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金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A女(即代號0000-000000 ,民國73年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鄰居,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上午7 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路上見到A女騎腳踏車經過,即向A 女佯稱欲買飲料給A女喝,誘騙A女騎車至桃園市龍潭區○ ○○路某菜園旁無門牌之廢棄空屋,A女先自行騎腳踏車抵 達該空屋,隨後丙○○亦步行至該處,丙○○與A女進入屋 內後,丙○○即不顧A女之反抗,褪去A女衣物並以繩索捆 綁A女雙腳大腿部位,且用腳踢A女肚子及大腿,A女反抗 並大叫「我要跟我爸爸講」,丙○○即捏A女之胸部,A女 再次大叫「不要、不要」,丙○○為阻止A女呼救,即掌摑 A女臉頰2 次,並向A女恫稱「妹妹如果妳跟爸爸講,我打 斷妳狗腿」,嗣後丙○○旋即褪去其外褲及內褲,命A女舔 其陰莖,A女反抗,丙○○即推A女的頭撞牆,隨後即以陰 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丙○○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即將綑綁A女 四肢之繩索解開,A女騎腳踏車返家,A女之父(代號0000 -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見A女渾身髒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0000 -000000B)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07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 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賦予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 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3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明示同意證人即A女之父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等語(本 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同意作為證 據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非得許渠等任意撤回該等同意; 且證人即A女之父上開供述業經原審審理時踐行法定調查程 序,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符合適當性之 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 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 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 ,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始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 之測謊鑑定,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測謊 人員已明確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有被告簽具之測謊同意書 可稽(本院卷第236、237頁);又實施測謊之人員黃湘婷, 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46期結業,於104年3月完成該局10週 測謊基礎訓練課程,同年9月完成國家安全局104年儀器檢測 專業訓練班,獲發美國國際測謊學校基礎專業訓練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234頁);本件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 L x-4000型測謊儀,經依據原廠測謊儀功能性檢查程序進行測 試,依測試圖譜判定符合原廠要求規範,判定合格,有測謊 儀測試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52 頁);被告於受測時身心及 意識狀態均正常,有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及生理 紀錄圖可查(本院卷第237、238、244 頁);又本件測謊實 施之測試地點,係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測謊室,測謊 環境無干擾,有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已符合前述之測謊5 項基本形式要 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220、221頁),從而,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 於案發當日是早上8 點半多出門採小黃瓜,並未見到A女, 也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有人將伊丟棄於垃圾袋內之 保險套拿去重複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A女於 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除描述被告身上特徵有刺青外,並陳 稱被告強拉其入菜園時,有鄰居丁○○見聞,惟被告身上並 無刺青痕跡,證人丁○○並否認當天有看到被告,且對A女 所稱大聲呼叫乙節毫無所悉;依被告之妻乙○○證詞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與乙○○一同在家,並無外出犯 案,而A女所述之被告對其性侵害時間與A女之父所述不一 致,則A女證詞之可信性實待商榷;另A女證稱被告有用針 筒及水管侵入其下體云云,倘A女所述為真,且當日有發生 性行為者,則A女之下體應會有新傷,然據壢新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A女之處女膜為陳舊性之傷 痕;復觀諸A女證稱被告一到空屋內即把A女衣物脫光,A 女衣物應不會有污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 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顯示A女內褲褲底內層精 液斑、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項次15繩索 (採自桃園市龍潭區○○○路旁空屋)兩端微物檢出同一男 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然被告之親友亦 同住在附近,不能排除本件為該地區中其他與被告之DNA-ST
