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白旭然
複 代理人 黃佑任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 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於私立明台高中時,曾邀同訴外人李 光耀、邱美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 簽名),向其辦理就學貸款,得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之額度內借款(借據第1 條),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並應於申請 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 本息(借據第5 條),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嗣被告辦理1筆就學貸款,金額為2萬9017元,惟自民國(下 同)105年8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即105年11月1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 算(借據第6條),當時借款利率為1.15%,加計年率1%固定 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借據第7條、第8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則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被告尚欠本金計 1萬20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 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部分 ,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17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息│ 違約金起算 │
│ │(新台幣) │(算至清償日止) │ │(算至清償日止)│
├──┼──────┼─────────┼───┼────────┤
│ │ │105年7月1日起至 │1.62% │ │
│ 1 │12,017元 │105年7月5日止 │ │ │
│ │ ├─────────┼───┤ │
│ │ │105年7月6日起至 │1.55% │ │
│ │ │105年7月31日止 │ │ 105年8月2日 │
│ │ ├─────────┼───┤ │
│ │ │105年8月1日起至 │1.15% │ │
│ │ │105年10月31日止 │ │ │
│ │ ├─────────┼───┤ │
│ │ │105年11月1日起 │2.15%│ │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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