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明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秀義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倒而受傷:證人在民 國104 年8 月25日案發當天於警詢筆錄時表示「我只知道是 一輛白色小貨車撞到我的」「對方直接從後方直行撞了我的 左側方之後我就連人帶車倒在地上,之後對方就逃逸往龜山 迴龍方向駛離」「我來不及反應,因為我直接被對方從後面 撞上」。嗣後證人於104 年10月12日偵查中稱其已與被告談 成和解,願意對被告撤回告訴;又因證人已經跟被告和解, 對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擦撞到證人時,證人始稱:「不知 道被什麼東西撞到而倒地」。證人於104 年11月16日偵查筆 錄中具結「別人撞到我,我撞到旁邊的車輛而跌倒」,因此 被告確實是別人從後方撞倒而跌倒;另檢察官訊問證人跌倒 時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證人亦稱:「好像只有被告的車輛 」。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證人與被告和解後,某種程度上 內心受到被告壓制。證人於105 年7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中對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部分表示「內容沒有問題,不知 道當天是誰撞到。被告在現場我會有壓力」等語。此時法官 請被告暫出庭,並請證人回憶當天事發經過,證人表示「當 天我騎乘機車,我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我跟白色貨車 同時切到內側,我不是撞到A 車(下稱甲車),A 車是黑色 的。我當天是慢慢騎,我平常騎車不會快,我要從外側切到 內側不會快,應該是跟白色貨車同時切到內側車道時發生碰 撞。我停那邊那麼久是因為痛,我當時很痛,我是倒在地上 ,是A 車的人幫我報警。對勘驗筆錄沒有意見。」由此可知 證人知道是被人從後方撞上,而當時出現在現場的確實只有 被告這輛車,證人對此點指述並無不同意見。證人於將近一 年後106 年5 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中對於本案相關詢問均表
示不記得、不確定,但證人並非沒有被撞,證人明確表示有 被撞。至於證人是被何人所撞,依原審法院審理時勘驗行車 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 車輛(即甲車)當時停等在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即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乙車行駛至甲車左前車頭時, 出現一聲碰撞聲,同時間在甲車左前車頭由證人陳秀義騎乘 之機車人、車倒地,機車倒地方向是自內側車道倒向外側車 道,亦即係向機車右方倒地,證人陳秀義倒在甲車左前方, 而當時證人陳秀義倒地位置除被告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經 過,且證人陳秀義騎乘之機車係向右方傾倒,顯見證人陳秀 義係遭左方車輛撞擊無疑;而證人陳秀義倒地同時,被告即 自證人陳秀義左方經過;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證人陳秀義倒 地時,有一聲碰撞聲,此亦與證人陳秀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稱係遭外力碰撞後方會倒地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陳秀義 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方倒地無疑。雖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沒撞倒證人陳秀義,並質疑當天證人陳秀義有可能 係遭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甲車撞擊等語,然證人陳秀義倒地位 置在甲車左前方,當時甲車是靜止狀態,證人陳秀義係緩慢 前行,若證人陳秀義果若係撞擊停放在證人陳秀義右側之甲 車,則證人陳秀義及機車應係往左側傾倒才是,然證人陳秀 義卻是往右側跌倒,且跌倒位置係在甲車左前方,甲車又是 靜止狀態,證人陳秀義焉有遭甲車撞擊之可能?足見被告所 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確實知道其所駕駛車輛與人發生碰撞卻仍故意逃逸:由 甲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可知,在證人陳秀義 機車倒地之同時,有一聲碰撞聲,且甲車駕駛向同車之人稱 「該車把人撞倒卻不下車察看,趕快把車號000-0000記下來 」、甲車駕駛下車後,同車之人表示「太過份了吧,那很明 顯撞倒人,怎麼可能沒有感覺…」等語,基上可知本案車禍 撞擊聲之大,連停在旁甲車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亦可清 楚收音,而對肇事者之被告而言,撞擊所生之震動及聲響應 更為明顯,被告豈有未察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 碰撞,僅係從後照鏡發現證人陳秀義跌倒,但認為與伊無關 云云,顯無足採。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 語。
三、查原判決以①證人陳秀義於104 年10月12日偵訊中陳述:「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擦撞到你?)當下我不太清楚,有 可能被告沒有撞到我,我是因為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撞到而倒 地。」等語,並於104 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述:伊有被撞到 左後方,但不知道被何人撞到,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撞到伊
