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 5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 餐廳食用含有酒精之物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 經同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與快速路3 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劉威廷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經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1mg/dl(換算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41 ),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廷(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躺在路口為警送醫之情事,惟 否認酒後駕車,辯稱:被告當日是因為服用藥物,該藥物副 作用是嗜睡,被告因意識到自己想睡覺,便停在路邊休息, 警員將被告送醫救治,當時檢測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1 , 警員為何未將被告逮捕,卻在案發後1 至2 日才通知被告至 警局製作筆錄,伊是在警員之引導下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伊於10 5年11月15日0時與朋友在中壢霸味薑母鴨吃飯並喝紅酒約5 至6杯,約1時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沿延平路上 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駛至快速路3 段路口時,看到號誌 燈轉為紅燈,伊就按煞車,然後因當時有點頭暈就自己摔倒 了,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騎車並自摔為警查獲,伊承 認有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1 而騎車之行為等語(見偵 查卷第2 至3 頁、第35頁、原審卷13頁反面、第16頁)。 ⒉證人即目擊者曾偉倫於警詢證稱:伊於105 年11月15日1 時 4 0 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延平路上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 到陽明醫院附近時,有1 臺重型機車跟伊同方向在伊前方騎 乘,後來發現他在延平路與光復路口停紅燈時,突然人車倒 地,伊過去扶他起來,他又自己發動車子其離開延平路往楊 梅方向騎乘,伊騎到延平路3 段、快速路3 段路口時,又看 見他倒下,伊原本想扶起跌倒之騎士,但是因為他太重,伊 就請經過的騎士幫忙將他扶起,並請該騎士幫忙報警等語( 見偵查卷第4頁)。
⒊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李家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伊服凌晨0 時至2 時的交通勤務,接到分局勤務中心的派案 說在上述地址有發生車禍案件,伊才驅車去現場,到現場後 當時已有派出所兩位同事在現場處理,因為是有針對受傷的
案件,屬於交通分隊接手,伊詢問當時的案情後,2 位派出 所警員有跟伊說大概過程,伊再做後續的處置,伊到現場的 時候車輛放在被告旁邊,被告從頭到尾一直維持低頭蹲姿, 當時是冬天,風很大,伊無法清楚判斷他是否有酒後駕車, 據現場派出所同仁所說,後方民眾有目擊到被告有酒駕,被 告跌倒後,後方民眾把被告扶到路邊,現場被告有表示不舒 服,伊等在那邊耗了30分鐘以上,有通知被告父親到場,同 時也通知救護車將他送醫,因為被告始終表示身體不舒服, 無法呼吸、呼吸接不上來;伊當天到達現場時,車輛已經停 放在路邊,並沒有看到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接到電話 內約3 分鐘就到案發現場,到達現場後,就一直陪同警員長 官、被告,全程參與送醫院及抽血所有經過,伊到達現場後 ,警員們在瞭解這件事,警員的意思是說要送到醫院去抽血 ,到醫院的時候,警員有給他一瓶水,他一直拿在手上都沒 喝,大概過了2 、30分鐘,警員們不耐煩了,帶頭的一位警 員下令後,就5 、6 個警員,包括伊在內,一起把被告押到 急診室的床上進行抽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⒌依證人即目擊者曾偉倫、被告之父親劉奇生、警員李家駒等 人之證詞可知,警員因接獲民眾報案得知被告酒後駕車之情 形,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到場後被告一直表示不舒服,並未 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警員先行將被告送醫,在醫院才以 抽血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19 至20頁)在卷可參。
⒍綜上,被告確實有飲酒後,再騎乘機車上路後自摔之行為。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雖被告於本院時改稱:伊沒有酒駕,警詢時伊依警員引導製 作筆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於105 年11月15日 0 時與朋友在中壢霸味薑母鴨吃飯並喝紅酒約5 至6 杯,伊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時,行駛至快速路3 段路口時 ,看到號誌燈轉為紅燈,伊就按煞車,然後因當時有點頭暈 就自己摔倒等語明確,且於偵查、原審中亦供承伊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卻仍騎車並自摔為警查獲,伊承認有血液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241 而騎車之行為等語,且與證人即目擊者曾 偉倫所證相符,是被告辯稱是依警員引導才承認云云,不足 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當時伊有服用藥物有嗜睡的副作用才會在路邊 休息云云,然被告經警送醫救治後,經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 濃度達24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41 )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生化檢驗報告 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又被告所提病歷資料其就 診期間為105 年5 月30日、6 月9 日、6 月23日、7 月4 日 、7 月18日、8 月11日,有被告所提醫院證明及病歷貼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2日)。足見被告服用之藥物離本 案發生時間105 年11月15日已距離一段時間,是否能證明被 告案發時是否真有服用該藥物,容有疑義,是被告於事後辯 稱有藥物嗜睡之情形,會在路邊休息云云,要屬難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 衡其有多次同罪質之犯行,素行不佳,且於本案遭查獲時, 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241 )等情,惟被告坦承後復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家中有父母、妹妹,從事電 視台導播,月薪約2 萬6 千元,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日是因為服用藥物,該藥物副作用 是嗜睡,因意識到自己想睡覺,便停在路邊休息,其只是躺 在路口,警員將其送醫救治,倘其真有酒駕,警員為何未將 其逮捕,卻在案發後1 至2 日才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之犯行等情,及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再按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 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且被 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悔改,又被告本件飲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1 之狀態,竟不知節制,猶騎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全,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秩 序,其行為侵害公共危險罪之法益嚴重,尚難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 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 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