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秀梅於民國105年7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支線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陳芸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幹道)由東往西方向騎駛 至此,亦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貿然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芸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股骨骨折致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嗣呂秀梅於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芸卉之母彭秋蘭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秀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足憑。又被告呂秀梅於夜間駕駛上
開自由小客車,沿新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 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屬支線道,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是被告夜間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 駕駛上開重機車,沿振興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 地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害人夜間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但又可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之行為,與被害人陳芸卉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縱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為自己辯稱:事故發生時前有專 心駕車,有減速,亦有左右查看,確認路口沒有來車後才緩 慢通過路口等語,惟查被告在法庭上為有利自己之陳述,乃 時所常見,然既認罪,復為有利自己之陳述,亦無妨其就過 失致死罪為自白之態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並因此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 損害程度鉅大;佐以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尚有 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狀(見 原審卷第54、5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原 從事保險業務,已退休,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相驗卷第10頁、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檢察官上訴指摘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多次進行和解,均未達成合意,亦未取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斟酌 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復 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 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恣意指摘,顯非 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