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69號
TPHM,106,交上易,36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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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新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46號、106年度偵字第
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 、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租用之 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 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 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 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新傳已於原審106年5月12日審判 時陳明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政188 號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見 原審卷第41頁),原審法院並於106年6月8 日將判決正本送 達於被告所指定送達處所即上開郵局專用信箱,該判決正本 於106年6月30日經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6 頁), 依上揭說明,該判決正本到達郵局專用信箱之日期即106年6 月8 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 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6月9 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縣 新豐鄉,非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須加計在途 期間4日,截至同年6月22日(星期四),其上訴期間業已屆 滿,又其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 至遲應於10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出上訴,惟被告於106年7月 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所具刑事上訴狀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業已 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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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