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昆懋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1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4 年5 月間,經由網 路聊天室BEETALK 而認識,雙方進而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 LINE聯繫,乙○○先以與其外出將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予甲○為由,載甲○出遊數次,待與甲○熟識後, 其明知甲○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3 月或4 月間某日,以願支付7,000 元之代價,與 甲○提供性服務達成性交易約定後,將甲○載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內,先要求 甲○與其洗澡,於不違反甲○意願下,撫摸甲○之胸部、陰 部,復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既 遂,惟經甲○予以拒絕後,旋即停手,並給付甲○上開金額 。
㈡於同年6 月底某日,以願支付甲○7,000 元之代價,與甲○ 提供性服務達成性交易約定後,將甲○載往上址號「依戀探 索汽車旅館」內,先要求甲○與其洗澡,於不違反甲○意願 下,撫摸甲○之胸部、陰部,對甲○為猥褻行為,並給付甲 ○上開金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第 85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曾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帶甲○至依戀 探索汽車旅館,與甲○一起洗澡、給付甲○7,000 元並對甲 ○猥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 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辯稱:伊雖於原審就此部分 亦自白犯行,然伊亦同時陳稱相信甲○不會害伊,不想造成 甲○第二次傷害之自白動機。伊因當時還有許多事情待處理 ,希望本案趕快結束,後來伊雖經原審諭知緩刑,然仍決定 上訴,釐清此部分事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 被害人甲○於105 年5 月17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沒有與被告 發生性交那種性行為;於偵查中雖改稱有與被告性交,然甲 ○所述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即非無疑。㈡又縱觀全卷遍尋不 到甲○第一次警詢筆錄,其警詢供述如何?尚有查明之必要 。㈢被害人指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在本院審理 中,證人甲○否認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證明力比 偵查中之傳聞證據更具證明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41分所為之筆錄為第一 次警詢筆錄,惟經製作筆錄之員警誤繕為「第二次」警詢筆 錄,此除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僅製作一次警詢筆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卷內㈠證人甲○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41分所為之警詢筆錄即為甲○惟一一次警詢 筆錄,先予敘明。
㈡另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36至39頁;原審卷第94、99、100 頁;本院卷第75、83頁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2至13、30至33頁),及證人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至堪認定。 ㈢至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前雖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以手指 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略以:被告未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手指侵入其陰道 ,伊先前誤認係被告,始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云云,為其論據。惟本院綜合審酌各情後,認證人甲○前於 警詢、偵訊所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較具可信 性,而與事實相符,其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 ;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應另有其人,先前伊誤認被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細繹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所證 內容,其情略以: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問:你於105 年8 月7 日在台北 市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製作的筆錄提到有涉及性交易案件 並供出犯嫌柯政縣,除柯政縣外,是否有與其他人發生性交 易或其他犯罪行為,對象為何人,請詳述。)正確。對象還 有乙○○,他有用臉書。」「(問:你與乙○○【警方查詢 年籍:Z000000000,75/12/08】如何認識?發生性交易於何 時?在何地?請詳述。)我跟他是透過BEETALK 交友APP 認 識,大概去年年中5 、6 月認識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 之後加臉書好友、LINE,他都用臉書訊息密我或用LINE聊天 ,聊沒多久就約我出去玩,從BEETALK 聊時就有說和他出去 就有錢可以拿,之後約都是用臉書訊息和LINE約我出去,每 次都是假日開車載我出去,會給我約新台幣2000元,出去約 6 、7 次,10次以內,每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其中有2 次 他要我穿學校制服、運動服躺在床上慢慢脫到全裸給他拍照 ,他一邊拍一邊摸我,摸我的胸部、下體、全身,手指還有 伸進去我的陰道內. . . 。」「(問:你與乙○○發生猥褻 、性行為是否有違反你的意願?)一開始沒有違反我的意願 ,有些時進行到一半,我會停止,就沒有發生性交那種性行 為。」「(問:你是否知道乙○○特徵?)頭髮全黑,短髮 ,身高大約有170 公分,不胖不瘦,我從臉書發現他的資料 ,和他穿的衣服,知道他是做不動產方面的工作,是賣房子 ,制服是綠色西裝外套。」「(問:乙○○是否知道你真實 年紀?)知道我14歲,也知道我念的學校。」「(問:現今 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共有六名,犯罪
