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733號
TCEV,106,中簡,733,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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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曾慶昇
      葉建成
被   告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70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4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其訴之聲明迭經擴張,惟其後於106年5月 8日減縮與起訴相同,其先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原告訂購鋼筋數批, 並約定運輸費用為每車25噸,如不足數被告須補足運費每噸 250元。原告因之依約實際出貨232,350公斤,全數貨物已運 送至被告指定之中壢日月光廢水廠交貨完畢,並經被告員工 點貨簽收,被告應給付貨款及運費(均含稅)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94,407元,詎被告僅先後支付80萬元、147萬元 、44萬元後,原告捨棄3,058元差額,被告尚積欠貨款含運 費381,349元,並經被告專案經理張文騫對帳無誤,惟原告 屢經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運 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49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異議狀稱:對支付命令 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筋購買報價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壢標準地磅單、秤量送貨單、出貨 磅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雖曾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對支付命令不服提出異議 等語,惟其後未以言詞或書狀說明具體有何爭執及任何證據 ,本院自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 物並委由原告運送,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有上開款項 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含運費381,34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及 運費請求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向被告催告給付,而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1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1,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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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