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鄭民崇
訴訟代理人 周曉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黃俊堂、李育槿、臺中監獄
、監獄某管理員、南投縣府、縣府承辦鄧女、黃坤燕、臺中
市政府、胡智強、唐宛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
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臺中監獄」、「南投
縣府」之機關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查報被告「監獄
某管理員」、「縣府承辦鄧女」之真正姓名;又訴之聲明所
載之被告與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不符,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
全體之被告當事人。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上開書狀及起訴狀
(原告起訴未附繕本)事證應按被告人數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
數補繳。
㈣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周曉慧」,惟未提出委任狀,
原告應補正並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周曉慧之委任狀。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