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金鑫
被 告 廖冠勳
法定代理人 廖家梨
被 告 張家瑋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慶
被 告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
字第8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冠勳、張家瑋、葉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張家瑋雖本人到庭 ,惟因其係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 能力,依民法第77、78、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可 資參照),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茲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 0000、3108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 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即被告葉東霖、 張家瑋、廖冠勳與訴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睏寶」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間,由 「睏寶」所屬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意華」、 「吳俊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訴外人許宜盈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交
由「睏寶」轉交予被告葉東霖,另由訴外人即該詐騙集團所 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13、14日晚間7時許, 佯裝係原告之胞弟金城,冒稱亟需用錢云云行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定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8萬元 、13萬元至上揭許宜盈帳戶,其中28萬元已成功匯入,13萬 元部分則未成功匯入。經「睏寶」通知被告葉東霖關於匯款 帳戶、領取金額等事由,再由被告葉東霖將上開許宜盈之提 款卡交予被告張家瑋,通知被告張家瑋、被告廖冠勳提領, 被告廖冠勳遂於105年7月13日14時32分、14時54分許、同年 月14日0時12分許予以提領或轉帳上開許宜盈帳戶內之款項 80,000元、40,000元、29,970元及30,000元。被告張家瑋、 廖冠勳將提領之贓款取回交由被告葉東霖或睏寶,約定由被 告葉東霖繳回詐欺集團後再分配獲利,並由被告葉東霖提供 被告張家瑋住宿。適原告接獲胞弟金城電話,始知遭詐騙, 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廖冠勳、葉東霖抗辯:應該賠原告,但應由被告三人平 分這28萬元云云。
三、被告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冠勳、張家瑋、葉東霖三人具前揭詐欺犯行 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3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106年訴字第312號卷第29頁反 面、第3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憑證、 存款憑條為據,被告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三人上開 詐欺原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對原告具共同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且被告三人上開詐欺犯行,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三人均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冠勳 、張家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葉東霖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等情,亦經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三人與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將合 計28萬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三人負責提 領款項之相關事宜,使原告受有28萬元款項之損害,被告三 人顯係共同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三人之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被告三人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再原告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 內之財物確實係28萬元,亦有交易憑證及存款憑條為憑(本 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28萬元,至被 告等人雖抗辯:但應由被告三人平分賠償該28萬元云云,與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自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 所匯款財物28萬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