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55號
TPHM,106,交上易,25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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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志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邱揚文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光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光志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夜間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行人林麗玉自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 至鄭光志行處鄭光志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狀後 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其機車因此打滑偏移而撞擊林麗玉, 致林麗玉受有兩側頭皮擦傷及血腫、右耳撕裂傷併出血、右 肩瘀傷、右下肢瘀傷、左大腿擦瘀傷、左側顱內出血、右側 肋骨骨折、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其中硬腦膜下腔出 血及顱內出血之腦傷,經手術後,現仍呈現四肢無力、意識 不清之植物人狀態,而生重傷害之結果。車禍肇事後,經他 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鄭 光志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後,因被害人林麗玉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而被害人 又無配偶,遂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吳耀正為代行告訴人 提起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鄭光志)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光志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光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光志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發現被害人林麗玉違規穿越分隔島至其車行處前 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車身打滑偏移而撞擊被害人肇事等 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49頁反 面,本院卷第51頁)。又本件肇事地點附近正有清運垃圾車 ,該車之正面及側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光碟,經原審分別勘 驗結果,在被害人步行至中央車道貼近內線車道處時,被告 鄭光志所駕機車亦行駛在中央車道貼近內線車道且接近被害 人之位置,隨後被告之車頭往右偏移、車身向左傾斜後撞擊 被害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光碟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106至10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光志當時騎乘機 車,就此規定自有注意義務。且依卷附調查報告表㈠(見偵 卷第10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依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及所列印之畫面結果,在被害人 行至被告鄭光志行處前方時,與被告鄭光志間尚有2條車 道線之間隔(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圖17)。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據此,可以推知雙方間有 近20公尺的距離。而以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當時速限 為時速50公里,從有利於被告鄭光志之認定結果,在其無違 規超速行駛下,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 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亦可適用於機



車),時速50公里可以反應的距離為10.40公尺。是以被告 鄭光志當時與被害人的距離為近20公尺,其又無超速行駛的 狀況,此等距離當可以反應閃避,然則依被告鄭光志於警詢 及偵、審時均供承在發現被害人時已經閃避不及、只能緊急 煞車等語,以及前揭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鄭光志是緊急煞 車以致車身偏移傾斜追撞被害人,據此,實可推知被告鄭光 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害人後才閃避不及,而需 緊急煞車,是其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而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 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64至 66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其中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之腦傷,經手術後, 仍呈現四肢無力、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之結 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年11月7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6年2月13日東 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6年3月28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醫師說明書可按(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97至98 、115至116頁)。是本件被告鄭光志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以致發生車禍肇事而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鄭 光志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鄭光志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 依前揭卷附調查報告表㈠,肇事地點為設有劃分島之路段,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行人不得穿越道 路,是被害人違反該規定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 鄭光志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害人之過 失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鄭光志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鄭光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鄭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罪。