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145號
TPHM,106,侵上訴,145,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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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堅鐸
指定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
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0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106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堅鐸被訴於民國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之某日對未滿十四歲之A 女性交1 次、105 年7 月22日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堅鐸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㈡及無罪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鄭堅鐸為0000-000000 (民國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 女)之母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B 女)之男友,平時稱A 女為乾女 兒,經常至A 女、B 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留宿,A 女亦 經常至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住處拜訪,惟 其並未實際與A 女、B 女同住。其明知A 女於下列㈠、㈡所 示之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 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 女之同 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為逞一己私慾,各基於與未 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A 女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之 某日晚間某時,將當時未滿14歲A 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先 與A 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性交易代價,將其 陰莖侵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性交1 次。
㈡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 處內,於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同意後,以將其 陰莖侵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事後並贈送 1 頂假髮予A 女(非性交之對價)。
二、鄭堅鐸為成年人,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贈送A



女艾草避邪為藉口,將A 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其明知A 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基 於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已經明言拒絕,仍 強拉A 女進入房間,脫去A 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 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強制性交A 女得逞。
三、嗣因A 女於105 年8 月15日告知0000-000000A(係B 女養父 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子,A 女稱之為大舅,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C 男)上情,經C 男於同日偕A 女報 警處理,乃悉上情。
四、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堅鐸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之認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被告鄭堅鐸辯稱:我於10 5 年8 月15日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 警詢時遭刑求,警詢筆錄早就寫好,警方要其簽名,迨於偵 查中偵查筆錄對於我說的話並未完全紀錄,且當時我也沒有 律師在場,而自拘提到案至製作上開筆錄時,歷經相當長時 間,精神狀況不佳,所為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警詢及偵查自白當 時並無辯護人在場,且被告自拘提到案至製作上開筆錄時, 歷經長時間,精神狀況不佳,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經查 :
㈡關於是否勘驗被告105 年8 月15日警詢及偵查筆錄錄影光碟 乙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辯護人已拷貝被告警詢及 偵查筆錄當日訊問光碟,已經有閱聽光碟,就所看到的部份 並無與筆錄記載不符的情況,我們捨棄勘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 頁)。是辯護人既已先行拷貝上揭光碟詳予聽覽前開 日期警詢及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後,陳明該等錄音、錄影光 碟內容與各該筆錄記載並無不符,且本院亦查無被告遭不法 取供情形,亦無被告所稱警詢筆錄已先行繕打完竣,僅要求 其簽名之情(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捨棄勘驗,即無勘



驗必要。