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再一致證述:伊當時有發生車禍跌倒 受傷,但真的不記得怎麼跌倒,不記得被告開車是否在伊前 方,不記得怎麼被撞到,不記得被哪輛車撞到,沒有辦法回 想起當時事故發生狀況,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是被告撞到,伊 自事故發生迄今,都無法確定是和何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足見證人陳秀義並不知案發當時發生碰撞之原因,亦 不能確定碰撞是否為被告造成。而證人陳秀義雖曾於警詢時 陳述:伊是遭被告所駕駛白色小貨車直接從後方碰撞等語, 惟對此證人陳秀義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為 何你於警詢時可明確指稱是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撞到你?)應 該不是我說的。是別人跟我講的。」等語,足認證人陳秀義 所述關於遭被告碰撞之上開情節,乃聽聞他人而來,並非證 人陳秀義實際記憶,更與證人陳秀義上開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所述關於伊不記得遭碰撞經過之一致陳述、證述不合,即 無可採。②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在104 年8 月25 日11:41 :29 至11:41:50(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時 間,下同),甲車直行於萬壽路2 段1181號道路之外側車道 上。在11:41:51,該路段前方行車號誌燈轉為紅燈,甲車 逐漸減速,並停在一輛黃色計程車後。在11:42:31,有一 碰撞聲,同時畫面中之該路段內側車道出現被告車輛之車頭 及右前側車身。在11:42:32,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證人陳秀 義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往甲車左前車頭位置 傾倒,同時被告車輛於畫面中繼續在內側車道往前直行,且 在畫面中已可看到被告車輛過半之右側車身(但未看到右後 車輪),被告車輛未停車。在11:42:33,被告車輛完全通 過甲車左前方,並在甲車左前方約1 至2 輛汽車位置停等紅 燈,未見被告車輛之駕駛人下車。在11:42:38,證人陳秀 義自地面起身。在11:42:45至11:43:59,該路段前方行 車號誌燈號轉為綠燈,被告車輛即啟動而往前駛離。在11: 44 :09 至11:44:50,甲車駕駛人將甲車往右前方路面駛 停,證人陳秀義亦自甲車左前車頭位置完全起身,並牽伊機 車到路旁甲車之前方停放,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照片在卷可考,是依上僅能證明,當時位於內外側車道 中間之證人陳秀義往位於證人陳秀義右方之甲車傾倒時,被 告恰行經內側車道,然無法證明證人陳秀義當時是否有與他 人發生碰撞、是否為被告所碰撞,亦無法得知該碰撞聲是否 與本案有關。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錄 影視角僅略寬於甲車前方引擎蓋,而不及甲車左右側後照鏡 及左前側車門之區域,是原審透過該檔案,亦無法得悉當時 在該區域發生何事,更不能僅憑臆測認定證人陳秀義係在該
區域遭被告車輛碰撞。綜上,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 能據以認定被告當時碰撞到證人陳秀義,而仍存有證人陳秀 義可能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合理懷疑。③證人即員警蔡 建生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到警局時,伊對被告車輛拍照,被 告車輛並無明顯刮擦痕等語,核與被告車輛在事發當日即 104 年8 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確無刮擦痕之事實相符, 且依證人陳秀義所騎機車於當日拍攝之照片,該機車亦無刮 擦痕,更可以推論被告車輛並未與證人陳秀義發生碰撞。至 於被告車輛車頭前方之痕跡,被告係辯稱,係先前遭他人駕 駛公司車輛倒車時撞到等語,而因該痕跡係位於被告車輛車 頭近中線靠雨刷下方之處,則該處若真是被告與證人陳秀義 發生碰撞之撞擊點,證人陳秀義遭碰撞時必位在被告車輛前 方,且被告車輛既已撞出痕跡,證人陳秀義機車理當也會留 下對應高度之撞擊痕,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證人陳秀 義當時於往右側之甲車傾倒之際,行經證人陳秀義左側之被 告車輛車頭及右前側車身已位在證人陳秀義左前方,可以推 論證人陳秀義倒下之時,並非處於被告車輛前方之位置,且 證人陳秀義機車並無任何撞擊痕,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 辯詞非無可採,故被告車輛車頭前方之痕跡應非碰撞陳秀義 所造成。另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情況順暢,並無停車或下車察看等作為,且於前方號誌燈 為紅燈時停車等待,於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即起動而往前駛離 ,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沒有感覺撞到證人陳 秀義,所以其才離開,其雖然於行經該處後,自車輛右後照 鏡有看到證人陳秀義跌倒,但不知證人陳秀義係如何跌倒, 因覺得自己駕駛之車輛未發生碰撞,因認為與自己駕駛行為 無關,即未停下,且其所駕駛車輛車體很重,若真與他人發 生碰撞,該他人必受嚴重傷勢等語,與一般知悉有無關於己 之事故發生之汽車駕駛人作為之常情相符,是其辯稱,其並 未察覺有碰撞證人陳秀義,不知證人陳秀義為何倒下等語, 亦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駕車 行經該處時碰撞到證人陳秀義,甚或其當時確已得悉其車輛 碰撞到證人陳秀義而仍決意逃逸之情事存在,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誤。
四、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然以:
㈠衡情證人陳秀義係實際遭碰撞之被害人,當對己身究因何故 跌倒致受傷等事發經過且知之最詳,然證人陳秀義卻於104 年10月12日偵訊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擦撞到 你?)當下我不太清楚,有可能被告沒有撞到我,我是因為
