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劉宇喬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珍多福即張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 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載),又原告並未陳明 兩造是否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且係原告因職災後於民 國105年9月7日向被告請求復職遭拒,為此而提起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61年出生(參原告提出之原證 3)現為44歲,是以原告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之年齡,計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可工作期 間顯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推定 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396萬元( 即月薪33,000元12月10年=396萬元)而核定之。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薪資33,000元 ,而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薪資,該請求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是此部分訴訟利益 實質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訴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102 元(計算式:40,204÷2=20,102),惟原告業已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是本件原 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