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胡福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黃浩章
被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戴建正
黃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與訴外人富鎔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富鎔公司)及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願意部分代為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 務,其內容為:「①原告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其中20萬元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部分之貨款,另10萬元 為富鎔公司繼續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預付貨款。上揭預 付貨款若將不足抵充富鎔公司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時, 應再以現金支付被告貨款,若不為預付貨款,被告得不再出 貨。②另富鎔公司就其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台中分局(下稱水保局)所承攬之3項工程(名稱:大湖 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 、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取得水保局所給付之上開3項工 程工程款時,原告與富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代為 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部分貨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 以為前述連帶給付債務之擔保。」。富鎔公司共積欠被告貨 款3,870,176元,經被告與富鎔公司在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954號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富鎔公司應給付被告貨款3,870 ,176元,經原告代償20萬元,僅餘3,670,176元,而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60萬元並未計入上開已受清償之部分;再被告已 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富鎔公司不可能取得工程 款,如被告再兌現系爭支票,則屬重覆求償。是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6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 不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兩造與富鎔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需待水保局給付工程款 後,原告與富鎔公司始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則依常理 ,原告自係因信賴被告不會阻礙富鎔公司取得工程款,富 鎔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款,始願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 富鎔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擔保富鎔公司會依約給付60萬元 。詎被告竟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前,早已向本院提出假扣押 之聲請,並就系爭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顯見被告 締約之初,即隱瞞重大事項而未告知,且顯係故意以自己 知悉無法成就之停止條件為系爭協議書內容,自始即無履 約之意,被告之行為當屬締約詐欺、履約詐欺,蓋若原告 知悉被告已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為假扣押,豈有可能約定 1個不可能履行之擔保責任?再證人梁世琦於105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證時,已證實被告確實在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同意不透過訴訟向富鎔公司請求工程款;而被 告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不透過訴訟程序向富鎔公 司請求工程款,待富鎔公司取得工程款後,由原告與富鎔 公司連帶負給付60萬元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前開同 意,解釋上當然包括同意不對富鎔公司聲請假扣押。而原 告係於相信被告所言之前提下,始答應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願在富鎔公司取得工程款後,與富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而未言明原告亦不得透過訴訟或保全程序請求工程款 ,原告身為富鎔公司最大債權人之身分,基於滿足自身債 權之考量,依法行使假扣押或本案執行,非可謂為以不正 當之方法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孰料,被告早已事先對富鎔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自始即無履行該約定之意 ,富鎔公司根本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始,即無法取得工程 款,原告若早知如此,當不願與富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且原告願擔保富鎔公司給付之條件,亦因被告聲請假扣 押而無實現之可能。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實係受被告 未告知重大事項之締約詐欺、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之履約詐 欺,自得依前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 以105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 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 經撤銷,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與富鎔公司連 帶給付60萬元。
(二)系爭協議書中已約明:「…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 富鎔公司)、丙方(原告)應連帶給付甲方(被告)新台 幣60萬元整,充為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貨款…」,則契約 解釋上,當應認原告與富鎔公司係於「取得業主給付工程
