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安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交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安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安居曾有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㈠民國8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㈡8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 年度易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8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 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㈣87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㈤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㈥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㈦87年間,因轉讓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㈧98年間,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㈨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㈩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0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第5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以及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部分確定,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上開㈠、㈡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自85年1月7日起入監 執行,於8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 第1次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11月8日,自87年10月27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並自91年6月1日起接續執行上開㈢至㈦ 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減刑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年4月,於98年2月12日第2次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第2次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3 月30日,自99年1月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並自100年4月18日 起接續執行上開㈧至㈩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 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 年6月,自102年10月1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所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1年,於102年12月23日第3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第3 次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自104年4月23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並自104年12月2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 所處之刑,自105年6月2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27 日),嗣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 犯)。現自105年7月2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所示之持有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9月,並自110年4月 23 日起接續執行其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2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部分確定 ,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自113年2月23日 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7月 22日,仍執行中。
三、詎賴安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5年以 內,於105年6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黃昏市場附近某 處為警攔檢盤查時,因自知另案通緝中,為規避員警攔檢, 竟駕車逆向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桃園區方向加速逃逸,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起訴書誤載為「樹仁三街」) 與大原路口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高速行 駛,失控撞擊行經該處曾慧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致曾慧菁人車倒地 ,受有下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等傷害,以及施嘉財所 駕駛,搭載王麗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 該自用小客貨車當場翻覆,施嘉財因此受有左側橫膈膜破裂 、胸部鈍挫傷併(起訴書誤載為「並」)左側多處肋骨骨折 及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腎臟裂傷及主動脈峽部損傷等傷害 ,王麗芳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骨折、左肩肩峰鎖 骨關節挫傷、左胸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後(以上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告訴),再撞擊鄭國偉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本 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去,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故意,未對曾慧菁、施嘉財、王麗芳施予任何必要救 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或 救護人員到場,逕行棄車由樹仁二街往建安街方向逃離現場 ,旋在樹仁二街與大原路口為現場民眾及趕抵現場之警方當 場予以逮捕。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賴安居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爰審酌本件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6頁反面至7、8頁反面、66、67頁;原審卷第 50頁正反面、52頁反面、53頁;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王麗芳、施嘉財、曾慧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在卷(偵卷第75至7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草圖)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偵 卷第22至29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曾慧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施嘉 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34、37、38頁)、王麗芳、施嘉財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慧菁之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年9月5日桃聖業字 第1050000259號函暨函附之曾慧菁急診病歷各1份(偵卷第 81至83、86、87頁)附卷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片在卷可 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上開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侵 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 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曾慧菁、施嘉財、王麗芳等3人受傷 ,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且 僅有1個逃逸行為,自屬單純一罪,並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次按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 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 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 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事實欄
㈧至㈩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2年12月23日第3次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前,已於102年10年17日執行完畢,第3 次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罪所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不影響如事實欄㈧至㈩所示罪刑業 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構成累犯);第3次假釋 嗣經撤銷後,如事實欄所示罪刑所餘殘刑,嗣於104年 1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自104年12月28日起接續 執行如事實欄所示罪刑、所示罪刑中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縱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嗣得與如事實欄所示罪刑 中之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抑或如事實欄所 示罪刑或其他所犯罪刑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總此,被告如事實欄㈧至所示罪刑、所示罪刑中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 月部分,既已分別執行完畢,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中如事實 欄㈧至所示罪刑、所示罪刑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 徒刑5月部分,既已分別執行完畢,就本件而言構成累犯, 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誤為更正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於本件 構成累犯,於法要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 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 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遇警攔檢時,係因自知其另案 通緝中,為免遭查緝,拒絕停車接受攔檢,在人車往來頻繁 之上開路段,逆向行駛加速逃逸,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 越紅燈行駛,失控撞擊曾慧菁所騎機車以及施嘉財所駕駛, 搭載王麗芳之自用小客貨車,曾慧菁當場人車倒地,施嘉財 所駕車輛甚至當場翻覆,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 甚大,事發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可見一斑,被告自可想見曾 慧菁、施嘉財、王麗芳所受傷害非輕,極有可能危及生命情 形下,竟棄車逃逸,所幸為民眾及隨後趕至之員警當場合力 予以逮捕等情,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量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事由存在,衡情殊難認有顯可 憫恕之處,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曾慧菁、施嘉財、王麗芳 和解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事由。況被告未與曾慧菁達成民事和 解,對曾慧菁為任何賠償,雖與施嘉財、王麗芳以66萬元達 成和解,然實際上僅給付50萬元,尚餘16萬元未給付,亦經 施嘉財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1頁)。是以,原 審以被告事後積極和解,業已賠償施嘉財、王麗芳50萬元、 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認被告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之 事由存在,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有未當。 ㈣總此,檢察官以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以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躲避警方查緝,恣 意駕車逆向闖越紅燈超速行駛,駕車肇事致曾慧菁、施嘉財 、王麗芳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棄車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國家法 令,曾慧菁所受傷害雖尚輕微,惟施嘉財、王麗芳所受上開 傷害情形甚重,所為甚無可採,且未對曾慧菁為任何賠償, 惟已賠償施嘉財、王麗芳部分損害、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