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指認人之中,經妳指認結果,確定照片 中編號幾之人為犯罪嫌疑人?)編號3 號之男子為乙○○。 」「(問:乙○○是否還對你有要求其他異常行為?)他一 直要我介紹其他同齡的女性同學、朋友給他認識,介紹一個 可以拿介紹費,我有介紹同學黃○○給他認識,我們一起出 去玩,他事後給我2000元,但後來黃○○跟我說他們出去一 次後,不喜歡乙○○,就把乙○○封鎖了,不再跟他來往, 乙○○還跟我抱怨,找不到黃○○。」(見偵卷第12至14頁 )。
⑵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與乙○○如何認識?)在 網路BEETALK 認識的。」「(問:認識時間?)是在104 年 ,大約是在暑假之前,大約是在5 、6 月」「(問:後來是 否就在LINE上聊天?)是。」「(問:妳在警局說與乙○○ 出去六、七次,是否如此?)是。」「乙○○帶妳出去六、 七次,每次給妳的錢有多少?)每次不一樣,有一次很高, 有一次是約去旅館洗澡,那一次給我比較多,有給到六千元 以上,但我不記得詳細的數字,大約七千元左右。當次只是 單純的洗澡而已。有二次是單純的洗澡,我們沒有發生性行 為。」「(問:所以二次單純的洗澡,都有給妳七千元左右 嗎?)對;其他的話,就是大約二、三千元。」「(問:單 純的洗澡情形為何?)就是二個站在浴室裡以淋浴的方式洗 澡。」「(問:以淋浴的方式洗澡時,乙○○是否有撫摸妳 的身體?)有。」「(問:乙○○如何與妳以淋浴的方式洗 澡?)乙○○就是很直接的摸我的上半身及下半身。上半身 的部分,就是以胸部為主。他摸我的時候,我有時會反抗, 乙○○會問我『會不會討厭他這樣碰我』,我如果說不喜歡 的話,他就會停手。下半身的部分,就是主要是摸我的陰道 附近。」「(問:乙○○是如何摸的?)這二次我與乙○○ 洗澡時,乙○○會摸我的大腿內側,還會摸我的陰部,洗完 澡後我穿好衣服後,乙○○他也會拿手機拍照。」「(問: 是否記得這二次洗澡的確切時間、地點?)時間都在今年, 但不太確定正確的月份。第二次是在105 年6 月底,我記得 都是在北投發承德路依戀探索汽車旅館。這二次洗澡中間沒 有隔很久,應該是有隔一段時間,應該是有隔三、四個月。 其他的都是出去玩。第一次的時間我已不記得了。」「(問 :乙○○是否有將他的手指伸入妳的陰道裡?)第一次跟乙 ○○洗澡的時候,他有把他的手指伸入我的陰道裡。」「( 問:何坤懋的手指伸入妳的陰道內時,妳當時的反應?)我 把他的手推開,並跟他說『可不可以尊重我一下』,乙○○ 就停止了。」「(問:第一次乙○○約妳出去洗澡時,時間
為何?)大約是在105 年3 、4 月間,但我不太記得。」「 (問:當天乙○○約妳的時候,妳就已經知道當天是要跟乙 ○○去洗澡嗎?)對,事先已約好了,乙○○用LINE傳訊息 的方式給我,一開始乙○○說是要約拍照,約出來到汽車旅 館後,他就有說,如果一起洗澡的話,他會給我比較多錢。 但他還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是到最後時,他才說要給我多 少錢。」「(問:105 年3 、4 月間乙○○跟妳洗完澡後, 這次乙○○給妳多少錢?)7 千元左右。」「(問:第一次 在與乙○○洗澡時,乙○○有撫摸妳的胸部、陰部,也有用 手指伸入妳的陰道裡面嗎?)是。」「(問:這次的時間是 早上或是中午?)這是一個假日的早上,我記得通常都是星 期六。」「(問:這次是在汽車旅館待了多久?)大約都是 一至二個小時。」(見偵卷第30至33頁)。 ⒉細繹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證,雖曾於警詢中證稱:「 就沒有發生性交那種性行為。」等語,然自其同一次警詢證 述內容可知,其真意當係「沒有發生被告以陰莖進入其陰道 的那種性行為」。辯護人稱甲○於警詢時即已為被告有利之 證述,否認被告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云云,顯係斷章取義。 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亦已就其如何認識被告、如何相 約出去玩、如何前去汽車旅館、被告如何摸其身體、又被告 如何於洗澡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細節經過均證述綦詳,甚至 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其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尊重其, 被告即停止之反應,以及被告另又要求其介紹其認識之女性 友人給被告認識、被告從事不動產方面之業務等節均亦詳為 證述。況甲○警詢時亦曾描述被告之特徵、穿著並進而指認 被告(見偵卷第14、21頁),實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性 。本院審理時,當審判長執上情質問證人甲○,探究在上開 情境下如何可能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性時,證人甲○亦沈 默不答(見本院卷第79頁),僅不斷否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內,其先前係將他人誤為被告,卻仍不能合理解釋其 誤認之原因,猶徵其於本院所證可疑。
⒊況且,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 ,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縱 係偽證,亦不得以刑法偽證罪相繩,無從擔保其於本院所證 之可信性。參以被告供稱其內心渴望單純愛戀,自認識證人 甲○之後,已多次提供金錢供證人甲○花用,並開導證人甲 ○於求學階段應用功念書,於得知證人甲○是處女後,跟證 人甲○說她的處女要給她的男友或是想要在一起的人,曾有 提到給證人甲○1 萬5,000 元跟證人甲○發生性交易,其當 時開車載證人甲○去海邊,其給證人甲○錢,但什麼事情都
沒做還載證人甲○回家等語(見偵卷第8 、9 、37至39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顯然亦與一般尋求援助交際女性 之犯嫌不同,而甚具特殊性,甲○亦可能因而起維護被告之 動機,於本院翻異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不利被告之證述。此外 ,被告於原審與甲○之母達成和解,並賠償25萬元,甲○之 母甚且於原審具狀陳報:「雙方和解後,若有因證人甲○事 情煩惱或須協助,若向被告求助,於被告能力範圍內,被告 亦不吝幫忙,相較於其他被告否認犯罪相比,被告雖觸法, 但尚非無可宥恕,證人甲○亦多次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且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原 審卷第91頁),亦足堪佐證被告與證人甲○雙方存在著特別 經濟及情感上之依附關係,並非單純係剝削者利用其支配關 係對被剝削者施加性剝削行為,由此益徵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訊時當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反而於本院審理時 具有迴護被告翻異前詞之高度動機。綜合全情以觀,本院因 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證始為可信。