款時」,始負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之責任,復無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解釋之空間,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原告擔保付款責 任,當係以「富鎔公司取得業主之工程款」為停止條件, 則本件該停止條件自始確定無法成就,已如前述,則被告 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權利,自無由發生。系爭協議書末 2行雖約定「逾105年8月31日乙丙方不為清償新臺幣60萬 元,甲方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惟此一約定之意義, 乃係原告負擔保責任之最後履行終期,若逾期,則以原告 交付被告之支票為給付方式,故解釋上,被告欲於105年8 月31日後以兌現支票之方式,充作原告履行60萬元擔保付 款責任,仍應以「富鎔公司取得業主工程款」之停止條件 成就為前提,蓋倘「原告發生擔保付款責任」之停止條件 未成就,則原告擔保付款責任,即無由發生,既無此責任 ,就無所謂履行之終期。況系爭停止條件自系爭協議書簽 訂之始,即確定不能成就,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擔保付 款之法律行為,自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可言,既無法律上效 力,原告無義務於105年8月31日後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 ,系爭協議書上「富鎔公司取得業主工程款」之停止條件 未成就,原告擔保付款之責任即不發生,被告自無權於10 5年8月31日後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取得60萬元。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富鎔公司原積欠被告貨款3,870,176元,嗣經原告依協議 書清償20萬元,餘款3,670,176元,縱經被告取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4號之和解筆錄,可得為執行名義,然既未 經強制執行受全部清償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連帶 清償其中之60萬元債務仍然存在,非可謂被告取得執行名 義即得反覆求償而受有不當得利。況系爭60萬元支票係原 告履行上揭連帶債務之擔保,於105年8月31日最後清償期 日,富鎔公司與原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按兩造及富鎔公司係為協商富鎔公司如何清償積欠被告之 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並由被告繼續供應預拌混凝土給富鎔 公司施工之目的而簽立。倘被告允諾對富鎔公司得領之工 程款不為假扣押俾為保全,則上揭3方協議清償債務之目 的可能徒勞無功,如此涉及債務清償之重大事項,未於協 議書內容書面約定,原告主張以口頭約定,有悖常理。且 富鎔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合計3,670,176元,被告豈有為原 告僅代償60萬元即捨棄對富鎔公司得領工程款為保全措施 ,置剩餘債權恐無法受償之風險於不顧。簽立系爭協議書 前之105年3月間,富鎔公司已對外負債甚鉅,被告基於確 保債權而為假扣押保全,非可謂為對原告使用詐術。況被
告未向原告或富鎔公司就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承諾不 為保全及訴訟行為,此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自明,則何來被 告有對原告訛詐,而使其陷於錯誤為系爭協議書簽署及系 爭支票之簽發。況被告對富鎔公司所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3月27日105年度司執全和字第38號、本院105年4月6 日105年度司執全善字第228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 屬於105年4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依法行使訴 訟之權利,非謂被告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縱認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保持緘默而未告知原告已為假扣押 之聲請,惟假扣押之執行既為被告訴訟權利之主張,與詐 欺之不法行為殊異。系爭協議書上所載3項工程:①大湖 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之工程費為3,706,000元、 ②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之工程費為1,533,000元、 ③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之工程費為2,250,000元。3項工 程款合計7,489,000元。縱被告就該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 貨款3,870,176元為假扣押執行成功,則富鎔公司尚有餘 款381萬餘元可向水保局領取充為清償系爭支票60萬元之 債務,豈可謂被告假扣押之執行即屬詐欺之行為。且原告 已於105年3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保全債權金額600 萬元聲請假扣押富鎔公司承攬水保局所得領取之工程款(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 即已可預見富鎔公司日後可能無法向水保局領得工程款。 原告更進一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5年5月11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該工程款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 執字第54869號),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明 確使富鎔公司於日後無法領得水保局工程款之故意行為。(三)系爭協議書所載3項工程,雖由被告及另5位債權人分別向 本院聲請為保全措施,詎均為水保局否認其債權,被告非 得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富鎔公司對水保局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之訴(105年度訴字第1819號),是縱使系爭協議書約定 系爭支票債務清償之款項來源為富鎔公司承攬上開3項工 程得領之工程款,然既經水保局否認其債權存在,且系爭 支票債務最後清償期為105年8月31日,則被告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與富鎔公司既未為清償,則被告自有權將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
(四)原告就系爭支票6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非附有停 止條件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行即載明:「茲因乙 方(即富鎔公司)購買甲方(即被告)預拌混凝土所積欠 之貨款,丙方(即原告)願意部分代為清償乙方貨款」,
即明確表明原告清償債務之責任。雖系爭協議書內有約定 :「...上揭3項工程款完工後,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 乙、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就新台幣60萬元整,充為清償乙 方積欠甲方之貨款…」,但又於系爭協議書末兩行約明: 「…逾105年8月31日乙丙方不為清償新台幣60萬元,甲方 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是可確認原告就系爭支票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原告、被告與富鎔公司簽立協議書 時即已生效,故不論富鎔公司得否向水保局領得上揭3項 工程款,於105年8月31日系爭支票60萬元債務之最後清償 期屆至,原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關 係並不存在等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 票之債權等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支票之債權倘仍 存在,將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係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 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就伊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13日與富鎔公司及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願部分代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 款,其內容為:「①原告以現金支付30萬元,其中20萬元 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部分之貨款,另10萬元為富鎔公司 繼續購買被告預拌混凝土之預付貨款。