㈢被告辯稱警詢時遭警刑求乙節,查被告就警方如何對其刑求 乙節,被告於原審106 年3 月15日審理時辯稱:105 年8 月 15日早上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的警察,把我抓去 內湖警局打我,從早到晚,把我關在地下室整天我會怕,筆 錄寫好叫我簽,我不簽,就把我推進去籠子云云(見原審卷 第184 頁)。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則供稱:警察的筆 錄早就寫好了,叫我簽,我跟警察說,請警察讓我抽根煙, 警察有帶我去內湖警察局的三樓或二樓外面有種樹的地方, 對面有一個斜坡、通道的門抽菸,之後在拘留室時,我打行 動電話給B 女,我跟B 女說A 女為什麼要害我,B 女說她不 知道,我說我人被抓來內湖警察局,後來有一位警察,用手 比叫我走到他前面去,要求我把手機交出來,我就把手機交 出去了,我剛才講的這段話經過,發生在我抽菸之前、已製 作筆錄但我尚未簽名時的情形,抽菸後有另一位警察,問製 作筆錄王姓警員(即王自強警員)我怎麼說,王姓警員回答 說我講的話避重就輕,那一位警察就問我要簽還是不簽,我 說他紀錄的不實在我怎麼簽,後來那一位警員就把我叫到拘 留室的旁邊房間內,把我推進去,裡面有兩個警察,是穿便 服的,那兩個穿便服的警察看到我進去房間就站起來,我不 知道他們是要打我還是被嚇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 )。依被告上開所稱,並未具體指訴警方如何對其刑求,且 被告先於原審指訴警方對其毆打,迨於本院準備程序,未提 及警方有毆打被告之事,甚且警方還讓被告抽菸,是被告所 稱遭警刑求乙節,其真實性並非無疑。且證人即製作警詢筆 錄員警王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製作警詢筆錄,詢問被 告時均依照被告的陳述做紀錄,被告當時是在自由意志下陳 述,至被告說因他裝假牙,不想吃便當僅喝湯的部份我不記 得,但我們有提供便當,我記得被告也沒有因為吃飯的問題 ,影響其製作筆錄的相關進度;另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先打 好的要他簽名,我相信律師在看錄音錄影光碟時應該有看出 ,筆錄是依照被告的陳述一字一句的打上去到全部結束,被 告說的並不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 頁)。遑論原審 於105 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審判長就證據調查範圍、次序 及方法,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被告供稱:請辯護人幫 我回答等語,辯護人陳稱: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 4 之證據能力(即告訴人A 女指證及證人B 女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就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不爭執,其餘證據能力不爭 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據上,足證被告辯稱警詢時遭 警刑求云云,自非有據。




㈣觀之卷附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接受 警詢及偵訊前,員警及檢察官均已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各款規定之事項,此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第48 頁)。足認被告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員警 及檢察官並無違反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對其所涉犯罪嫌疑、 罪名以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均已充分明瞭,無辯護人在場並 未顯然對於被告該日警詢及偵訊時之防禦造成不利益。且觀 諸上開筆錄之記載,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員警及檢察官 提問內容,被告若有辯解,筆錄中亦均有記載,有各該筆錄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11、48-51 頁),苟有被告所稱警 方已事先繕打完成後,再要求其簽名並未紀錄其答辯內容, 何以警詢筆錄內容分別記載被告坦承及否認之事項(見偵查 卷第7-11頁),足徵被告辯稱警詢筆錄已先行繕打完竣,僅 要求其簽名之情云云,與事實不符。另關於105 年8 月15日 偵查筆錄內容,是否出於被告任意性乙節,被告於檢察官起 訴於105 年11月1 日移審原審,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陳述,我沒有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 -15 頁)。迨原審於105 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被告請辯護 人代為回答有關證據能力問題,辯護人陳稱:爭執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編號3 、4 之證據能力,就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不 爭執,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已如 前述。至偵查筆錄部分,被告先於105 年9 月19日偵查中辯 稱:105 年8 月15日偵查庭,檢察官只有問我2 句話,我在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沒有,書記官確記載為有云云(見偵查 卷第91頁),復於原審106 年3 月5 日審理時,被告辯稱: 我那晚(105 年8 月15日)被抓來檢察署,我沒有說話云云 (見原審卷第184 頁),然觀之被告於該期日(105 年8 月 15日)偵查筆錄記載,就是否對A 女有性侵害之行為,被告 有承認亦有否認之事項,檢察官亦逐一就被告涉犯行為訊問 等節,有該期日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48-51 頁),並無被 告所稱其未說話或檢察官僅問2 句話或書記官違反其回答內 容而記載之情。承上,被告對於105 年8 月15日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就是否出於任意性乙節,先供稱在檢察官偵訊, 沒有說清楚,繼由辯護人代為陳稱不爭執被告自白任意性, 復辯稱105 年8 月15日那晚被抓來檢察署,沒有說話等語, 就其偵查中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供詞反覆,且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警詢及偵查自 白當時並無辯護人在場,且被告自拘提到案至製作上開筆錄