⒋末查,被告於辯護人之陪同在場下,雖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有手指有插入0000000000的性器官嗎?)這件事我可 能記錯了,因為0000000000有說她是處女,我想可能沒有。 但0000000000不可能會害我,所以我認罪,她的感受是這樣 ,但我無法考證,所以我認罪,或許我不小心摸到的。」( 見偵卷第38頁),然嗣已再於偵訊及原審由辯護人為其具狀 認罪,並提出其幫助弱勢家庭證明、受助學員親筆信、其親 自書寫心經內容及悔過書、捐款收據、學業成績優等證明等 資料,請求檢察官或法院給予其緩起訴或緩刑之寬典。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稱另有不實認罪自白之動機,然被告 認罪一經法院採認並判刑確定後,國家將發動刑罰權拘束被 告人身自由及其財產權之行使,並涉及個人犯罪前科紀錄, 而為社會對其名聲之負面評價,衡情一般人坦承犯罪必當慎 重以對,其復有辯護人先在場協助,嗣後為其具狀,豈會兒 戲?而本案被告上開自白,又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 證被告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前後證述一致,得予以補強 ,已堪信被告上開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佐證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經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予以補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其未以手指插入證人甲○之陰道內云云,暨其辯護人辯稱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其於警詢及偵訊有證明力云 云,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舊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新法),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 施行發生效力。舊法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雖修正為新法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未修正(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構成要件僅係單純之文字修 正,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 單純之文字修正(舊法第2 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 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 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 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項規定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害人甲○為91年2 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被告為上開2 次犯行時, 已知悉被害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與 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論處;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應分別依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同條第4 項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論處,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3 項、 第4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 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害人甲○及被害人甲○ 之母親、祖母均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3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89至91頁),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 身、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約7 萬元、尚須扶養雙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就所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之宣告,暨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且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又否認犯罪 事實一、㈠有關其以手指插入證人甲○之陰道部分犯行,並 不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執詞辯解,雖 影響其犯後態度,致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有所更易,惟審酌被 告心存愛戀年少無知少女之心理,本應藉助醫療方式加以診 治;兼衡其雖觸犯刑章,然其與甲○之關係又與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中之單純之剝削者與被剝削者之關係有別, 並非僅以金錢換取性之交易關係,暨證人甲○亦多次表明不 願追訴被告犯行,被告又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證人甲○之母親 達成和解,並賠償25萬元,且被告亦已坦承事實欄一、㈠及 ㈡之猥褻甲○之犯行,因而仍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
度暨為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乙節,堪認罪行相當,而仍維持其 所處刑度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