上揭預付貨款若將 不足抵充富鎔公司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時,應再以現 金支付被告貨款,若不為預付貨款,被告得不再出貨。② 另富鎔公司就其向水保局所承攬之3項工程(名稱:大湖 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 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取得水保局給付工程款時, 原告與富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代為清償富鎔公 司積欠被告之部分貨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前述 連帶給付債務之擔保。」,富鎔公司共積欠被告貨款3,87 0,176元,經被告與富鎔公司在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4 號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富鎔公司應給付被告貨款3,870, 176元,經原告代償20萬元,僅餘3,670,176元,而兩造於 締結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就富鎔公司上開工程款,被告已 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3月27日105年度司執全和字 第38號、本院105年4月6日105年度司執全善字第228號假 扣押,原告亦已聲請本院105年3月29日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212號、105年度司裁全第471號假扣押等情,有系爭協 議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和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5年3月27日105年度司執全和字第38號、本院105年 4月6日105年度司執全善字第228號,本院105年3月29日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105年度司裁全第471號之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8至32頁、第161至1 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屬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前,已就富鎔公司之上開工程款聲 請假扣押,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即隱瞞重大事項而未告 知,係故意以自己知悉無法成就之停止條件為系爭協議書 內容,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被告之行為屬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又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原告擔保付款之責,當係以富 鎔公司取得水保局之工程款,為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 因被告就上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自始確定無法成就,被 告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權利,自無由發生,又系爭協議 書雖約定於105年8月31日被告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惟 此一約定之意義,乃係原告負擔保責任之最後履行終期, 若逾期則以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為給付方式,是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就上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自始確定無
法成就,原告無義務於105年8月31日後負擔保付款責任等 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當為:(1)原告、被告與富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被告有無承諾對富鎔公司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 款不為假扣押?亦即原告主張伊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遭被告詐欺所致,是否有據?(2 )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有以富鎔公司承攬協議書所載工程 完工後,取得水保局給付工程款為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 生效,原告才有以系爭支票擔保之責任?亦即原告是否因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 假扣押,致使富鎔公司自始無法取得工程款,而得主張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件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原告、被告與富鎔公司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有無承諾對富鎔公司承攬工程所得請 求之工程款不為假扣押?經查,兩造及富鎔公司締結系爭 協議書前,兩造均已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提出假扣押 之聲請,並執行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確實於締 結系爭協議書前,未告知原告其已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執行,固屬無疑,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而,審之系爭協議書全文:「茲因乙方(即富鎔公 司)購買甲方(即被告)預拌混凝土所積欠之貨款,丙方 (即原告)願意部分代為清償乙方貨款。丙方以現金支付 30萬元整予甲方,其中20萬元代償乙方所積欠之部分貨款 ,另10萬元為乙方繼續訂購甲方預拌混凝土之預付貨款。 上揭預付貨款若將不足抵充乙方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 時,應再以現金支付甲方貨款,若不為預付貨款,甲方得 不再出貨。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名稱:大湖桶山枇杷專業 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 坑溝整治工程)完工後,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丙 方應連帶給付甲方60萬元整,充為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貨 款,(由丙方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立面額60萬元,票 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甲方以為前述連 帶給付債務之擔保倘乙方提前領得工程款,乙丙方亦應提 前清償積欠貨款以換回前述之支票。逾105年8月31日乙丙 方不為清償60萬元,甲方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為恐日 後爭議,簽立本協議書,以昭信守。」等情(見本院卷第
