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倫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9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孝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孝倫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 年2 月1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54巷 往中正北路25巷方向行駛,行至大同北路54巷與國隆路之「 T 」字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 車道,因對向車道路旁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有其他車輛 ,空間限制,迴轉角度不足而無法一次順利向左迴轉至對向 車道,遂倒車調整位置欲完成迴轉,王孝倫本應注意其倒車 、前行完成迴轉前,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謹慎緩慢 後倒,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何志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北路25 巷往大同北路54巷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王孝倫於倒車過程 中因見何志吉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逼近,無足夠時間繼續倒車 、前行迴轉,乃踩煞車暫停倒車,系爭小客車車身前段位於 對向車道旁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及路旁紅色實線上、車身後段 並侵入對向車道造成車道寬度縮減,何志吉因留意左側國隆 路方向有無來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發現行進方向之車道被系爭小客車部分佔用,已閃避 不及,系爭機車遂朝系爭小客車左後方撞擊,何志吉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起訴書誤載為腓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左腕挫傷等傷害(王孝倫未成傷)。嗣王孝倫於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何志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案 發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 車道,因對向車道路旁停有其他車輛阻擋,空間限制、迴轉 角度不足、未能一次順利迴轉完成,於倒車欲完成迴轉過程 中因見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逼近,無足夠時間繼續倒車 乃暫停倒車,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隨後即撞擊系爭小客車左 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 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於迴轉時因對向車道路旁停放有其他車輛,致須倒車方能 完成迴轉,我於倒車過程發現後方系爭機車時,即踩煞車禮 讓系爭機車先行,我踩煞車應為「暫停」而非「臨時停車」 ,且暫停倒車禮讓後方機車先行,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開啟大燈,以致閃避不及,撞上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 桿,我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 路54巷往中正北路25巷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進 入對向車道,因對向車道路旁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有其 他車輛,空間限制,迴轉角度不足而無法一次順利向左迴轉 至對向車道,遂倒車調整位置欲完成迴轉,告訴人則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正北路25巷往大同北路54巷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被告於倒車過程中因見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逼近, 無足夠時間繼續倒車、前行迴轉,乃踩煞車暫停倒車,系爭 小客車車身前段位於對向車道旁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及路旁紅 色實線上、車身後段侵入對向車道造成車道寬度縮減,告訴 人發現行進方向之車道前方系爭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遂 朝系爭小客車左後方撞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供稱:我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當時由大同北路 54巷往中正北路25巷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欲向左迴轉進 入對向車道,因前方對向車道路旁黃色網狀線內有其他車輛 違規停車,迴轉角度不足無法一次完成迴轉,我準備倒車、 倒車燈亮、警示燈亮,我倒車過程中看見後方有系爭機車, 我停下來,車子呈靜止狀態,禮讓後方系爭機車先行,系爭 機車從我後方行駛過來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9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64頁背 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一次性倒車,我回頭看後 面,倒車燈也亮了,我看到系爭機車行駛過來,我踩煞車讓 系爭機車先通行,結果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吉於案發當日22時20分許在 醫院接受警方初次訪查時指稱:當時沿中正北路25巷直行往 大同北路方向,事故地點無號誌,對方營業小客車(即系爭 小客車)正在倒車,我經過快要到的時候突然停下來,看見 時煞車不及擦撞到對方營業小客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是T 字型路口沒有紅綠燈,我先 看完路口沒有車(即國隆路方向之來車),然後轉過頭看被 告就停在前面,我已經沒有辦法閃就撞上去,我看到的時候 被告的車靜止不動,但看到就來不及了,我的車速約30公里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及證人即當日獲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崇瑋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小客車車身、車 輪有壓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及紅色實線之路面上,車身後段 佔用部分車道而使路面寬度縮減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 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 份(手繪及電腦繪製 各1 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與兩車車損照片 共3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29 、32-48 頁)。又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復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16-17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110 條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系爭路口向左迴轉時,因對向車道 路旁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有其他車輛,空間限制,迴轉 角度不足而無法一次順利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於倒車調 整位置、前行完成迴轉前,自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 謹慎緩慢後倒。