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瑤
訴訟代理人 陳瑞芬
呂嘉琳
被 告 李美英
訴訟代理人 曾華鈞
受告知訴訟
人 凌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受理被告委由訴外人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原告提示如附 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系爭票款),原告兌付後並於105年7月15日存入被告 開立於新光銀行之存款帳戶。詎料,於原告兌付後之次一營 業日,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之存款戶即發票人凌森義即通知原 告系爭支票與支票存款之印鑑不符,原告不得兌付系爭票款 並要求原告返還。經原告再次核對系爭支票之印文後,發現 系爭支票蓋用之印文,確與凌森義所留存之印鑑章不符,原 告乃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票款返還凌森義,同日並以台中 公益路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三日 內將受領之系爭票款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兌付過程及系爭支 票印文與支票存款之印鑑不符等情固不爭執。惟,本件被告 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發,經 該署105年度他字第5503號、105年度偵字第31497號受理偵 查後,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於該案偵查中,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凌森義已自承係其故 意拿錯的印章蓋在支票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票款。再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曾華鈞因曾代訴外 人黃真喜墊付黃真喜之車貸49,000元而由黃真喜交付取得, 再由曾華鈞委託被告前往代為提示取款,被告提示兌現系爭
票款後,已將系爭票款提出交給曾華鈞,曾華鈞並於扣減上 開車貸款後,將餘款251,000元交還黃真喜。本件被告並不 知印鑑不符情事,原告可拒絕付款或提早通知被告,不應於 兌付後待被告將票款交付他人後,再來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5日受理被告委由訴外人新光銀行向 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面額為30萬元之系爭支票,原告兌付後 並於105年7月15日存入被告開立於新光銀行之存款帳戶。又 於原告兌付後之次一營業日,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之存款戶即 發票人凌森義即通知原告系爭支票與支票存款之印鑑不符, 原告不得兌付系爭票款並要求原告返還。經原告再次核對系 爭支票之印文後,發現系爭支票蓋用之印文,確與凌森義所 留存之印鑑章不符。原告乃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票款返還 凌森義,同日並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將受領之系爭票款返還原告,然被 告迄今拒不返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 凌森義之支票存款戶印鑑卡、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87、38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揭事實經過亦不爭執,當堪 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原告與支票存款戶凌森義所簽立之個人開戶帳戶 總申請書、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其中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六 章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申請人需開具貴行(按即 原告)發給之空白票據,並於該票據上簽蓋原留印鑑,或依 約定方式取款」,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受支票存款戶凌森義委 任以辦理支票存款業務,如受理兌付之支票蓋用之發票章與 發票人留存於原告處供核對之印鑑章不符時,則應予退票不 得付款,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既與支票存款戶凌森義留存 於原告處之印鑑不符,且支票存款戶凌森義亦否認其有支付 票款之義務,原告即不應兌付系爭票款,被告亦不得向原告 要求兌付系爭票款,今原告誤為兌付,且已將系爭票款返還 支票存款戶凌森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惟對此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原告將系爭票款返還支票存款戶凌森義後,曾於105 年8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 發,經該署以105年度他字第5503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理。於該案偵查中,證人即被告 之夫曾華鈞到庭證稱:「(本件30萬元支票是如何取得?) 是黃真喜收的客票,我本身從事房屋仲介,黃真喜有積欠我 一筆車款4萬9000多元,我將支票請我太太去提示後,有將