時,歷經長時間,精神狀況不佳,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 。經查:
①按「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增列第2 項以保護被告之權益 ,同時但書設有被告同意續行訊問之機制,以示尊重被告。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8 條之4 亦定有明 文。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13時4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員 警初始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刑案紀錄?是否要請家屬或律師到 場?被告僅就其刑案紀錄回答,就「是否要請家屬或律師到 場」則未回答(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員警並未進一步向 被告確認,容有疏忽,本院審酌詢問員警並無惡意,且就被 告坦承、否認事項均已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審 酌已保障被告之人權及公共利益之衡量,審認該詢問筆錄出 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選任辯護人。被告答稱 :不用,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 同意檢察官續行訊問,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被告無律師在場 ,遽指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②按詢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 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 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0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第1 次警詢係於105 年8 月15 日13時48分許開始,至同日15時7 分許訊畢;間隔約2 小時 有餘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起接受第2 次警詢,至同日17時 30分許訊畢。又間隔約4 個小時,於同日晚間21時21分許接 受檢察官訊問,有各該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7 、10、48頁)。則被告於2 次警詢之間間隔2 小時有餘 ,迨間隔約4 小時後接受檢察官訊問,可知被告經警逮捕後 ,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之空檔時間,被告均可休息,且被告 亦供承員警有讓其抽菸(見本院卷第128 頁)。準此,可知 警方、檢察官偵訊時,均有提供被告合理之休息時間,亦未 限制被告不得休息,自不能僅因檢警逮捕被告後受限於24小 時內移送法院訊問聲請羈押,而於緊接偵訊被告,即認為構 成疲勞訊問,不得作為證據。
㈥據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行性云云,並無相關事證可供核實,委無 可採。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均有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於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 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 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審酌必要性並 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24 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而測謊鑑定人蘇郁棨具有相當 之專業訓練及經驗,有其資歷表(見本院卷第243-249 頁) 在卷可憑。又實施測謊前,施測人員已對被告告知權利,經 其自願接受測謊,被告並具結身體狀況正常,其雖敘及71年 6 月14日至72年9 月間有躁鬱症),然被告於測前會談時, 其精神與注意力可以集中,以熟悉測試法儀器測試其生理反 應正常,研判其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相關案情測試之情 形,除據鑑定證人即本件測謊施測者蘇郁棨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30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237-241 頁)。再者,測後晤談是實施測謊鑑定之標準 作業流程所必須,有別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訊問,若受測



人對相關問題呈現生理反應,測謊人員必須告知受測人初步 評斷結果,提供受測人合理的機會解釋,探究是否可能其他 不相關因素干擾所致,以確保圖形的正確性,亦據鑑定證人 蘇郁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0 頁)。本案 測謊人員乃依循前揭作業流程對被告進行測謊,因被告被問 及:㈠「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和她(指0000-000000 ,即A 女)做愛(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答:沒有。」 ㈡「有關本案,在家裡(基隆七堵或新北市汐止住處),你 有沒有和她(指0000-000000 )做愛(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 性生殖器)?答:沒有。」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施 測結果:受測人鄭堅鐸於測前會談否認和0000-000000 做愛 ,經區域比對法施測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237-252 頁)。依上說明,本件測謊鑑定, 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復辯稱:A 女、B 女有精神疾病,渠等證詞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查,