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前揭所供,其 係於倒車過程中發現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駛近而踩煞 車暫停等語(見偵字卷第9 、64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另據告訴人前揭所證,其於查看左側國隆路方向有無來 車後,回頭發現系爭小客車暫停於前方時,已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則被告於倒車調 整過程因無足夠時間於系爭機車駛近時完成迴轉遂踩煞車暫 停,顯然被告於發現告訴人系爭機車駛近時至兩車發生碰撞 的時間非常短暫,不足使被告將車順利迴轉至對向車道,且 被告於倒車調整位置並踩煞車暫停之時,系爭小客車之車身 後段因侵入對向車道,已造成車道寬度縮減,倘被告於迴轉 倒車調整時審慎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謹慎緩慢後倒, 當不致遭告訴人之系爭機車撞擊佔用系爭車道之系爭小客車 左後方,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行為 時滿59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車經驗豐富且領有適 當執照,更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見偵字卷 第7 、56頁),被告於倒車調整、前行完成迴轉前,應注意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案發現場天 候為陰天,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在卷可佐,被告疏未注意,未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倒車,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轉倒車調整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2 日新 北交安字第1052393327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5-38 頁),堪認被告於倒車調整、前行完成迴轉 前,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倒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被告既有本件過失行為,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因 留意系爭路口左側(即國隆路方向)有無來車,而未注意前 方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正在倒車而將車暫停於行進車道右 側之情,業據告訴人前揭證述明確,又告訴人既見系爭小客 車正倒車暫停於行進車道右側,其行駛於系爭車道上,自應 密切注意系爭小客車之動態,小心減速通過,惟告訴人自承 當時視線清楚,車速約30公里,煞車來不及,閃避不及等語 (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以本件路口 於案發當時之外在條件,再衡酌案發後兩車撞擊後停止之位 置,以及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係倒車暫停,客 觀上告訴人應有充分之時間、機會,得以發現被告上開舉動 ,惟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可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8 頁),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當足認定 ,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 仍不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併此敘明。
㈣至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因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大燈 所致一節,依前述現場照片中系爭機車倒地及扶正後停放路 旁之外觀,雖可見大燈未啟動之狀況,然警方據報到場對系 爭機車拍照時大燈未開啟之原因,可能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系爭機車熄火導致大燈熄滅,或由現場處理人員關閉大燈 開關,甚至系爭機車大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故障而 無從開啟等因素,實乏相關事證加以判定,此由證人張崇瑋 於原審中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0頁),以及卷內未見警 方舉發告訴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具之違規事實可知 ,再對照本件路口周遭於案發當時之外在條件,並無任何光 線不足或阻礙視線之情事,在在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告訴人未開啟系爭機車大燈,是否造成行進方向昏暗或視 線不清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核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存在無礙,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除指明被告有未遵守倒車應謹慎緩慢行駛,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情節外,所指被告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部分,經核與被告所犯不 符,尚乏確切事證可資認定,惟此仍不影響被告本件犯罪事 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業務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的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附隨的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從事業務之人,就一 定危險認識能力較一般常人高,故課以較高的注意義務。行 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駕駛的時間是否為下班途中 ,均不能改變應有的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行為不失為業務上 行為的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 旅客為業,不論案發時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無運載旅客 或純欲處理駕駛業務以外之私人事務,均不能改變其具有業 務上,較重行為注意義務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 第5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所謂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被告係迴 轉時因空間限制,迴轉角度不足而無法一次順利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遂倒車調整位置,於倒車過程中因見系爭機車逼 近已無足夠時間繼續倒車、前行迴轉,乃踩煞車暫停倒車於 行進車道右側,則系爭小客車斯時雖處於靜止狀態,惟此煞 車暫停倒車之行為仍與前揭「臨時停車」之情況有別,被告 所犯應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所稱「未遵守倒 車應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情節 ,原審逕認被告所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倒車過程踩煞車應為「 暫停」而非「臨時停車」等語,非無理由;另主張其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造 成本件事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旅客為業務,且為
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道路上 ,自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所為應予責難,而告訴人亦未能確遵交通規則,同有可議之 處及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範圍,以及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 曾與告訴人協調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 解(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88-89 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為刑法第76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前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 前開所處罪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20餘年來,無其 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雖被告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告訴人亦未能確遵交通規則,與 有過失,而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係因和解金額過高致 無法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88-89 頁、原審卷第 67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權衡雙方權益,並認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