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39號
TPHM,106,交上易,33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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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旻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為10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第2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係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 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基於被告許旻陽之自白,佐以證人楊淑慧鍾涵涵之 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0)、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院 病歷資料、警員林永裕105年4月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 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機 車搭載鍾涵涵,沿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台2線公路往基隆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橫越分向限制線之行人即被



害人葉黃盛,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右額顳頂硬腦膜下出血、 左前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一)基於下列理由,認 本件被害人於104年11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與其嗣於105年 4月4日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1、被害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送入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檢查診斷為顱內出血 ,於104年12月3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可在旁人陪伴下自行緩 步行走,嗣於同月10日回診時意識清楚,並可以柺杖輔助步 行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106年5月11日(106)長 庚院基法字第094號函可按。可見被害人雖於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醫師同意其出院(104年12月3日護 理記錄單上亦記載:病情穩定,經主治醫師陳先志同意出院 ,出院護理已完成,已教導返家需注意事項,如有劇烈頭痛 、越來越嗜睡及噁心嘔吐等,須立即返院等語),參以被害 人於前開治療後,意識清楚,且可自行行走,則被害人於翌 年4月4日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有因果關係, 即非無可疑;2、被害人於104年12月30日因下肢腫脹、疼痛 再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當時意識清楚,可自行表達就診 原因,並經醫師診斷為下肢痛風併二次感染,在接受治療後 於105年1月6日出院等情,有前開基隆長庚醫院函及病歷可 查。此部分有關被害人之下肢痛風等病症,當係與日常飲食 或遺傳因素有關之疾病,與車禍事故造成之外傷情形應無關 連;3、被害人於105年1月11日再次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治療,當時病歷記載「家屬表示病人2周前跌倒,有腦出血 ,今天又跌倒撞到頭,金山醫院表示為SAH,家屬要求轉入 《頭部穿刺傷,意識程度改變(GCS9-13)》」等語,有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依該記載,被害人於105年1月11日 之前2週左右,即曾經跌倒,又於105年1月11日再次跌倒, 因而入院接受治療。換言之,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 少尚有2次跌倒事件,且其跌倒均造成對頭部之傷害,則被 害人嗣後之頭部出血現象,是否仍能歸責於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可疑;4、被害人於105年1月21日再次入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後,因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經電腦斷層檢查 診斷為雙側顱內出血,並經醫師於同月23日施行開顱手術治 療,至同年2月2日出院時,意識狀態為:睜眼反應-聲音刺 激/最佳語言能力-難以明瞭/最佳運動能力-遵從指示, 無法自行行走等情,有前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函文可 查,則被害人該次顱內出血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抑或 係先前跌倒事件延續之結果,實不無疑問;5、被害人於本



件交通事故前,行走已有困難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106年5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6328號函復略以:「葉 員於91年至102年間,多次因左下肢痛風石合併壞死性筋膜 炎於本院整形外科就醫,住院期間接受筋膜切開術、清創、 植皮及局部皮瓣治療……102年7月25日及104年4月20日曾因 雙下肢紅腫蜂窩性組織炎急診就醫……綜觀以上就診紀錄, 葉員因過去病史有雙下肢痛風石,尤左下肢多次感染進行治 療,並於98年2月期間接受左下肢疤痕攣縮之修整手術,下 肢反覆感染以致疤痕增生,活動受限,有機會造成其行走之 困難度」可證。參諸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5年1月 11日就診期間,至少曾發生過2次跌倒事件,並因而造成腦 部受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後之跌倒暨所造 成之腦部傷害,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本件交通事故,實有疑 問;6、被害人前揭105年1月11日入院後,又於105年1月18 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但無法行走等節,有長庚醫院前開 病歷資料及函文可查,可見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經過約莫2個月之時間,其意識狀態仍然清楚,實難逕認本 件交通事故與其嗣後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植物人 狀態、無自主意識等情形有直接之關連性;7、被害人死亡 後,經法醫研究所實行解剖鑑定,其鑑定報告載明:被害人 小腦萎縮併腦實質軟化(依住院當日電腦斷層,支持車禍「 前」有中風病灶)、左、右小腿區分別有30乘12、50乘12公 分肌肉因蜂窩組織炎致肌肉壞死性收縮肥大等語,經與前開 各醫院回函所示資料比對,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 已有行走方面之問題。徵諸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亦稱:「應考 量行走不穩之生前行走跌倒之情境,車禍致死相關性較輕些 」等語,可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之跌倒事 件與其嗣後之死亡結果較有直接關連性;8、依前開說明, 被害人於案發前業已因痛風、下肢多次感染等症狀而經醫師 施以手術,又於車禍前腦內已有中風病灶,可見其行動能力 原本就劣於一般正常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前開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尚有至少2次跌倒事件,並均造 成腦部傷害,則本件交通事故雖於事發當時造成被害人腦內 出血之情形,惟事發後再過1個多月,被害人又自行跌倒, 此時之腦內出血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抑或屬於其他偶然 獨立原因,即非無可疑。換言之,如被害人本身並未於事發 後數次跌倒撞到頭部,則依交通事故後之醫療情形及復原狀 況,是否仍會導致嗣後死亡之結果,抑或當可日漸復原,實 無法率然斷定,在此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9、基隆長庚醫 院前開106年5月11日函中雖指稱:被害人105年1月21日急診



就醫之原因與104年11月23日車禍造成之頭部傷害不無關聯 等語,然衡諸被害人於交通事故後之跌倒事件此一獨立原因 之介入,可能影響或擴大原先尚未完全痊癒之傷勢,是此部 分所稱之「不無關聯」,尚不足以執以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其起訴之法條;(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黃英黃彥廷、葉玉 蘭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20歲、 為大學在學學生、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係過 失犯,難認有重大惡性,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未成年,於案發後尚知積極面對其所為 之法律後果,而與被害人方面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於駕駛時更加注意,尤以被告尚在求學,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自車禍後多次進出醫院,是否 與遭被告撞及之傷勢有關,各家醫院均無法明確說明,被害 人之死亡難認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審僅認定被告涉有 過失傷害罪,似可認同。被告自104年11月23日案發起,至 今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業已死亡,被告亦未對被害人之家 屬致歉或賠償,審理過程中一再爭執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無涉 ,一再推諉卸責,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 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四、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於105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黃英黃彥庭葉玉蘭調解成立,承諾賠償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先當庭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由保險 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匯付指定帳戶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附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匯款查詢明細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85頁),上訴意旨所謂被 告至今未有任何賠償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再者,被告 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至於被害人雖於車禍4個多月後不幸 過世,惟經原審調查認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亦未爭執, 則被告所辯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無涉,洵非推諉卸責可言,自 不能憑以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已斟酌上述一情切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 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 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沒有 賠償、一再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由,與卷內資料 不合,顯然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徒憑前 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以節制濫行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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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