本件車禍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尚未知悉 肇事人前,被告鄭光志在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13頁),被告鄭光 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起訴書認為被告鄭光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車禍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 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被 告已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依前揭卷附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肇事地點是一般車道,並未繪設慢車道分隔線,故本件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規定不符,附 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鄭光志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鄭光志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 自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至被告鄭光志行處,被告鄭光志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狀後閃避不 及而緊急煞車,其機車因此打滑偏移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兩側頭皮擦傷及血腫、右耳撕裂傷併出血、右肩瘀傷 、右下肢瘀傷、左大腿擦瘀傷、左側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 折、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其中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內出血之腦傷,經手術後,現仍呈現四肢無力、意識不清之 植物人狀態,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法益侵害之程度究非輕微 ;再者,本件車禍雖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審酌被 告鄭光志前揭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2次鑑定結果 ,均認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鄭光志是肇事次因, 以及被告鄭光志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依代行告訴人 吳耀正於原審所述被告鄭光志肇事後都有表示關心被害人之 意,本件是因為責任歸屬問題以致無法和解等語(見原審卷 第151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光志及檢察 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鄭光志量刑過重等語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鄭光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子吳耀正 達成和解,本案之強制險部分業已賠償200萬元,被告並再 另行同意分5期賠償被害人之子吳耀正200萬元,第1期賠償 金40萬元業已支付予被害人之子吳耀正,被告復同意自108 年起至112年止,每年給付被害人10萬元慰問金,此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再 參酌本件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承擔之肇 事責任非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乙、無罪(即被告邱揚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揚文亦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同案被告鄭光志 因閃煞不及而以其車頭撞擊被害人,被告邱揚文見狀後亦因 閃避不及,而先後撞及躺臥在地之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鄭光志 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邱揚文所為 ,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揚文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邱揚文之供述、同案被告鄭光志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吳耀 正之指訴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肇事地點附近進行清 運工作之垃圾車正面(駕駛座)、側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監 視錄影檔暨擷取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5



年3月28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年11 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揚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是 鄭光志的機車閃避不及,才會急煞後打滑撞到被害人,因為 鄭光志的機車倒地後擋到伊的車道,伊怕緊急煞車會跌倒, 不敢緊急煞車,才會撞到鄭光志的機車,伊並沒有撞到被害 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邱揚文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前車即同案被告鄭 光志騎乘機車急煞打滑倒地撞擊被害人後,其所騎乘機車亦 自後追撞同案被告鄭光志的機車等情,為被告邱揚文所坦認 (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48頁),且經同案被告鄭光 志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4頁),並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肇事地點附近進行清運工作之垃 圾車正面(駕駛座)、側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監視錄影檔暨 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8、26至30頁)。而被害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述傷害而生重傷害之結果,亦據認定 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邱揚文當時係騎乘機車在同案被告鄭光志騎乘機車的 後方,並無任何與同案被告鄭光志騎乘之機車有併行情事, 則檢察官指摘被告邱揚文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另檢察官認為被告邱揚文 騎乘機車肇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以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8日鑑定意見書所載:21時40分 31秒行人林麗玉由劃分島進入西向東第1車道後向南移動,2 1時40分33秒進入第2車道範圍,33秒轉34秒之際,林麗玉先 與鄭光志車撞擊,鄭光志車左倒,34秒轉35秒之際,邱揚文 車再與鄭光志車接觸而肇事…審酌行人林麗玉自進入西向東 第1車道至步行至第2車道發生事故,期間已逾2秒,倘鄭光 志與邱揚文均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可避免撞及發生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為主要論據。然 經原審勘驗此部分光碟結果,在畫面時間21時40分32秒,被 害人走至同案被告鄭光志行處前,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鄭光 志機車間有2條車道線之間隔,此時被告邱揚文的機車都還 未駛入監視器的拍攝範圍內,而在畫面時間21時40分33秒, 被告邱揚文的機車才自後方駛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此時與 前車即同案被告鄭光志的機車相隔約1條車線道及間隔的距 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的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 第95頁反面圖17、圖18,第107頁反面)。而車道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公尺,業已說明如前,據此可以推知在被害人 走至同案被告鄭光志行處前時,與被告邱揚文間至少有3 條車道線的間隔,亦即至少逾30公尺。準此,則被告邱揚文 能否注意到其車行方向前逾30公尺處外的狀況,非無可疑。 何況此時其前方又有同案被告鄭光志的機車,何能苛求被告 邱揚文可以一併注意到其前方機車處的車前狀況,更遑論此 時突然會有被害人違規穿越車道走來。