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夥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1113號
TCEV,106,中補,111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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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張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諭林琮詠間請求給付退夥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
3,98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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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