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乃 為伊與富鎔公司連帶給付債務之擔保,而依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以觀,尚無任何明文關於兩造均有何承諾對富鎔公司 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為假扣押之約定甚明。至原 告就此固仍舉證人即富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世琦為證; 惟則,審之證人梁世琦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 乃具結證稱:「(問: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你與原告 是否皆在場?提示協議書本院卷宗第5頁)是的。(問: 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無當場以口頭約定答應不透 過訴訟程序向富鎔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當場 談成,是先支付欠款2成80萬元,被告順利供料,等工程 款完全取得後,再談論後續款項還款事情,當時有提及就 不透過訴訟程序,因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書主要是在支 付款項的事情,協調出供貨的事情。當時是約定取得工程 款後,再來支付還款事情,就是富鎔公司跟業主取得工程 款後,再來支付後面的還款,這是三方面有談好這件事情 。當時被告有答應不透過訴訟程序向富鎔公司請求工程款 。(問: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丙方欄上簽名的原因為何?與 前開被告之口頭約定有無關連?)原告希望出錢幫我,讓 我將工程完成,讓我可以取得工程款,原告和我是朋友。 原告是認為我將工程款完成,就可取得工程款,原告是同 意20萬先給付現金,2成的60萬元以支票交付,是等我拿 到工程款時,再來兌現,由我去軋票,是預估5個月工程 可以完成,就可以拿工程款60萬元給原告,等於是被告可 以去軋票提示兌現,錢是我拿到工程款去付的票。並沒有 約定我拿不到工程款,支票就不能兌現。」等語(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可見證人梁世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確實知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至其雖亦證稱被告有 答應不透過訴訟程序向富鎔公司請求工程款(細譯系爭協 議書之文義,應指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等情無訛; 然而,證人梁世琦上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兩造確曾約定由 富鎔公司向水保局取得工程款後,會用以支付積欠被告之 貨款,兩造及富鎔公司遂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立給付貨款 之方式,而被告即無須透過訴訟程序向富鎔公司催討積欠 被告之貨款;然尚無從因此即推論被告確曾承諾對富鎔公 司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為假扣押以作為兩造及富 鎔公司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提要件,更無從據此認定 上開部分之約定,究與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 書有何干涉,復究與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對富鎔公 司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有何關聯可言,
是認證人梁世琦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則原告就此部分依證人梁世琦所述,主張伊乃遭受被 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協系書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顯屬未為 相當之舉證,難為憑信。承上,原告既屬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乃因被告曾承諾對富鎔公司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不為假扣押,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支票,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詐欺而撤銷伊簽訂系爭協議 書等意思表示云云,即嫌無據,為無理由。
(五)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既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自有待於意 思表示之解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35號、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 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 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 契約及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 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 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 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 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 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 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準此而論,法律行為 是否附有條件之約定,即應依上開說明解釋雙方約定之內 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附有以富鎔公司承攬系爭協議書所載工程完工後,取 得水保局給付工程款為停止條件,而迄今該條件尚未成就 ,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乃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附有條件之 情,負舉證責任。而查,兩造與富鎔公司確於系爭協議書 上約明富鎔公司就其向水保局所承攬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 3項工程取得工程款時,原告與富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 60萬元,代為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部分貨款,為擔保 上開債務之履行,原告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且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無訛; 然而,審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首行已開宗明義載明:「茲 因乙方(即富鎔公司)購買甲方(即被告)預拌混凝土所