R 型別相似之人所為,且於A女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外陰 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所呈弱陽性反應,代表精 子可能少數或沒有;又A女若手腳均遭綁繩索,不可能僅有 左大腿瘀傷,且壢新醫院病歷完全未記載A女右腳有條狀傷 痕,足見該右腳傷痕是事後發生;A女前在另案已有遭性侵 之經驗,知道什麼是射精、強暴,也知道不願意的話要反抗 ,其既知道性行為之意義,無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之性自主決 定權遭壓抑;證人乙○○證稱A女曾向其表示喜歡被告,要 做被告的小老婆云云,則證人A女為達其幻想,而故意設陷 使被告婚姻失和,亦非不可能之事,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
㈡被告為A女之鄰居,A女經常前往被告住處收取資源回收物 品,被告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等情,有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稱:「A女會來我家要資源回收 」、「我是正常人,不會跟智障做這種事」、「她是我隔壁 的鄰居,我看她長大,她也是智能障礙」、「(問:你知道 A女是智能障礙的人嗎?)我知道,因為我們從小看A女長 大」、「從小看到大,A女是我們鄰居,她家距離我家150 到200 公尺,我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等語明確(偵查卷第 56、103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並有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0年4月16日)、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4、6、21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5年6月10日上午,伊騎腳踏車出門收資源回收,先到豆干 店收資源回收,經過○○○路時,遭被告看見,被告說他要 請伊喝飲料,叫伊騎車去空屋,伊就騎腳踏車過去,被告走 在伊後面,到空屋後,被告把伊的衣服、褲子脫掉,用綁布 袋的繩子綁住伊的雙腳大腿,伊一直叫「好痛、好痛」,脫 衣服的過程中,被告有踢伊肚子跟大腿,伊說「我要跟我爸 爸講」,叫好大聲,被告就很用力捏伊的胸部,伊痛得大叫 「不要、不要」,被告叫伊不要再叫,然後打伊2 巴掌,並 說「妹妹如果妳跟爸爸講,我打斷妳狗腿」,後來被告脫掉 內褲,叫伊舔被告尿尿的地方,伊不要,被告就推伊的頭撞 牆,被告把伊綁起來後,把伊放在有衣服的推車上,用他尿 尿的地方插進伊尿尿的地方,然後有射精,黏黏的,前後大 概25分鐘;後來伊回家後,伊爸爸發現伊的衣服好髒,有去 壢新醫院驗傷等語(偵查卷第29、31至34、76至79、82頁, 原審卷第70至76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父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10日上午7 點多看到A女回家時,
全身髒兮兮,滿身都是污泥,腳也髒髒的,背部有很多泥土 ,伊就問A女跑去哪裡,A女說不能說,然後A女就跑到樓 上她的房間,還把房間門反鎖,伊叫A女下來,A女都不下 來,所以伊就叫伊太太去勸A女下樓,伊太太上去叫A女下 來,過了大約30分鐘後,A女才下來,當時已經上午9 點多 了,伊就帶A女及伊太太一起去派出所等語(偵查卷第79、 81頁,原審卷第51、53頁背面)相互吻合。徵以A女上開證 述內容,其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惟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地點、位置、時間、遭被告綑綁、出言脅迫、推打踢踹、 命其舔被告之陰莖及被告之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射精等節之證 述至為明確,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強制性 交之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A女於警、偵訊、原審 審理時所述不一致未經本院採憑之處詳如後述),若非A女 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能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進者,A女 於案發當日至壢新醫院驗傷,經檢查左大腿受有挫傷,有壢 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偵查保密不公 開卷第9頁),並依A 女當日在壢新醫院驗傷時拍攝之照片 所示,A女之右大腿上有明顯之橫向、長條狀、土色之髒汙 痕跡,左大腿上有數處長條狀之挫傷痕跡,有其驗傷照片( 偵查卷第51頁,偵字卷保密不公開卷第20頁)、壢新醫院10 6年5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驗傷照片光碟 及列印照片(本院卷第158 頁,驗傷照片光碟及列印照片置 於本院卷末彌封袋內)可憑,核與A女前開證稱:被告用繩 索綁住伊大腿,照片中伊右大腿處橫向的痕跡就是被告用繩 子綁起來的地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 75頁、第76頁)互核相符;又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採 證所採集之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以及項次15繩索(採自桃園市龍潭區○○○ 路旁空屋)兩端微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 第38至40頁)在卷可考,堪認A女證稱被告以繩索綑綁其雙 腳大腿處,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射精等情,要非虛妄;復 有現場照片(偵查卷保密不公開卷第12至19頁)存卷可佐, 堪認證人A女前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㈣再查:
