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原 告 朱玉華
訴訟代理人 黃伯堯
被 告 劉宴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6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上開第一、五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6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與 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5年8月2日至106年8月1日止,租金除第一 個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外,自第二個月起每個月為 16,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保證金32,000元,且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或解除時不交還 房屋時,應自翌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日賠償按房租三 倍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詎料,被告僅給付第一個月租金, 自第二個月起(即105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 106年2月1日止,已欠繳5個月租金(共計80,000元)。其間 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原告並曾於105年10月8日 以台中逢甲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終止 租約,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
租金未付,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之保證金32,000元抵扣,並 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及違約金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6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稅繳款書、台中逢甲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未付,且積欠租金 已達二個月以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契約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於扣抵完保證金 32,000元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積欠租 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兩造租約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正當。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 元,則原告請求按上開租金計算,於扣抵完押租金後,請求 被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000元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規定:如乙方 (按即承租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或解除時不交還房屋時 ,應自翌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日賠償按房租三倍計算 之違約金予甲方(按即出租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違約金1,6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及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酌以兩造雖約定上開違約條款,惟兩造間為 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違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主要應為原告 租金之收益,而本件已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原告又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除上開不當得利損害 金外,另受有其他具體損害,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達租金300%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每日100元為公平合理。故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00元之違約金,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物上請求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積欠之租金、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五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包括將來給付之訴勝訴部分,性質上尚不宜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