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554號
TCEV,106,中小,554,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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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54號
原   告 侯冠仰
被   告 林廖柑(即林隆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隆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對林隆駒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惟林隆駒於起訴後之一0六年一月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即母林廖柑承受訴訟(按林隆駒未婚無子女,其父亦先於林 隆駒死亡),有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庭資料查詢表等( 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廖 柑所不爭執。是本件應由林廖柑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林隆駒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台中市清水區八德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 區八德東路與大勇路閃光紅燈交岔路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為原告所駕駛其所有沿清水區大勇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 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九百元(零件費用 五萬二千九百元、工資費用三萬八千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九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對被告抗辯則略以: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之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過 失比例原告三成,被告七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則略以:林隆駒於一0六年一月二日死亡,未婚,沒有



子女,也沒有領養的子女,父親亦早於林隆駒死亡,繼承人 為母林廖柑,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沒有意見,過失比例由法院判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行車執照無意見,零件部分要折舊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之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經核屬實。固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及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事證,認被告車輛行 經前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依前述規定『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原告車輛亦疏 未注意依前述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則為肇事之次因,認本件肇事原因應由林隆駒負擔百分之七 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九零九百元(零件費用五萬二千九百 元、工資費用三萬八千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 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 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 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年二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 一計算,即為五千二百九十元(52900×1/10=5290,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工資費用三萬八千元,則原告車輛之損害 金額為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5290+38000== 43290)。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林隆駒應負擔 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三萬零三百零三元(計算式:43290×《1-0.3》= 30303)。
九、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林隆駒於一0六年一月二日死亡,繼承人林廖柑未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林隆駒前開債務 ,自應由被告林廖柑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駒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三萬零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000×30303/90 90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十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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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