㈠A 女並無精神疾病乙節,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 結論與建議:A 女總智商FIQ=94,PR =34屬於中等程度,認 知功能發展狀況尚可,A 女優勢在語文理解的能力表現較好 ,顯示在一般語言能力是其強項,但在學習新事物的速度表 現稍低,持續性注意力及問題解決能力表現好,有該院於10 6 年8 月8 日以(106 )汐管歷字第2564號函檢附A 女就醫 相關病歷、鑑衡治療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 第1-51頁)。且被告指A 女患有精神疾病之依據,係以A 女 因頭部曾受傷至該醫院治療即推認A 女患有精神疾病,自屬 無據。況依該醫院病歷所載:根據B 女表示A 女在兩歲多時 曾經從床上掉下來摔到頭,有開刀治療1 個月左右,嗣經該 院評估處理:A 女表情合宜,說話速度尚可,音量合宜,眼 神接觸自然,對於自己的想法表達清楚,評估其注意力尚可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頁)。且A 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時,均能明白認知詰問問題及剴切回答,自無被告 所指A 女有精神疾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之情。 ㈡B 女雖經該院心理鑑衡及心理治療評估,結論與建議:B 女 總智商FIQ=65屬於輕度精神障礙(Mild mental retardatio n ),在各方面認知功能皆有下降情形,其衝動控制較差, 容易感到緊張與焦慮,建議持續給個案心理與藥物治療並持 續追蹤病程發展(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5 頁),有該院上揭 函文檢附B 女就醫相關病歷、鑑衡治療報告、職能治療等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3-391頁)。況B 女於偵查 中及原審均曾以證人身分作證,苟被告認B 女有精神疾病, 無行為能力,所為證言無據能力,以被告與B 女交往10多年 情況,對B 女情狀當知之甚詳,何以自偵查中迄於原審均未 提出該主張,迄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該辯解,被告顯隨證據顯 示對其不利,始於本院審理提出抗辯,意圖諉責灼明。參以 B 女於本院審理中請其對本案表示意見,其能明確就被告答 辯表示其所言不實在(見本院卷第319 頁),亦徵B 女就被 告所為所陳意見表示及對於事理判斷,並無較一般人降低, 自無被告所指B 女有精神疾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之情。四、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辯護人業於本院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據當事人、辯護人 於本院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堅鐸固坦承其與B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 平時稱告訴人A 女為乾女兒,且經常至A 女及B 女住處留宿 ,A 女亦經常至其上址住處拜訪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本件 犯行,辯稱:我一直將A 女視為己出,從未與A 女有任何性 行為,A 女係受其大舅C 男及C 男之弟弟張○○(即A 女小 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 男)挑唆,始指控對其性侵 害,因為C 男及D 男先前想侵吞A 女父親之遺屬年金,D 男 在借住A 女及B 女之租屋處時,也有將A 女及B 女物品搬出 去,均被我阻止,C 男及D 男因此對我不滿,遂毆打我成傷 ,並挑唆A 女為前揭不實指控陷害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A 女就第一次性行為發生之時間,有時稱係國小3 、4 年級 ,有時稱係國小5 、6 年級,且就各次性行為是否有違反其 意願乙節,有時稱係不記得,有時稱係引誘,有時稱係受被 告強迫,有時稱係同意,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自不能僅憑A 女單一有瑕疵指訴,且無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 行依據云云。經查:
㈠A 女係90年9 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就讀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40 頁資料袋),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偵查中 供稱:我自A 女幼稚園起就開始照顧她,照顧她10幾年,她 是我的乾女兒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繼於同年9 月 19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她現在約15歲等語(見偵查卷第91 頁)。是以,被告繼自A 女就讀幼稚園時起即照顧A 女,繼 於同年9 月19日偵查中供稱A 女現在約15歲,則發生於105 年9 月19日偵訊前之被告本件事實一、㈠A 女就讀小學五年 級期間即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之某日,A 女當時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事實一、㈡所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及事實二所示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犯 罪之時,對證人A 女之實際年齡應知之甚詳,斯時A 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了1,000 元及漂亮 的衣服,載我到他的住處,說要跟我做愛,這是第1 次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有給我上開1,000 元,他當時沒有 使用保險套,他龜頭與陰莖的交界處有入1 顆珠子,我印象 很深刻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當時有拿1,000 元給我,說他的生殖器想要插入我的 陰道,說要給我1,000 元,我有同意,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 的陰道內等語(見偵卷查第69頁);繼於原審證稱:我第1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國小5 年級時,在被告家中,那時 他帶我到他家,剛好他有幫我買幾件漂亮衣服,被告就要求 跟我做那個(性交),說做完時會給我1,000 元,做完後被 告給我1,000 元及衣服,但衣服並不是性交易之對價,只有 1,000 元是對價,因為被告平常有錢的話就會買衣服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162 頁)。