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7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余國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國瑋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 往中華路方向,行經民族路51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由林蒼經駕駛之計程車, 適施羽靜騎乘車牌號碼號566-KTU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沿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余國 瑋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氣顱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撤回 告訴,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詎余國瑋肇事後, 已預見施羽靜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施羽 靜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 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事故現場。嗣路人通報救護車、警方 到場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羽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公訴人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余國瑋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與告 訴人施羽靜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被訴肇事逃逸犯行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8 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羽 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目擊證人林蒼經於警詢 證述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8 頁至第9 頁、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肇事現場照片、行車記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8 月 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原審106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44頁,原審交訴卷第32頁 反面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 行已經證明,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53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7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迄10 0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而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 後之態度」,包括被告事後是否悛悔之態度。查本件被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 犯後態度業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至此,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有傷害,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離 去,罔顧告訴人身體之安全已生危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19萬4,268 元,徵得告訴人諒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105 年12月22日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 訴卷第19頁),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犯錯誤之態度,尚有悔悟 之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 為小康(參見偵卷第3 頁被告人別欄)、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