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高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店交簡字第562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間,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807 號判 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32 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5 年 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06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屈尺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林高松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高松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暨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 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林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 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 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況被告除前開所述案 件(即前揭於105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 外,尚有因同類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㈠96年度店交簡字
第56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96年度店交簡字第80 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101 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詎其猶未記取前揭5 次論罪科刑之教訓,仍 於飲酒後未待酒力全然退卻,即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且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衡以 其於104 年間至106 年間密集為同樣酒駕之犯行,而為警 多次查獲,更足徵歷次刑之宣告未能令其悔改,應有暫時 剝奪其自由,以為警惕之必要。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釀成災害,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 、從事撿骨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與妻子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指稱:被告雖確有酒駕之情形 ,但因從事撿骨事業工作所需,又不知有其他更妥適之處 理方式,所處工作地點均位於交通不便之處,加上被告一 家人生活所需幾乎全由被告一人承擔,若令被告服刑7 月 ,勢將對被告全家造成無可彌補的結果,且被告已心知悔 過,因此,不論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是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均 有足堪減輕刑度之處,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情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