被告亦於警詢供承 :自A 女小時候起,就有買衣服給A 女;印象中應該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我生殖器龜頭與陰莖的交界處確實有入1 顆 珠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10 頁背面),繼於偵查中 供承:我的生殖器有入珠1 顆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是 以,A 女於偵審期間,對於與被告發生有對價性行為之基本 事實,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以A 女當時為 國小5 年級學童,社會閱歷不豐,性關係懵懂,倘非A 女親 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同一之證述,且被告性器官有入珠 ,如此私密之事,倘A 女非親自見聞,豈能如此真實指訴。 況被告經送測謊結果,就被告被問及㈠「有關本案,你有沒 有和她(指0000-000000 ,即A 女)做愛(指男性生殖器插 入女性生殖器)?答:沒有。」㈡「有關本案,在家裡(基



隆七堵或新北市汐止住處),你有沒有和她(指0000-00000 0 )做愛(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答:沒有。」 均呈不實反應,有上揭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復測謊報告附件可佐。衡以性侵害案件, 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客觀證據本屬 不易取得,遑論被告此次犯行,A 女報案時間105 年8 月15 日距案發時間已有數年之久,如未特意保留跡證,自難有直 接證據佐證,自不能以未有直接證據,而排除其指證之真實 性,本件A 女指證基本事實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並有上 開測謊報告足佐,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 極證據。至被告與A 女此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乙節,A 女雖 未能明確確認,然本件案發時A 女僅為5 年級學童,尚屬年 幼懵懂,加之時隔已久,自難期待就被害時間及事實經過為 完整敘述,因A 女所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 一致,自不因其就性行為之時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 A 女之證述不可採。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為諉責之詞。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間(即105 年7 月22日之 前)的某一日,在被告家中,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該次 被告有送我1 頂假髮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復於原審證 稱:被告係於我念國二時,給我1 頂假髮,要我跟其為性行 為,然當時是我很想要發生性行為,乃答應被告要求,並非 被告要給我假髮的關係;該次性行為,並非被告105 年7 月 22日給我20元搭車回家的那次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背面、第84頁)。參以被告於偵中供稱:我承認A 女念國中 時,有次B 女帶A 女來我家,我跟B 女做愛,A 女也說要跟 我做,本來我拒絕,但B 女曾說不要讓A 女在外面亂搞得愛 滋病,所以我就跟A 女、B 女說不能跟別人講,才跟A 女做 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曾經給過A 女假 髮,因為我在顧市場的垃圾,有人丟垃圾時有丟假髮,A 女 說她要,我就叫A 女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又 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由探究案發後或查獲 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 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酌以證人B 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看過被 告送給A 女的假髮,A 女也有跟我說過被告送她假髮的事等 語(見偵查卷第74頁),即與A 女證述被告有送其假髮乙節 相符。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 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 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 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輔導A 女社工曾○○(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證稱:輔導A 女過程中,A 女有 對我說那時(即105 年6 、7 月中旬)與同學處不好,心情 不好,不知如何排解困擾,剛好被告就在旁邊,A 女有找被 告談心,被告就跟A 女說如果跟他發生關係,心情就會變好 ,所以A 女就試著用這種方式,希望改變情緒,但是後來心 情並沒有變好,A 女在輔導過程對於性方面的認知有進步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核與105 年6 月7 日及同年7 月 18日A 女就讀國中輔導資料記錄相符(見偵查卷第126-127 頁),而社工曾○○就輔導A 女過程中,目睹A 女之情緒變 化狀況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或聽聞自A 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A 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A 女陳述 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且被告否認與A 女在基隆 七堵或A 女住處做愛,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呈說謊 不實反應,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於上揭時 間A 女國中時,於A 女同意之情形下,在其上址住處與A 女 發生性行為,暨曾給予證人A 女假髮等事實,並有B 女、社 工曾○○證述及前揭測謊報告在卷足憑。堪認證人A 女所指 訴並非子虛,被告所辯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二部分
