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85號
TPHM,106,交上易,28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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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華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清華前因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 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 壢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2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23日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清華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3時25 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三多路與五福街口某檳榔攤內,飲 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2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與八德街 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9 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楊清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4至5、26至27頁,原審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 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 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前 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 數值,已逾法定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車來往之 時段,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所為應值 非難;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 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 行方式及長短,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 前即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9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 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交 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甚且其最近一次 酒後駕車之案件(即102年10月所犯),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確定(且經入監執行)乙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 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雖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加 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 制而屢犯相同犯罪(加計本案為第7次),可徵其所為並非 偶發,其無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未能遵守法秩序 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③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宣稱:伊以後不敢了等 語(原審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科以極長期 自由刑之必要,但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為警戒 ,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宣告, 避免被告繳納金錢後,隨即忘卻法秩序之要求及社會、他人 法益之重要性(從而,被告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認



不應准許),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期被告能因本次人身 自由拘束,將來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經核原 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28毫克,與 我國法律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僅差0.03毫克,酒測機器可 能有誤判情形,警察應對被告再次進行酒測,或對被告做生 理平衡檢測表、同心圓檢測、觀察紀錄表等程序,但警察未 採取上開做為,採證程序上顯有瑕疵;②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惟查:
⒈就上訴意旨①部分
⑴上訴意旨所提酒測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乙節,按度量衡法第 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 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 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 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 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 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 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 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 ,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 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 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 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 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 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 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 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本案警 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 有操作失誤之情形,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即遽 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⑵上訴意旨所提警察應對被告進行第二次酒測乙節,按「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五點注意事項明文規定「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 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 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記錄。」本案執勤員警依規 定完成檢測,檢測結果並未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是尚難僅因



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僅差距0.03毫克,即認應實施第二 次檢測。
⑶上訴意旨所提警察應對被告進行其他生理平衡測試乙節,按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謂「一、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 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據上修法理由 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因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無 須再檢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於行 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時 ,始有依酒測以外之其他事證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必要 。本案被告既已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即符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以員警 未對被告進行其他生理平衡測試,主張酒測程序有瑕疵,並 無理由。
⑷據上說明,上訴意旨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上訴意旨②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 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查被告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復為累犯, 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依法加重其 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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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