⒈證人A女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用繩子綁伊的手,把伊 拉去菜園一個暗暗的房子云云(偵查卷第32頁),於第2 次 警詢改稱:伊上次講錯,是被告說要請伊喝飲料,叫伊騎車 去空屋,伊自己騎車過去等語(偵查卷第29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騙伊,說要拿東西給伊吃,就把伊腳踏車牽到菜 園那邊云云(偵查卷第7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 己騎腳踏車去空房子等語(原審卷第74頁正面),A女對於 被告有無強拉其前往案發現場所述前後雖有不一,然所述被 告佯稱請其喝飲料,誘騙A女自行騎車至上開廢棄空屋之情 節則相符,應認A女係遭被告誘騙而自行騎車前往。 ⒉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把伊的褲子脫掉,把伊的左手及 左腳綁在一起,右手及右腳綁在一起云云(偵查卷第32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踹伊,用繩子綁伊雙腳大腿,打死結 ,沒有綁手等語(偵查卷第7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把伊 的雙手跟雙腳全部一起綁起來,手跟腳都被綁,伊都拔不開 云云(原審卷第75頁正面),A女此部分所述殊有不一,惟 觀以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之繩索(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19頁 下方照片,偵查卷第39頁背面照片)僅有1 條,應無法同時 分別將A女之左、右手腳捆綁一起,是A女於警詢所述應無 可採;又A女左大腿受有挫傷、右大腿有橫向、長條狀、土 色之髒汙痕跡,業如前述,其手腕處並無類似右大腿之遭捆 綁痕跡,A女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綁手、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拔不開捆綁之繩索等語,A女既曾以手試圖拔開繩索 而未果,適足證明A女雙手並未遭捆綁;又A女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躺在木板上,被告拿別人不要的衣服給伊墊等語( 偵查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被告小鳥插 進你尿尿的地方,是在照片中拍到的浴缸裡,還是木板上或 推車上,還是在地上?」A女答「在推車裡面強暴我,插我 尿尿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依現場照片所示 (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18頁下方、19頁下方照片),A女所 稱之推車搭接架於廢棄浴缸上之木板,形成一躺臥之空間, 堪認A女證稱其坐躺在推車及木板上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 道方式性交之情節應屬可信;而該推車、木板兩旁並無可供 被告以繩索捆綁A女兩腳附著之處,復佐以A女右大腿之橫 向、長條狀、土色之髒污痕跡,足可研判被告係將該繩索以 橫向捆綁A女左、右大腿處,致A女無法掙脫而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至A女之左大腿於驗傷時雖無如同右大腿處之 髒污痕跡,可能因捆綁之角度、繩索沾附泥土之程度,或該 左大腿之髒污痕跡先脫落等原因所致,無足影響A女雙腳大 腿遭被告以繩索捆綁之事實。
⒊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空房子裡面,被告有 把他尿尿的地方塞進伊的嘴巴裡,當天被告還有吸伊的胸部 云云(原審卷第71、75頁背面),然A女於警詢、偵查均未 提及被告有將其陰莖放進A女嘴裡且吸A女胸部之情節,則
其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顯與人之記憶將隨時間越遠而 越模糊之經驗法則有悖,是A女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尚難採信。A女另於警詢證稱:被告用針筒刺伊的陰道,又 用針筒裝尿灌入伊的陰道云云(偵查卷第32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拿針筒灌伊的陰道說要擠尿云云(偵查卷第7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打針,用管子像抽血 一樣,尿尿擠到寶特瓶裡面云云(原審卷第70頁),則證人 A女歷次證詞中,就被告究竟如何用針筒擠尿、被告是否以 針筒刺A女之陰道、被告係用針筒灌尿至A女之陰道或自A 女之尿道擠尿出來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故無法辨明被告是 否有將針筒或管子插入A女之陰道或尿道,A女此部分之證 述既有瑕疵,尚非可採。
⒋證人A女雖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將伊自腳踏車上拉下 來,再將伊強拉至菜園,當時丁○○有看見,被告有用手機 拍伊的陰道,被告身上有刺龍的刺青云云(偵查卷第31至33 頁),然A女係遭被告誘騙而自行騎車至該菜園並進入廢棄 空屋,並非被告強拉其至菜園乙節,業如前述;證人丁○○ 並於警詢證稱:伊未於105年6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看到被 告強行將A女從腳踏車上拉下來,並將A女拉往菜園的房子 內等語(偵查卷第37頁);且自警方所拍攝被告身體正反面 之照片觀之,被告身上並無刺青,有照片存卷可參(偵查卷 第44頁),而警方於案發翌(11)日檢視被告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內亦無任何照片檔案,亦有該 手機照片可稽(偵查卷第45頁);A女亦於第2 次警詢時改 稱:被告身上沒有刺青,被告沒有對伊拍照,案發當日是被 告說要請伊喝飲料,叫伊騎車去空屋,是伊自己騎車去空屋 的等語(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 ○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73頁),是A女於第1 次警詢時 所為上開陳述,尚非可採。
⒌證人A女前開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有不一, 惟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已如前述,其於103年2月間因 另案遭性侵害,曾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及心智狀態之鑑定,依斯時鑑定過程 之綜合評估結果,認A女之認知功能有缺損,判斷能力不足 ,易受環境所影響,自我保護之能力明顯不足,有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稽(原審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影卷第22頁 正面,外放),且衡以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突遭強制性交 ,所受衝擊及恐懼至鉅,尚難清楚記憶案發細節,遑論A女 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反應 、理解及表達之能力略低於同齡成人,更難強求其精準記憶