又本件在21時40分32 秒被害人走至同案被告鄭光志行處後,於21時40分34秒同 案被告鄭光志機車即緊急煞車打滑撞及被害人而肇事,有原 審勘驗該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 頁之圖17、18、19),此在被告邱揚文車行方向前方僅短短 2秒間隔瞬間發生的事故,對其而言實屬猝不及防。此從同 案被告鄭光志於原審所述:伊只知道倒地後有個人站在旁邊 說幹嘛煞車,害他撞到伊,他只有重複質問伊幹麻要煞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更可確知。是以上開 客觀情狀,前揭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邱揚文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肇事原因,並非毫無可疑之處,則此鑑定意見,顯然並未 就前揭當時被告邱揚文與前方機車、被害人間的相對位置、 距離,以及本件是被告邱揚文前方短短數秒間猝然發生的事 故等客觀情狀綜合考量,即率爾推論被告邱揚文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尚嫌速斷,自難以據為被告邱揚文不利 之認定。至本件經送覆議結果雖另以:A車(即被告邱揚文 )係行駛於B車(即同案被告鄭光志)後方之車輛,亦即A車 行進過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B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以致其見B車煞車時未能即時煞停,方致撞及前方B 車等語為由,認定被告邱揚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 (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然依前揭勘驗光碟結果, 可知被告邱揚文與前車即同案被告鄭光志間,有相隔約1條 車線道及間隔的距離,而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已說明如前,據此可以推知被告邱揚文與前車間至少有10公 尺的距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測得被告邱揚 文當時有超速行駛的情形,而依被告邱揚文於警詢中所述: 印象中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依 被告邱揚文陳述的情況,以及在無證據證明違規超速行駛下 ,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亦可適用於機車),時速30 公里可以反應的距離為6.24公尺,35公里可以反應的距離為 7.28公尺,40公里可以反應的距離為8.32公尺,即使以該路 段最高速限50公里計算,可以反應的距離為10.40公尺,以 被告邱揚文當時與前方機車至少有10公尺的距離觀之,應屬



相當可以反應的距離,難認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的情事。雖 被告邱揚文其後仍然未能閃避而追撞前車,然此或係因前車 僅短短2秒間隔瞬間發生的事故,且前車是突然打滑橫倒擋 住其車行方向,其因此未能即時反應閃避,抑或如其所陳, 怕急煞打滑導致自己倒地等等,均非無可能,是不得據此事 後未能達成煞停或閃避之結果,即推論被告邱揚文有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事。是前揭覆議結果推論被告邱揚文有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疏失云云,非無合理可疑之處,顯然並未就上開 客觀情況審酌衡量,亦難憑以為被告邱揚文有罪之認定。 ㈢況且,檢察官所指在同案被告鄭光志騎乘機車閃煞不及以其 車頭撞擊被害人後,被告邱揚文騎乘機車其後亦撞及躺臥在 地之被害人乙節,不僅為被告邱揚文以前詞否認。而被害人 所受傷害與被告邱揚文駕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既屬於本 件過失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按前說明,自應有積極證 據加以證明。檢察官就此雖以代行告訴人吳耀正於偵查中所 陳:看錄影時,伊等有看到母親被第1台車撞倒後,第2台車 也來不及煞車,滑下去經過伊母親時,伊母親有再動了1次 ,應該是伊母親趴在地上時又被撞1次等語(見偵卷第56頁 反面)為主要論據。然經原審就此部分勘驗肇事地點附近清 運垃圾車之正面及側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光碟結果,均認為 是同案被告鄭光志的機車車頭往右偏移、車身向左傾斜後撞 擊被害人,同案被告鄭光志、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邱揚文所 駕車輛才自後追撞已經倒地同案被告鄭光志的車尾後倒地,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各該列印的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94 至96、106至107頁),並無代行告訴人前揭偵查中所指被害 人再被其後而來之被告邱揚文機車撞擊之事。而此情亦與前 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載,均認為是同案被告鄭光志的機車撞 及被害人,並未提及被告邱揚文的機車其後有一併撞及倒地 之被害人等情事相符。雖代行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勘驗時陳稱 :在警局那邊播放的儀器,可以特定畫面放大,可以看得出 來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以後,又再彈跳1次,被害人有粉碎 性骨折外,腦部也有受創,伊等也不確定車有無再追撞到被 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然原審就此函詢受理 本件車禍事故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結果,則認 為:本分局並無特定程式供予播放影像等語,有該局106年3 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 第123至125頁)。可見代行告訴人前揭偵查中所述,純屬一 己之臆測推斷,其既非本件事故在場見證之人,且此等臆測 推斷之陳述,又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以為被告邱揚 文有罪之佐證。至同案被告鄭光志雖一再於警詢及偵訊中陳



稱其肇事時有煞停住,並未撞擊到被害人,之後就被後車即 被告邱揚文追撞云云,然此等陳述不僅與原審前揭勘驗現場 錄得光碟結果明顯不符,參以同案被告鄭光志就此部分於原 審時改陳:伊印象中就是緊急煞車,伊就摔出去,就倒在地 上,腦中一片空白,有沒有撞到伊沒有把握,伊不確定,伊 不知道後面有沒有力量撞上來,伊只是感覺而已,伊不知道 機車如何撞到林麗玉,也不知道被告邱揚文的機車有無再撞 到林麗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更見同案被告 鄭光志前揭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純屬一己推測,且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難據為被告邱揚文不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其餘 所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僅能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的倒臥處,與 肇事後機車倒地的位置,並無法推斷被告邱揚文的機車究竟 有無再次追撞到被害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邱揚文當時騎乘機車 有無其所指摘之過失,以及被告邱揚文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 受有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揚文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邱揚文犯罪,自應為被告邱揚文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邱揚文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以原審之認定與鑑定 意見相左,且未調查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警員、救護人員等 語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 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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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