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粘佩蓉
被 告 許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超峰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6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間,更正原告名稱為「粘 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粘建 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5萬元,及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 面、第55頁正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間向原告以預領薪水的方式借款, 約定於99年1月15日、99年2月15日以被告所得領取之月薪扣 除償還之,惟至上開發薪日時,被告表示家裡仍有困難、小 孩需要扶養,原告遂仍給付薪水予被告,故被告尚未償還上 開借款,且嗣後即離職未再上班,是被告仍有積欠原告5萬 元借款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並經證人張淑滿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萬元, 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 借款既定有清償日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