細節並逐一陳述,實有因此導致記憶錯誤或與過往經驗混淆 而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未能以此即全盤否認證人A女指 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又證人對於同一事物可能會有 不同之陳述,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另證人之供述更可能因受 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之影響而有差異,是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受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均能指證歷歷並 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辯護人亦認A女知道射精、性交行為 之意義而具陳述之能力(本院卷第421頁),是A 女證述就 上開情節出入之部分,尚無足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併此指 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A女於案發後同日前往壢新醫院驗傷,於其內褲褲底內層精 液斑、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 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均發現有精子細胞, 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扣 案繩索丙端微物採集之DNA-STR 型別亦與被告相符乙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38至40頁 ),辯護人雖辯稱可能係該地區中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似 之人對A女所為云云,然上揭採得之DNA-STR 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1910的負18次方,若以臺灣 人口數(2,300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低於4. 3710的負10次方時,可研判為同一來源,有上開鑑定結論 、備註欄第5點之記載可憑(偵查卷第39頁),足見判定DNA -STR型別為同一來源之機率甚低;況A女迭次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被告所為等語(偵查卷第31至34 、76至79、82頁,原審卷第70至76頁),並於警詢指認被告 即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有龍潭分局嫌疑人照片指認卡可佐( 偵查卷第41頁);且A女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哥哥 或弟弟沒有對伊為性交行為,只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73頁 背面),足徵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採證所採集之內褲 褲底內層精液斑及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 ,及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之繩索兩端之微物確屬被告所有; 辯護人又辯稱於A女內褲褲底之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棉 棒,僅均呈弱陽性反應,可能並無精子細胞云云,然前開跡
證經以顯微鏡檢視均發現有精子細胞,並經分層萃得DNA 檢 測,足見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辯護人復以A女若果遭繩 索捆綁,何致繩索中央無A女之DNA 云云,然扣案繩索經採 樣中央部分之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有前開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38頁背面),可見 係因繩索中央採集之微物無法萃取足資比對之DNA ,而未能 鑑定有無被告或A女之DNA ,至繩索中央之微物無法萃取足 資比對之DNA ,可能因被告捆綁之方式、A女掙扎之動作所 致,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以前開於A女內褲底層 、外陰部、陰道深部採集之精子細胞層,係重複使用其丟棄 於垃圾袋內之保險套云云,至屬無稽,此自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接受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黃湘 婷施測,被告於「你有沒有和A女發生過性行為」、「有關 本案,你有沒有和A女發生過性行為」二問題之回答,均呈 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6至254 頁),益證被告狡飾卸責,所辯委無足取。
⒉辯護人雖辯稱:A女證稱被告用針筒及水管侵入其下體,則 其處女膜應有新傷,惟據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觀之,A女之處女膜為陳舊性之傷痕,顯然證人A女 證述不實云云,惟A女證稱被告以異物侵入下體乙節,未經 本院採認,已如前述;而A女於98年間疑似遭性侵懷孕,於 98年8 月28日施行引產手術終止妊娠,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8頁),復於102年2 月 間遭戊○○為強制性交行為,戊○○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至8 4 頁),可徵A女於本件之前曾遭性侵害,其處女膜因此呈 現陳舊性傷痕,尚非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卷附A女 於案發當日前往壢新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左 大腿挫傷」,而無其餘外傷等情(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9 頁 ),辯護人並辯稱A女右腿之傷痕是事後發生云云,惟A女 於壢新醫院為驗傷時,同時經該院拍照,驗傷照片已顯示A 女左大腿有挫傷;右大腿則有橫向、長條狀、土色之髒污痕 跡,並非傷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認。另被告於強制 A女為性交過程中,曾推A女之頭部撞牆,惟力道尚未致A 女之頭部受傷,徵諸A女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腦震盪,伊說 被告推伊頭去撞牆有老實說等語甚明(原審卷第75頁背面) ,是上開壢新醫院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以A女頭部無外傷, 亦無從認A女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
⒊至辯護人辯稱:A女有可能因喜歡被告而設陷使被告夫妻失