積欠之貨款,丙方(即原告)願意部分代為清償乙方(即 富鎔公司)貨款。」等字句,且其後內容則係就有關代償 金額及支付方式為約定,又就給付部分貨款及返還系爭支 票之時間,明確載明或為富鎔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富鎔 公司與原告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之時,抑或富鎔公司提前 領得該工程款而與原告應提前清償積欠貨款之時,至倘若 逾105年8月31日富鎔公司與原告仍未清償積欠之60萬貨款 時,則被告即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此見系爭協議 書上開相關記載已明(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原告辯稱 系爭協議書中已明載原告擔保付款責任,係以「富鎔公司 取得業主之工程款」為停止條件云云,已屬可疑。甚且, 觀諸證人梁世琦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固曾具 結證稱:「(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第5頁『乙方所承攬工 程(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 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完工後,取得業主 給付工程款時,乙、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新臺幣60萬元整 』之意義為何?當初有無約定取得工程款後,乙、丙才要 連帶給付甲方60萬元?)有。(問:是不是表示說原告是 基於友好關係而簽立協議書,所以在簽約當時,原告願意 為你解決工程款給付問題,是等到你取到工程款後,他會 擔保你會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是的。(問:現在工程款 情形已經被被告假扣押,你是否因為這樣而沒有取得工程 款?所以這協議書是否已經無法履行?)是的,所以這協 議書無法履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 梁世琦於上開期日既更明確證稱:「(問:原告在系爭協 議書丙方欄上簽名的原因為何?與前開被告之口頭約定有 無關連?)原告希望出錢幫我,讓我將工程完成,讓我可 以取得工程款,原告和我是朋友。原告是認為我將工程款 完成,就可取得工程款,原告是同意20萬先給付現金,兩 成的60萬元以支票交付,是等我拿到工程款時,再來兌現 ,由我去軋票,是預估5個月工程可以完成,就可以拿工 程款60萬元給原告,等於是被告可以去軋票提示兌現,錢 是我拿到工程款去付的票。並沒有約定我拿不到工程款, 支票就不能兌現。(問:有無約定若因你遭訴訟不能拿不 到系爭工程款,系爭支票也不能提示兌現?)沒有。…( 問:協議書的三方是否有約定不管你有無領到工程款,最 後清償60萬元的期限為105年8月31日?提示協議書內容) 有的。(問:剛剛你回答不管你有無取得工程款,這部分 在協議書上有無寫到?)沒有寫到,但當時有口頭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富
鎔公司向業主取得工程款時之約定,並非系爭支票債務發 生與否之停止條件,充其量僅係攸關系爭支票面額60萬元 之債務清償時間,究係於富鎔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之時, 或提前領得而應提前清償之際,抑或倘逾105年8月31日, 富鎔公司與原告仍未清償積欠之60萬元貨款時(不問是否 向業主取得工程款),債務人即原告與富鎔公司之清償期 (民法第315條參照)始行屆至而已;蓋因無論富鎔公司 有無向業主取得工程款,富鎔公司及原告均同意清償該60 萬元貨款之連帶債務,且約明其最後清償60萬元之期限為 105年8月31日,倘若逾期,被告即得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 現無疑,是原告主張於富鎔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前,原告 對被告上開60萬元之連帶清償債務即不存在云云,亦顯無 依據,無足採信。
(六)另按,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之一,即法律行為生有形式 之拘束力後,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將法律行為之實質拘束 力係諸於當事人之約定(事實發生與否不確定者為條件, 發生與否確定為期限)。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 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 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 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 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 見兩造約定「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名稱:大湖桶山枇杷專 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 旁坑溝整治工程)完工後,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 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60萬元整,充為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 貨款,(由丙方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立面額60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甲方以為前述 連帶給付債務之擔保倘乙方提前領得工程款,乙丙方亦應 提前清償積欠貨款以換回前述之支票。逾105年8月31日乙 丙方不為清償60萬元,甲方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 等語,顯係約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對象為何, 並非約定以原告所主張之「富鎔公司承攬系爭協議書所載 工程完工後,取得水保局給付工程款」與否,決定該擔保 約定本身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 說明,自非屬於條件之附款約定至明,是以,系爭支票依 其上之文義記載,其票據權利已然有效成立,如前所述,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乃指「富鎔公司積 欠被告之貨款債權」之意,則應認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所 載事實發生時,亦即被告所主張之「逾105年8月31日,原 告或富鎔公司不為清償60萬元」時,為被告得提示系爭支 票請求原告兌現其擔保責任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無疑, 是縱被告嗣後兌現系爭支票僅係主張其票據權利之存在而 已,本屬有據,則原告以富鎔公司未取得水保局給付工程 款之事由,主張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於法 即非有據。
(七)承上,原告或富鎔公司迄今既尚未向被告清償富鎔公司所 積欠之貨款60萬元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不履行清償系 爭協議書所載上開債務之事實,又系爭支票乃係擔保被告 之債權於105年8月31日前受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獲清償 ,均如前述,則原告即應負伊簽發系爭支票之擔保責任, 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自仍存在無疑。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及舉證,核屬無據,是原告以 伊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之系爭支票債權之擔保責任不存在為 由,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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