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撞到而倒地。」(見偵卷第36頁),並於 104 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述:伊有被撞到左後方,但不知道 被何人撞到,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40 至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再一致證述:伊當時有發生車禍 跌倒受傷,但真的不記得怎麼跌倒,不記得被告開車是否在 伊前方,不記得怎麼被撞到,不記得被哪輛車撞到,沒有辦 法回想起當時事故發生狀況,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是被告撞到 ,伊自事故發生迄今,都無法確定是和何人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告 訴人身分稱:「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被告撞到我的。」(見 本院卷第62頁),是證人陳秀義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並不知案發當時如何碰撞,也不能確定碰撞是否為 被告所造成等語;其雖於警詢指訴遭被告碰撞等情,惟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係伊聽聞別人告訴伊的,並非伊親自見聞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是由證人陳秀義上開證述觀 之,已不能以其所證佐證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確如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為之主張。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證人陳秀義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之畫面為 佐,以當時僅有被告所駕車輛行經證人陳秀義左側,推認證 人陳秀義人車倒地必係遭被告所撞云云。該畫面係當時在被 告駕駛車輛左側車道停等之車輛(即甲車)安裝之行車紀錄 器所攝得,其攝得之畫面顯示甲車當時停等在外側車道,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即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乙車行駛至 甲車左前車頭時,出現一聲碰撞聲,同時間在甲車左前車頭 由證人陳秀義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機車倒地方向是自內 側車道倒向外側車道,亦即係向機車右方倒地,證人陳秀義 倒在甲車左前方,而當時證人陳秀義倒地位置除被告車輛外 ,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節,確如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之影像 內容。然當時安裝於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其拍攝方向僅限 於該車車頭前方;拍攝之視角亦僅略寬於甲車前方引擎蓋範 圍,並不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關鍵位置,即甲車左側後照鏡 及左前側車門之區域。是該行車紀錄器並不能如實捕捉證人 陳秀義遭碰撞當下之情形,僅能顯示證人陳秀義遭碰撞後人 車倒地之畫面,仍須經推理作用,以還原事實。而於推理還 原之過程中,即不免衍生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外之其 他亦具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尤其,騎駛機車係必須靠人力來 維持穩定平衡,是縱證人陳秀義人車倒地時,僅有被告所駕 車輛經過其左側,是否可以排除證人陳秀義因自己騎駛機車 不小心失去平衡,進而先擦撞停等外側車道之甲車致人車倒 地?可否排除陳秀義因自己騎駛機車不小心失去平衡導致自
摔之可能性?均非無疑。倘事發經過確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述,必然只可推論得其主張之情形,則何以實際親歷其境之 證人陳秀義於原審勘驗時同時在庭,卻仍不能回憶、確認當 時事發經過?另依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結 果,倘證人陳秀義確係遭被告撞擊,則從雙方車輛可能之撞 擊點來觀察是否有刮擦痕跡,惟上開撞擊點雙方車輛並無明 顯刮擦痕,此有證人及員警蔡建生於偵查中證述、雙方車輛 之拍攝照片可考(見偵卷第23至25、50頁),倘檢察官所指 撞擊聲確係陳秀義騎駛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所致,則何 以此等嚴重撞擊竟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留下任何刮擦痕 跡?綜上,均堪認被告所辯其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證人陳秀義 發生碰撞之詞,確非無存立之可能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 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進而推論證人陳秀義人車倒地係遭 被告所撞云云,尚嫌速斷。
㈢檢察官又以證人陳秀義係因已與被告和解,內心某種程度上 受到被告壓制,始就事故發生原因證述不清,證稱不確定是 否遭被告車輛碰撞云云。惟檢察官所論尚屬臆測,不足逕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 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案發 時行經該路段之駕駛情況順暢無偏移,於前方號誌為紅燈時 停車等待,於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即起動而往前駛離,期間並 無停車或下車察看等作為,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 其沒有感覺撞到人,所以才離開,其雖然於行經該處後,自 車輛右後照鏡有看到證人陳秀義跌倒,但不知證人陳秀義係 如何跌倒,因其覺得其未與他人發生碰撞,認為與其無關, 即未停下等語。核其反應尚與一般知悉事故發生,但認為事 故與自己之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駕駛人之反應相當,而 未違常情。被告既認證人陳秀義跌倒並非肇因於己,而駕車 離開,即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認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