和云云,然A女迭次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表達其不喜 歡被告,且欲將被告繩之以法之意(偵查卷第33、79、82頁 ,原審卷第70、76頁),復參酌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反應、理解及表達能力均低於同齡成人,實難想像A女有 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能力及必要,且A女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時突然落淚哭泣之情狀(原審卷第75頁背面),益徵 A女確係親身經歷性侵過程,並非故意誣陷被告。另辯護人 辯稱倘如A女所述,被告一進到空屋即將A女之衣物褪去, 則A女之衣物應不至於有污泥云云,然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踹伊,用腳踢伊肚子及大腿,把伊的衣 服弄髒髒的,被告拉伊,伊跌倒,身上有泥土等語(偵查卷 第82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74頁);復佐以現場照片所示 ,該空屋內之浴缸及地上滿布泥濘(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16 至18頁),則A女或有可能遭被告拉扯跌倒或踢踹之過程中 使其衣物沾到泥濘,抑或可能係被告將證人A女之衣物褪下 丟棄在旁時使A女之衣物沾到污泥,尚未能以此推論A女之 證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10日上午7 時許,伊 在家中1樓,被告在3樓拜拜,A女來伊家拿資源回收,被告 沒有出門,該日上午11時許,被告說要去附近田裡摘小黃瓜 ,約不到半個小時就回來了云云(偵查卷第98頁),然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出門 去收烏龜籠,伊於該日上午約10時許回來時,有看到A女之 父,伊出門快1個小時云云(偵查卷第104頁,原審卷第8 頁 背面、23、80頁);證人即A女之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上午7點多或8點左右在桃園市龍潭區○○○路 000 巷口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2頁);證人乙○○前揭 證詞與被告之供詞及證人即A女之父之證詞中,就被告於案 發當日出門及回家之時間乙節相互歧異,自難排除證人乙○ ○有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乙○○上開憑信性有疑之 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於偵查中提 出「補正資料」陳稱:強暴A女的是甲○○和戊○○,A女 承認被告未對其為性侵害,有影片光碟可證云云(偵查卷第 112 頁),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之光碟,勘驗 結果為:畫面中可聽到有人在與告訴人A女對話,影像中只 有見到告訴人A女的身影,對方一直不斷質問為何要害她的 老公去關,告訴人A女是爸爸亂講,是甲○○做的,要救她 老公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0 頁),然 查,A女於本件案發後,於105年12月8日因精神症狀(自言 自語,半夜不睡覺,亂敲東西)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住院,於106年2月3日出院;又於106 年6月22日於該 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迄106 年8月7日仍住院治療中,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智能不足,目前精神仍有妄想、幻聽、焦 慮及言談不切題等症狀,目前不適合出庭作證,有桃園醫院 106年2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8月15日醫 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所附之A女病情內容回復表可 按(原審卷第84-5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不穩 定,經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則證人乙○○錄製A女受其 質問後稱被告未對之為性侵害云云顯非屬實,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訊前開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人、壢新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診斷醫師云 云(本院卷第150、348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認辯 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 造成A女左大腿挫傷,係其為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強 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犯行內,不另論傷害 罪。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前,捏A女之胸部、令A女舔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雖未 經起訴書敘及,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究,惟上開猥褻行為屬性交 之階段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鄰居,且 知悉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為逞一己私欲,無視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A 女身心受創,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偵、審狡詞飾責,迄未 與A女和解及賠償損害,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現配偶乙○○同住,育有一女已成年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依告訴人A女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
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件原審已敘 明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能 與告訴人A女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 權,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各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比 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