多餘的款項25萬1000元退還給黃真喜。(對於本件經告訴人 安泰銀行具狀表示本件印鑑章不符,有無意見?)要問黃真 喜才知道,因為該票是黃真喜收的,因為本件票已經過了, 銀行才通知我。(關於本案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本件被告 李美英都不知情,因為票是我拿回來交給他去代收」等語。 證人黃真喜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提示告證一之 支票影本1紙)當初是否有交付這張支票給曾華鈞?)有。 (該支票從何而來?)因為周靜冠的先生凌森義跟我大哥即 承意租賃公司租購一部賓士車,當初原本要支付一筆50萬元 的頭期款,後來凌森義找周靜冠去找張家銘開了一張30萬元 的支票,由周靜冠去外面調現金票貼辦理現金以繳部分頭期 款,後來因為張家銘的票到期後跳票,之後周靜冠要拿現金 換這張支票回來,所以我就同意借周靜冠15萬元,周靜冠自 己再拿15萬元,湊成30萬元去換張家銘這張票回來。後來凌 森義應該是自己有開一張30萬元的支票給周靜冠,補給周靜 冠前開幫他處理30萬元頭期款的款項,而後來周靜冠就將前 開30萬元支票交給我。而因為當時票期還沒有到,有約定兌 現後多餘的款項再退還給他,所以我後來就將這張支票交給 曾華鈞,再由曾華鈞的太太去辦理代收。後來支票有過之後 ,曾華鈞有退還我剩餘的25萬元左右,因為我要繳納4萬多 元的車貸,我再拿其中的15萬元還給周靜冠。(對於安泰銀 行表示本件凌森義的支票印鑑章與留存的印鑑不符,有無意 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該票後來有過。銀行應該要找 凌森義處理才對,錢的用途如我上述,實際上就是凌森義欠 周靜冠的錢」等語。另證人周靜冠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提示告證一之支票影本)本件支票當初是否是凌森義交付 給你用以處理你代他清償車子的頭期款30萬元,事後再由你 交給黃真喜?)因為原本是幫凌森義向張家銘質借1張30萬 元支票,但是後來跳票了,所以後來我才會向黃真喜借15萬 元,湊齊30萬元以換回張家銘的票回來,後來凌森義才會開 這張支票給我,但是我不知道凌森義當初蓋的印鑑是錯的」 等語。另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凌森義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庭 證稱:「(本件支票為何會落在李美英手上?)因為這張票 是我開給我前妻周靜冠,周靜冠再轉給黃真喜,黃真喜再轉 給曾華鈞即李美英的先生。(提示證一之本件支票影本)由 李美英所提示的支票,其上的印章是否為你自己本人所蓋印 ?)是,是我蓋印的。(既然是你自己所蓋印的,為何事後 向安泰銀行臺中分公司質問本件提示有問題?)當時我向承 意租賃公司租一台賓士車,是以我前妻周靜冠的名義承租, 之後該車由我在開,後來我有向張家銘質借一張面額30萬元
的支票並交給周靜冠,讓她去票面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 賓士車的頭期款的部分款項,後來我跟周靜冠因為理念不合 發生爭執,後來我離家在山上,沒有辦法即時去軋票款,後 來我有透過黃真喜向周靜冠協調,但是周靜冠不接受,後來 還是去軋票,造成後來跳票,令張家銘因此對我不滿。(這 與本件30萬元支票有何關連?)後來我因為要將前開跳票之 張家銘的30萬元支票換回來,所以我就以自己的名義簽發 本件30萬元支票並交給張家銘以換回上開支票,之後張家銘 再轉交給周靜冠,以處理上開30萬的款項。至於後來周靜冠 將前開支票再轉給黃真喜,黃真喜再轉給曾華鈞即李美英的 先生的過程,我是事後聽朋友轉述才知道。(本件當初是否 蓄意要蓋用非留存之支票印鑑章於本件的支票發票人欄?) 我是故意拿錯的印章蓋用在支票上,因為我與周靜冠有金錢 糾紛,而周靜冠與張家銘的互動比較好,也比較能夠溝通, 所以張家銘才會拿我所開的這張支票轉交給周靜冠」等語。 嗣後檢察官乃依上開證人證詞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 5年度偵字第31497不起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審閱 無訛。則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見被告辯稱取得及 兌付系爭支票之經過,應屬真實可信。而按稱支票者,謂發 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 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凌森義 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章 確為其本人所蓋,且係其本人故意蓋錯支票印章,是系爭支 票印文雖與支票存款戶凌森義留存原告之印鑑不符,依原告 與支票存款戶凌森義之內部契約約定,原告本得拒絕付款, 然原告既因不察而為付款,且系爭支票確係支票存款戶凌森 義本人親蓋且係故意蓋錯支票印章,凌森義本人自仍應負發 票人責任,就不知情之被告而言,其受領系爭票款,自難謂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就原告而言,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凌森義返還系爭票款以回復其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 ,自屬無據。
㈢、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前述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 有關凌森義、凌森義之妻周靜冠、黃真喜、被告之夫曾華鈞 之證詞,以及被告之辯述暨被告兌付系爭票款之銀行存摺明
細(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本件被告僅係受其夫曾華鈞之 委任而為提示取款,且其於提示系爭支票取款後,於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前,業已將系爭票款交付委任人曾華鈞, 嗣後曾華鈞再將其中251,000元交付前手黃真喜,黃真喜再 將其中15萬元交還前手周靜冠,則被告受委任提示取得之系 爭票款既已交付委任人曾華鈞,縱其受有不當得利,其利益 亦已不存在,被告亦得主張依上開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受任提示取款之系爭支票印文雖與支票存款 戶凌森義留存原告之印鑑不符,然系爭支票既確係支票存款 戶即發票人凌森義本人親蓋且係故意蓋錯支票印章,凌森義 本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就不知情之被告而言,其受領系爭票 款,尚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本件被告僅係受 任而為提示取款,其於提示系爭支票取款後,已交付系爭票 款予委任人,縱其受有不當得利,其利益已不存在,被告亦 得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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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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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7.15│凌森義 │安泰商業銀行股│000000-0 │30萬元 │105.7.15│
│ │ │ │份有限公臺中分│AG0000000 │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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