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1 次跟我發生性行為,是 在105 年7 月22日,當天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接我去他 家,要教導我如何弄艾草避邪,隨後被告便於當日接我到他 住處,問我要不要一起到房間為性行為,當時我不同意,有 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繼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父親剛過世不久,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 跟我說艾草可以驅邪,我就在自己住處附近的公園等被告, 被告帶我到他住處後,強拉我去他房間,事後有拿20元給我 搭車回去,並給我艾草及一些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 、第84-85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承認在A 女就



讀國中時有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次數我忘了,都是她來我家 時發生的,今年(105 年)A 女只有來1 、2 次等語(見偵 查卷第49、51頁),復於原審供稱:曾因A 女父親亡故後, 因認C 男虛報喪葬費及欲管領遺屬年金之事與C 男發生爭執 ,遭C 男毆打成傷;且A 女於105 年7 月22日有到我住處, 設計要和我做愛,好像仙人跳,我還向A 女說妳怎麼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背面、185 頁)。參以,A 女當時 就讀國中輔導資料,亦詳載:張父(即A 女父親)因血壓衝 高及心臟衰竭往生,學校社工師陪同張生(即A 女)至區公 所協助申請遺屬年金及相關補助(見偵查卷第127 頁),益 徵A 女指訴被告當時以教導A 女避邪並給予艾草為由,要求 A 女至其家中乙節,自屬信而有徵。又衡酌本件並非A 女主 動報警,而係A 女之姐前往其大舅(C 男)家中,與A 女談 話過程中一直哭泣,經C 男追問A 女始坦承被告曾多次對其 為性交行為,C 男始帶同A 女報警(詳後述),是以A 女並 無故意於本次特意誇大渲染,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侵害 之必要。此外,亦有前揭測謊報告可佐。又強制性交罪包括 以「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 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 人意思自由程度者,即屬之。被告不顧A 女言語拒絕,強拉 A 女進入房間,脫去A 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 顯係以上開違反A 女意願之強制手段行之。據上,足徵被告 亦不否認有因幫忙處理A 女父親身後事及A 女於105 年7 月 22日有至其上址住處之事實,是A 女指訴被告在105 年7 月 22日打電話給A 女,要A 女至其上址住處教導A 女使用艾草 避邪,並違反A 女意願而對之為性侵害乙節,自屬有據。 ㈤被告辯稱:C 男帶A 女向警方提告,是故意誣陷其性侵害A 女,所述證言不實,本案A 女無法提出A 女遭侵害受傷證據 ,亦無法提出我對A 女性行為DNA 檢驗報告云云。然查: ①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自幼照顧我,對我很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170 頁),顯見A 女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恨或嫌隙,又A 女指控被告本案所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復涉及被告與A 女之隱私,倘非確有其事,A 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 自幼對其呵護備至之被告。又證人即A 女大舅C 男知悉A 女 遭被告性侵害,始帶同A 女報案經過,業據A 女於原審證述 :「(妳舅舅〈即C 男〉為什麼會突然問妳跟被告之間的關 係?)那時候我就突然在他家哭,他就問我。」「(他們在 知道妳被被告性侵害這件事之後,就有馬上還是隔多久之後



帶妳去報警的?)舅舅知道之後帶我去報警。」「(就是馬 上就帶妳去是不是?)是。」「(有沒有先問被告到底情形 是怎麼樣?)就直接去報警。」「(妳舅舅有沒有教妳怎麼 講對被告不好的事情?)他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79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C 男於原審證稱:105 年暑假,A 女有去我家裡,(105 年)暑假大都住在我家,有一天A 女 的姐姐(張○○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E 女)到我家找 A 女,兩姐妹在2 樓講話,一直在哭哭啼啼,我覺得很奇怪 她們兩個為什麼在哭哭啼啼,我問A 女是不是發生什麼事, A 女講話很含糊,我說被告要找妳是不是,被告是不是有對 妳怎樣,A 女說有,他對我怎樣了(即被告對A 女有性行為 ),我跟A 女說妳不要騙我,如果沒有這個事是不可以亂說 的,A 女就一五一十的跟我們講,我就帶A 女報警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90 頁),依A 女、C 男證述,C 男 係在偶然間聽聞A 女及其姐對話,A 女並有哭泣情形,追問 A 女後始知悉A 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非A 女主動向C 男 提及,C 男亦無教導A 女如何指證被告如何對其性侵害。參 以A 女指證在被告住處與之為性交行為情節,陳述內容前後 一致,至為明確,況本案涉及被告與被害人A 女之隱私,倘 非確有其事,A 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自幼對其呵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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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