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為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方建閔
被 告 廖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2日駕駛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於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停車場內,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李張碧鑾所有,由李 宜璁駕駛而適已靜止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5,318元(包含工資6,984元、烤漆7,344元、零件990元) ,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以異議狀表示:汽車修理 前未經雙方同意修理費用,且費用過高等語。惟未為任何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停放車 輛時,不慎擦撞已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理算書 、估價單、行車執照、發票為證,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雖其曾以書狀稱:汽車修理前未經雙方同意修理費 用,且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 證明何以原告提出由系爭車輛原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東海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有費用過高之情形,再系爭車輛修 理前縱未經被告同意修理費用,倘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以其未同意修理費用作為拒絕支付之 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 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車駛入停車場內停放時,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停車場內已靜止停放之其他車輛之間隔, 詎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車輛之左前保桿,不慎擦撞 靜止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之左前後車門,自屬違反上 述規定而有過失,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就系爭 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15,318元,包含工資6,984元、烤漆7,344元、零 件990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行車執照上所載出廠日為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3年10月12日,已使用3年又11日,應計為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990×0.369=365;第1年折舊後價值990-365=625; 第2年折舊值625×0.369=231;第2年折舊後價值625-231=39 4;第3年折舊值394×0.369=145;第3年折舊後價值394-145 =249;第4年折舊值249×0.369×(1/12) =8;第4年折舊後 價值249-8=241),加上前開工資6,984元、烤漆7,344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4,569 元(計算式:241+6,984+7,344=14,569),應屬有據;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56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51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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