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李年寶
陳中憲
被 告 陳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1時38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以謙所駕駛、訴外人王惠 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資10,000元、烤漆10,000元、 零件10,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甚明。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沿五權西路2段中 間車道直行,因看右側路邊未注意車前,等我回頭看前方, 有剎車但來不及仍撞上」等語,足認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 未確實注意前方由訴外人沈以謙駕駛之系爭車輛動態,並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 責任。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0,000元,其中工資 10,0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10,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 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86年4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8月17日,實際使 用期間為18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 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 1,000)。另加計工資10,000元、烤漆10,000元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 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06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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