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25號
TPHM,106,交上易,32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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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韋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達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該超速每小時55公里之數據,係在被 告緊張之下脫口說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應採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㈡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內 車道,並無違規情形,且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是在同 時行進中而有視線死角以致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 告訴人係處於靜止狀態遭撞。㈢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韋達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2 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二段內側車道往臺北橋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二段與介壽 路、長樂街交岔路口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與前車 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55 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與同車道前方告訴人林達華所騎乘擬 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併血腫、腦部 挫傷出血之傷害,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業於理由中論述綦 詳,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機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 先行,始為肇事原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理由一㈡、㈢),被告猶上訴否認本 案過失傷害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一時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此有所提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2頁),足見被告 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陳韋達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韋達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內 側車道往臺北橋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二段與介壽路、長樂 街交岔路口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路段,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同車道前方林 達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擬 左轉而行,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上肢(3 ×5cm 、5 ×5 cm)、左下肢(5 ×3cm )、後背下腰部(5 ×5cm )等多 處擦傷併血腫、腦部挫傷出血之傷害。
貳、案經林達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 被告陳韋達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達華 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逕由外側車道突然駛入內側 車道左轉,致伊閃避不及,始為肇事原因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內側 車道往臺北橋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二段與介壽路、長樂 街交岔路口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路段,以時速55 公里之速度前行,追撞同車道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 肢(3 ×5 cm、5 ×5cm )、左下肢(5 ×3cm )、後背 下腰部(5 ×5 cm)等多處擦傷併血腫、腦部挫傷出血之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68 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3 至5 、20、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 、7 、21、



60、6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16至18頁)、照片44張( 偵卷第22至4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偵卷第 44、45頁)、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件(偵卷第8 、9 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 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 卷第76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畫面時間11時57分58秒在三和路 二段與介壽路、長樂街交岔路口左轉過程,與被告駕駛之 機車發生碰撞前,至遲於畫面時間11時57分55秒已行駛於 三和路二段內側車道,比對對向車道之車道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計算,斯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三和 路二段內側車道,與之相距應有20公尺,兩車之間並有另 一自用小客車於同一車道行進中,被告則係由該自用小客 車左側超車後未久,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與之相距 僅半個車身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益徵被告駕駛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同車道前方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因 該自用小客車車身遮蔽右前方視線,始未發現告訴人騎乘 機車早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更前方。被告辯稱:告訴人騎 乘機車係突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云云,並非事 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凡此均為汽車駕駛 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倘能遵守速限規定,並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實不至追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詎被告於速限時速50公 里路段,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於超越前方自用 小客車之際,復未注意其視線因而受限該自用小客車車身 之更前方,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俾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果於超 越前車後,與更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僅逾半個車身之距



離,復因超速行駛之故,不及煞停,因而肇事,實不得謂 已盡其注意義務。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為轉彎車,然於同 一車道本具有前車優先路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被 告執此為辯,不足為據。
(四)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診醫院 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為憑(偵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超速前行,因 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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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