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42號
TPHM,106,交上易,34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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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宣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妤宣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星雲街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3段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即貿然 左轉而穿越星雲街行人穿越道,適陳佩雪未遵守行人專用號 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仍徒步沿星雲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林妤宣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撞擊行人陳佩雪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且因前開傷害至今仍處於昏迷狀態(昏迷指數E2-3M2Vt:4- 5T/15 )之重傷害。嗣林妤宣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到場處理 之員警,並坦承為肇事駕駛,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雪配偶許芳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妤宣(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駕車肇事撞傷被害人陳佩雪(下稱被害人)之經過,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40至41頁 ),並於本院審理、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第44頁),核與告訴 人許芳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0至41頁),又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0、21頁、第19頁),復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照片8張、現場採證照片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拷光碟1 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25至26頁、第 59頁證物袋內)。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且其昏迷指數E2-3M2Vt:4- 5T/15,仍屬昏迷之狀態等情, 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Z000000000 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29 日院三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 頁、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使用道路,自應知 悉前開規定,而有遵守之義務。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 當庭播放製作勘驗筆錄後,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 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被告駕車穿越路口號 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應可預見左右兩側路旁有行人正在 準備通行,而被害人已行經行人穿越道並迅速走至中央分隔 島附近,被告自應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暫停優先禮讓行人 以避免肇事,惟被告駕車左轉時行經路口號誌、行人穿越道 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當時正違規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被害人(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其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被撞倒地,使其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



、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雖有在設 有行人專用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 越道路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行人穿越道是紅燈 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行人穿越道是顯示紅燈,為行人禁止進 入道路之狀態,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 定不符等語為辯。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就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當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通行時,其路權絕對優先於汽車駕駛人 ,既然無論有無號誌均須暫停禮讓,舉輕以明重,本件係於 有行人穿越號誌之交岔路口,縱被害人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 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然 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即使依號誌指示通行,見行人穿越道 仍應提高警覺,見有行人更負有注意行人通行並暫停禮讓之 義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 目的,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而設,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更為反應道路交 通發展迅速,機動車輛急劇增加而予以立法修正,賦予汽車 駕駛人較高之刑事責任,乃為保障同為用路人之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是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必先經過行人穿越道始 進入其遵行車道,此時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 被告不依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即已該當上開條例第 86 條第1項之規定,未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其應賦予之刑 事加重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礙難憑採。 ㈣至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 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 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 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其已然違 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或被害人有未依行人穿越號誌 穿越道路之行為,依上說明,本件仍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 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 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 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 55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因撞擊後倒地頭部出血,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急救,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雖已接受雙側顱骨 切除減壓及顱內壓置入手術等醫術療程,惟被害人術後仍處 昏迷之狀態(昏迷指數為E2-3M2 Vt:4-5T/15),目前於長 照護理中心追蹤治療中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各1 份附卷可採(見偵卷第15頁、第36頁 ),復經原審以電話詢問告訴人目前狀況,其稱被害人從去 年10月事故到現在,現仍處於昏迷無法識人狀態,有醫生看 過亦不確定被害人何時會清醒或有意識等情,有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害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確已達於對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 傷害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 上開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 事後並於同日前往醫院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亦前往警局為 本件調查筆錄接受裁判等情,是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原審同此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 時駕車疏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被 害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損害,並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因此為生活 上之不便,且難享人倫之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先行賠償100 萬元予告訴人,惟被 害人因昏迷於安養中心之醫療經濟負擔非微,致本件尚未能 調解或和解成立,然告訴人仍認被告年紀尚輕,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並希望其願意負擔將來之醫藥費,其餘部分則 移由原審民事庭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外,原審 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19日準備 程序時先行交付100 萬元予告訴人,雖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或 和解,告訴人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衡酌上情,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有工作或資力以負擔或履 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適當合理之給付賠償,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許芳洲之 具狀請求,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撞 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 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至今仍處昏迷狀態,告訴人為 此付出之手術醫療及看護費用遠超過100 萬元,且被告對被 害人不聞不問,亦不願負擔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 量行過輕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經查:
㈠被告所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 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兼衡被告一時不 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然被告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亦 佳,並斟酌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雖堪屬嚴重,且被告已先行 交付100 萬元予告訴人,雖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 人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稱被害人至今仍處昏迷 狀態,告訴人為此付出之手術醫療及看護費用遠超過100 萬 元,且被告不願負擔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云云。惟告訴人於內湖區公所調解時要求50 至100萬元應 急(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已於原審106年5月19日準備程 序時先行交付100 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且最 終未能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於調解當時並未提出單據及金額 (見原審卷第25頁),故不能將此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歸咎 於被告,又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既已移由民事法院審理,應 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㈡又被害人於原審判決時處於昏迷狀態,原審皆已審酌,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第36頁),復經原審以電話詢問,有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從而認定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失諸輕縱,被害人處昏迷狀態,顯為原審所詳知,堪 信皆經斟酌,未失周全。
㈢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未遵守號誌指示而穿越道路,惟被告 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原審認為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且因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左 轉,必先經過行人穿越道始進入其遵行車道,被告不依規定 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即已符合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 規定,未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其應賦予之刑事加重責任, 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並未失出。綜上,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 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 違背,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均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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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