被告:幹嘛?找爸爸幹嘛? │
│ │甲○:因為我很好奇,為什麼你要那樣做? │
│ │被告:你為什麼要亂講話,害爸爸? │
│ │甲○:我沒有亂講話。 │
│ │被告:妳這樣喔,爸爸不愛妳們了啦,妳們都是這樣,爸爸辛苦賺錢│
│ │ 回來,妳們也對爸爸這樣。 │
│ │甲○:可是你真的有那樣子。 │
│ │(01:05) │
│ │被告:爸爸不小心的,妳也這樣。 │
│ │甲○:不行。 │
│ │被告:找爸爸幹嘛? │
│ │甲○:因為我很好奇為什麼要這樣做,是真的有啊。 │
│ │被告:什麼真的有? │
│ │甲○:就真的有,不是嗎? │
│ │被告:爸爸哪有啦。 │
│ │甲○:明明就有。 │
│ │被告:跟妳說沒有。 │
│ │甲○:有。 │
│ │被告:話不要亂講話。 │
│ │甲○:明明就有,都已經那樣子很多次了。 │
│ │被告:什麼很多次。 │
│ │甲○:憋在心裡很多次了。 │
│ │被告:亂講話呀妳,不乖。 │
│ │甲○:沒有。 │
│ │被告:要幹嘛勒? │
│ │甲○:為什麼要那樣做? │
│ │被告:什麼這樣那麼做啦。 │
│ │甲○:不能說謊。 │
│ │被告:爸爸跟妳說沒有就沒有啦。 │
│ │甲○:明明就有。 │
│ │被告:聽到了沒? │
│ │甲○:明明就有。 │
│ │被告:妳在哪裡? │
│ │甲○:我在學校,廁所裡。 │
│ │被告:誰教妳這樣的。 │
│ │甲○:什麼? │
│ │被告:蛤? │
│ │甲○:蛤? │
│ │被告:你怎麼,每一個人都告訴別,每一個人都講啊? │
│ │甲○:因為我受不了了,心裡太多了.....。 │
│ │被告:受不了妳要跟爸爸講啊,爸爸又沒有。 │
│ │(02:27) │
│ │甲○:明明就有,你總不能說那是我幻想出來的吧? │
│ │被告:妳在學校幹嘛? │
│ │甲○:我在大便。 │
│ │被告:妳都不、不仔細想一想,你這樣亂講,會傷爸爸的心啊。 │
│ │甲○:我當然知道,可是我並沒有亂講。 │
│ │被告:啊妳就,喔,我不會講啦,妳知道爸爸這樣很難過咧。 │
│ │甲○:這一切都是事實啊。 │
│ │被告:啊,這樣子爸爸白養妳了,妳這樣子亂講話不知道爸爸會不會│
│ │ 難過? │
│ │甲○:我當然知道,可是就真的沒有亂講話啊。 │
│ │被告:妳什麼事情不跟我講。 │
│ │甲○:因為這是你做的。 │
│ │被告:蛤,妳想要爸爸去..... │
│ │甲○:明明就是你做的,你自己有戳.....。 │
│ │被告:什麼? │
│ │甲○:你自己有錯(聽起來像四聲)耶。 │
│ │被告:蛤? │
│ │甲○:你自己有戳(聽起來又像錯)。 │
│ │(03:57) │
│ │被告:爸爸不小心啊,爸爸也有錯啊。 │
│ │甲○:不小心為什麼那麼多次? │
│ │被告:哪有那麼多次啊。 │
│ │甲○:明明很多次。 │
│ │被告:爸爸都被妳害慘了,跟妳講,我真的.... │
│ │甲○:我沒事為什麼要害你? │
│ │被告:妳沒有跟媽媽說什麼?明天那個人家去訪問妳呀,不要亂講話│
│ │ ,爸爸懶的跟妳講了啦,妳講話本來就不想跟妳講了,給爸爸│
│ │ 那麼失望,沒想到爸爸那麼疼妳還這樣。 │
│ │甲○:那麼疼我? │
│ │被告:你知不知道,爸爸會很難過啊。 │
│ │(04:49) │
│ │甲○:那麼疼我,那如果你想要教育我,也不能那樣教育啊。 │
│ │被告:爸爸不曉得啊,爸爸沒讀書。 │
│ │甲○:沒讀書也不能這樣子啊。 │
│ │被告:爸爸不曉得,妳要跟爸爸講啊,啊有一次,妳也不講啊,對不│
│ │ 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