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034號
TCEV,104,中簡,303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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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妲蒂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終止委任)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民事裁定,於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承攬自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再委由原告承攬,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於102年 6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1,500 元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作為系爭 工程逾期之擔保使用,雙方約定系爭本票須於工程完工結算 時,若有扣款,且尾款中扣抵不足時,方可提示兌現後由其 項下扣除,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結算,系爭本票應提示、兌 現之條件均尚未成就,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發生。又 作系爭工程其中104年5月份工程款880,701元及追加工程款 962,940元,被告均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竟不置理,原告乃於同年7月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嗣改稱「終止」)系爭合約,並對被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07號受理在 案(業經視為撤回),詎被告仍積欠原告前開工程款未給付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更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不適於 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業經原告催告後終止系爭合 約,終止後已無逾期問題,又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逾期情形 ,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行使本票權利。此外 ,依系爭合約第5條㈡之約定,並未確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一般皆依業主指定之完工日期為完工期限。復依李謝嵐 建築師事務所函之說明五所示,完工期限為104年9月18日, 而原告解約日期為104年7月7日,係在前開完工期限內,並 系爭工程並無工程逾期問題,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 之約定主張逾期扣款,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2、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前尚未竣工,況業主要求被告完工期限 為104年9月18日,又依被告於104年7月6日所發存證信函表 示原告水電工程已逾期,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3年11月15 日前完工,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所發存 證信函之內容已表明將另為發包施作,顯然被告亦同意原告 於104年6月23日退場為終止承攬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承 攬關係至遲於104年7月10日即終止,距業主要求完工之期限 為104年11月15日尚有4個多月,故原告並未有工程逾期之情 形,倘認原告有逾期,被告依合約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 違約金顯然過高,亦應予以酌減,以271,584元為合理。況 原告因系爭工程完成已逾90%,僅剩不到10%之工程未完工 ,以1,200多萬的10%僅120幾萬,被告卻要求2千多萬元之 違約金顯不合理。
3、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款項,係採每月估驗請款,原告至104 年5月止,共已向被告請領10,669,591元之工程款,加計104 年5月之估驗請領款項880,701元,合計為11,550,591元,足 見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已達系爭工程之93.95%。二、被告則以:
1、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有出工人數不正常、施工進度落 後等問題,經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原告加派人員進場趕工,並 告知倘因工程進度落後遭受業主逾期罰款及一切損失,需由 原告負責。又系爭工程預計於104年6月15日辦理竣工,被告 乃於同年月11日以(104)亮營字第104061102號函要求原告 自行派員檢查,惟原告並未改善其缺失,甚且於同年月23日 未清理物料即無故退場。被告即於當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 4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將逕行代工處理,相關費用



及其他損失將向原告求償,復於104年6月26日再以(104) 亮營字第104062603號函明其清點物料。嗣被告於同年7月4 日派員檢查原告施作工程之內容,發現有多處未施作或施作 不良之瑕疵,即分別於104年7月6日、10日以臺中漢口路郵 局第442、4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派工處理改善 ,且被告將另發包施作,所需費用及其他損失由原告負擔。 嗣監造單位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04年7月21日、8月2 5日以(104)嵐字第80號、92號函通知被告,表示請被告協 調原廠商進場恢復施工或另請專人進場施作未完成部分,並 對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已逾期多日,將採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 之1扣罰逾期違約金,而其中未完成之工項,係以機電工程 配電盤整合為大宗,此為原告應施作之範圍,顯然系爭工程 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2、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被告之完工日為104年9月18日,然 系爭工程依合約第5條之約定,於施工計劃書送審通過後60 天內完工,而施工計劃書於103年9月15日通過,故原告完工 日應為加上60日即103年11月15日;又因原告僅負水電工程 部分,並非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全部,故原告必須先完工,被 告才能向業主申請工程驗收,此乃工程分包之必然,是兩者 之完工日必然不同。
3、系爭工程最後已經被告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則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6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本票之權 利,即有理由。
4、原告雖主張已於104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惟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應僅得終止而不能解除,況本 件原告既已發生逾期情形如何能終止契約,則原告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除不合法外,更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並未另對被 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5、原告既已有前述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㈣約定計算逾期罰金,每日以千分之4計算,共計為27,15 8,400元(合約總價1,230萬元×0.004×天數552天=27,158 ,400),況被告因原告逾期另行代墊之損失達7,306,773元 計算,故本件並無違約金並未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本票擔保之債權之原因關係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與被告間 就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 負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如附表所示本 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上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20號受理在案並執行原告存款完 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 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 又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 逾期違約金,又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工程合約書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 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逾期違約



金之擔保,然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之情事,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其對於原告仍 有逾期違約金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抗辯表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完工期限應 於施工計劃書送審通過後60天內完工。而施工計劃書於103 年9月15日通過,原告完工日應加上60日即為103年11月15日 乙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力系統分項施工計劃書送審核章表( 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應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卻未 能舉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未給 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 給付,原告乃於104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逾期問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表示解除契約,並非終止契 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因被告違約而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依 系爭合約前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3年11 月15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原告於104年7月7日已合 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既不否認於上開期日仍未 完成系爭工程,顯見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確已發生逾期違 約之情事,則被告已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 違約金,不因系爭合約嗣後遭終止而受影響,自不待言。4、次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為 保證完成本工程,於簽約前開具1,291,500元整之保證票據 交付甲方(即被告,下同),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若工程如 期完工經驗收合格,於結算尾款時交還乙方;若有逾期時, 依本合約規定扣除,優先扣其尾款,若扣抵不足得提示保證 票據,兌現後由其項下扣除。原告既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逾 期完工情事,且原告亦已無工程尾款可供被告扣除,則被告 請求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逾期違約金行使票據權利,即非無 據。
5、復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 ,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 )。原告既主張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加以衡量。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230萬元,又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完成超過90%之工程,被告亦自承已給 付原告11,390,435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尚餘909,565元之工 程款未完工而未給付;另斟酌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期間為60日 ,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全部工程逾期完工均因可歸責於 原告,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 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依上開未完工金額50%計算之金額為 適當,故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45萬元(909,565×50%=45 0,00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因 存在多處瑕疵,經被告另行委託他人修補,致受有損害等節 ,縱認屬實,亦與本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涉,附此敘明。6、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逾期 違約金)於超過450,000元之部分存在,則被告就超過上開 金額之部分自亦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
㈢、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查,被告曾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 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未獲得完全清償,本院乃製 發105年司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供被告收執,此亦有上開 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應認系爭本票裁定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又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承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50,000元之部分並



不存在,已詳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6121號民事裁定,於超過4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於超過4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暨請求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民事裁定,於 超過4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並非給付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 告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本院自 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 被告負擔6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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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 票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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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24日 │1,291,500元 │ 未載 │CH000000│宏暉機電科技│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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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