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201號
TPHM,106,侵上訴,20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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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肇源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肇源於民國102年11月中至103年1月 間,因故借住在友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址之住處,於前揭期間 某日,被告乘被害人即甲女之女兒0000000000(95年5月生 ,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將 其手指插入被害人乙女之陰道而為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肇源涉犯乘機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甲女何○樺之證述、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 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女陳述並無前後不一 之情形,諒係原審對被害人乙女所稱「未告知甲女」及被害 人乙女又稱「未告知甲女但下課後曾與甲女何○樺談論當 日起床所發生之事」間存有時間差之情形等有所誤認,否則 何以被害人乙女與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何○樺間於當日放學後 有所討論?又何以告訴人甲女當日隨即趕走被告?何以被害 人之下體有疼痛之感覺及有陳舊性裂傷?另原審執告訴人因 時間久遠之誤,逕不採信告訴人及證人何○樺之證詞,亦難 認妥適云云。
四、訊據被告彭肇源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借住甲女上開住處,並與 乙女同床共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住那邊甲女同意,且房門沒關;跟乙女同床睡覺時,乙 女尿床,自己將內褲脫掉,不是伊脫掉,伊無將手指插入乙 女陰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跟被告本來就有毒品 糾紛,本來就有誣陷可能;又甲女歷次詢問中,對於相同問 題都有不同答案,顯然甲女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另乙女從 無指訴被告乘機性交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乙女 有無明確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⒉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乙女有無明確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國小)2年級跟 被告睡,我睡覺時感覺有東西在我尿尿的地方裡面,會痛痛 的,只有跟被告睡覺時才有這種感覺云云(見78號他字卷第 1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說妳尿尿的地方會痛 ,是妳睡覺的時候?)對」、「(當時有別人睡在妳旁邊嗎 ?)就是被告」、「(每次都是被告睡在妳旁邊的時候痛嗎 ?)對」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然被害人乙女於偵 查中另證稱:我睡覺時有時會感覺尿尿的地方痛痛,那時在 睡覺,就沒起來看等語(見78號他字卷第10頁);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沒有在你睡覺的時候,對你做過什 麼事情?)我都沒有感覺,那個時候我在作夢,我都覺得是 夢裡的感覺」、「(你有無注意到是否是被告把你尿尿的地 方弄痛?)沒有」、「(妳說妳尿尿的地方會痛,有無跟媽 媽講?)沒有,因為我都覺得只是夢裡面的感覺」、「(妳 再想一下,妳跟被告一起睡覺的期間,你尿尿的地方有沒有



受過傷、流過血?)沒有受過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0 頁背面、83頁),足見被害人乙女僅係陳述與被告共眠時因 作夢才感覺其下體有疼痛的感覺,並無因此疼痛而驚醒察看 被告之動靜,或將此事告知其母甲女,且被害人乙女睡醒後 下體也無疼痛、受傷或流血之情形。
⑵綜上,本件乙女始終並無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
⑴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 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 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 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 13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非僅指增強 被害人人格之可相信性或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至於被害 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 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 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104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 意旨參照)。
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時證稱:102年11月底到103年1月間,有1 次我叫被害人乙女起床上課,發現她沒穿內褲,後來有1次 我要叫被害人乙女起床,看到被告的手放在被害人乙女屁股 後面,看到我後被告就把手抽走,我只看到這2次云云(見 78號他字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先生過 世,我整晚都在哭,我早上叫乙女去上課,房門打開發現床



邊有條內褲,我就覺得不對勁,那時候是夏天,好像是4 月 份的事,並沒有蓋棉被,我發現被告把手很快從乙女下體那 邊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6頁背面)。然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另稱發現被害人乙女未著內褲時間為102年11月底至 103年1月間之冬季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係103年4月間 之夏天,且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見被害人乙女未著內褲僅 1次,另1次係見被告的手放在被害人乙女屁股後面,惟於原 審審理時卻證稱見被害人乙女未著內褲該次被告有將手放在 被害人乙女之下體等情,從而,證人甲女就此時間、方式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是其所言並非全然無瑕疵而可 採信。
⑶證人何○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乙女跟我說 被告在她睡覺時會摸她的屁股及下體,把她驚醒,被告亂摸 她,她有推被告的手,被告還是繼續摸等語(見2604號他字 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惟證人何○樺上開證 述內容明顯與被害人乙女於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 被告共眠時因作夢才感覺其下體有疼痛的感覺,並無因此疼 痛而驚醒察看被告之動靜等內容迥異,且證人何○樺並未親 眼目睹被告有何對被害人乙女異樣之舉動,準此,證人何○ 樺之證述實難予以採認。
⑷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甲女歷次詢問中,對於相同問題都有不同答案,顯 然甲女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乙女從無指訴被告乘機性交 等語,堪以採信。
㈡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害人乙女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陰道「5 點鐘及7點鐘方向各有0.1公分陳舊性傷口」為據,此有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置放2984號偵卷後附 彌封袋內)。然縱被害人乙女陰道有上開傷口之事實,也無 法直指與本件被告乘機性交之犯行有何關連性,此外依照前 揭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害人乙 女始終並無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情節;此外,證人甲女 、證人何○樺之證述亦有前開前後迥異、不一致之瑕疵。綜 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乙女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陰道「5點鐘 及7點鐘方向各有0.1公分陳舊性傷口」,即遽入人罪。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 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罪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可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 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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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