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170號
TCEV,105,中簡,217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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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侯殿祥
被   告 廖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 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5月12 日審理時輾轉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15日起即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陳宥全,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 (原證1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 108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3000 元,每 月15日前繳付租金,並繳納押租金6萬6000元。惟被告自103 年8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時有拖欠,斷斷續續,累計自105年 3月被告搬離為止,計有12個月租金合計39萬6000 元,尚未 繳納(原證3,卷第40頁,第41至49 頁)。爰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註:即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1.被告係基於經營皮革生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為廠房之 用,依法須有消防設備,始可適法經營,然原告卻未補正消 防設施,顯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 2.原告因未改善消防設施,被告亦不願違規受罰,故而減少量 產進而停工,然原告始終未為改善。嗣雙方協議,原告答應 只要被告搬走,原告即就積欠之租金不請求。




3.雙方達開上開之共識後,被告隨即進行搬遷事宜,將置於系 爭房屋廠房內之機器市值260萬元,以5萬元之價格變賣,只 為求儘速遷讓房屋,履行雙方所約定之協議,被告始終認定 兩造間之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已完全了結。 4.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宥全共同承租,合夥經營皮革代 工事業,且約定各付租金50%。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固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宥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 爭房屋之返還既為不可分債務,則本於同為承租人之給付 租金義務,雖其給付為可分(內部),然本於同一法律上 之理由,應認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對出租人亦為不可 分債務,始符契約當事人立約時之真義。而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準 此,出租人原告對承租人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 雖未將另一承租人即訴外人陳宥全列為被告,於法尚無違 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 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 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 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 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 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 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 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 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 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 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經查,被



告係於105年農曆春節過後搬離系爭房屋,搬離前尚有 12 個月之租金未繳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9 月21日、106年2月15日審理筆錄)。是依上說明,被告對 於其所抗辯,原告未改善消防設施,未盡民法第423 條所 定出租人義務及原告允諾被告搬走,即免除積欠之租金等 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於上開其所主張排除租金給 付事實之對立規範,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三)觀諸,兩造所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原證1、卷第34 頁)內 容,其中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1款僅約定:本房 屋係供營業皮革加工之用,非經甲方(註:即出租人原告 )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縱觀系爭租賃契約全部內容 ,並無出租人原告有何提供任何設備之約定。反之於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4款已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乙方( 註:即承租人被告)於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是以,尚難以系爭房屋之用途 雙方約定係供營業皮革加工,即謂原告有裝設消防設備之 義務,進而謂原告因之未盡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義務。 是以,被告據此而為拒絕租金之給付,難謂有據,於法自 有未合。
(四)次查,原告曾允諾若被告願意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即不再 請求被告未繳之租金乙事,業據原告否認,並謂其意思係 要被告先搬走,錢之後再說,沒有說錢不收(見本院 106 年1月6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對於此原告免除(民法第34 3條參照)租金債務之事實,雖提出被證4所示之兩造錄音 譯文為佐,然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與原告上開到庭陳述之 內容,並無不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 酌,自難遽此,而認原告有免除租金債務之事實。(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尚有合計12個月之租金39萬6000元(未扣押租金) ,尚未給付,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事實,均 難認為成立。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註:即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參照), 洵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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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