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985號
TCEV,106,中小,985,2017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許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8時55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昭儀所有,由訴外人徐燕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5,810元(塗裝18,790元、工資5,390元、零 件1,63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代位求償委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規定甚明。查被告於當日警詢中自承「我於台灣大道二段58 0巷倒車,對方未熄火停在博館路等紅燈,我左車尾碰到對 方左車身」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李昭儀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 李昭儀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5,810元,其中塗裝 18,790元、工資5,390元、零件1,63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 照日期為104年4月2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1月20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 間計8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7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塗裝18,790元、工資5,390元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359元(計算 式:1,179+18,790+5,390=25,359)。(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 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5,359元,及自106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83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0×0.369×(9/12)=4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0-451=1,179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