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87號
TPHM,106,交上易,187,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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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洋
      林國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國基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被害人林震智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人即被告林銘洋林國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銘洋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林國基上訴 意旨則謂:其於肇事後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隨同被害人上 救護車至醫院,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國基 於肇事後,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6 日宜消指字第1060001353 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但觀 諸該紀錄表所載,僅載車禍之發生地點,並未載明何人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能認林國基於打電話報案時,已向受 理人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再者,同案被告林銘洋於肇事後留 在案發現場,於接受警員詢問時僅供述另一肇事者為綽號「 小羅」之男子,並未供述真名,惟經承辦警員查詢肇事車輛 車牌號碼之車主,於林國基到案前,即循線得知綽號「小羅



」男子即為林國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駱宏倫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再參諸 告訴人之父林連金於105年1月2 日至警局代告訴人提出告訴 時,經警方查證肇事車輛為林銘洋林國基所駕駛,而林銘 洋於105年1月4 日警詢時僅供述另一肇事者為綽號「小羅」 男子,至林國基於同年月7 日始至警局到案接受詢問之情, 此觀卷附林連金林銘洋林國基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 第1頁至第8頁),則承辦本案之警員因林連金代告訴人提出 告訴,經承辦警員查詢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得知林國 基駕車肇事,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林國基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警員業已發覺林國 基過失傷害犯行。基此,林國基顯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自行向警申告其過失傷害犯罪,本件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林國基因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正常行駛,而由被 告林銘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牽引,原應注 意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繩索均應懸掛危險標 識,且該日下雨、海邊夜間無照明,亦應注意行經兩車牽引 拖行行駛路線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疏於 注意,適有告訴人林震智行走於沙地上,因林銘洋林國基 未懸掛可見之危險標識,告訴人疏未見兩車間有繩索牽引拖 行,致通過兩車車尾中間時,遭在後之林國基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並遭車輪輾過,受有頸椎骨折、胸 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髂 外靜脈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雙下肢無力、自我導 尿、站立平衡障礙、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達 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下半身形同癱瘓無法復原, 而告訴人案發時僅37歲,受前揭重傷害身心受創甚鉅,被告 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二人於肇事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二人提出願賠償之金額,顯不 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林銘洋前有搶奪、竊盜、違 反森林法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於101年2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林國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暨林 銘洋為國中畢業、林國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林銘洋從 事農作,有時在宜蘭海邊從事抓鰻苗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 3 個已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林國基在南方澳從事漁業 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姐姐、妹妹及二位女兒,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及林銘洋自始坦承犯行,林國基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未承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林銘洋林國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 就林銘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 條第1項規 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 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 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 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 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 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 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 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茲查,被告林國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除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外,被告二人願意再支付 告訴人九十萬元,惟告訴人請求支付之金額為一千一百餘萬 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第55頁、第76頁),審酌林國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洽談和解 過程,林國基已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如對林國基執行短期刑 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 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收容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 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課予林國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 害賠償之義務,以贖其罪,並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 定,命林國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被害人即告訴 人支付九十萬元,以臻允當。本院所命林國基此部分之負擔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林國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至被告林銘洋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與刑法 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林國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銘洋林國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上11時許,在宜蘭 縣蘇澳鎮大坑罟海邊沙地,因林國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正常行駛,由林銘洋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方以繩索固定於所駕駛車輛車尾 ,並將繩索連結固定於林國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林國基於車上操控方向盤)車尾牽引拖行,兩車中間 之繩索長度約4公尺,於牽引時,原應注意牽引車(即林銘 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端、故障車(林國基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端及牽引裝置繩索均 應懸掛危險標識,且當時下雨、海邊夜間無照明,更應注意 行經兩車牽引拖行行駛路線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 牽引車(即林銘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端、 故障車(林國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端及 牽引裝置繩索懸掛危險標識,且未注意兩車牽引拖行行駛路 線有無行人通過,適有甫自海邊捕撈鰻苗上岸之林震智行走 於沙地上,因林銘洋林國基未懸掛任何可見之危險標識, 林震智疏未見兩車間有繩索牽引拖行,致通過兩車車尾中間 時,遭在後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並遭 該車車輪輾過,造成林震智受有頸椎骨折、胸椎骨折併脊髓 損傷、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髂外靜脈栓塞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雙下肢無力、自我導尿、站立平衡 障礙、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達毀敗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程度。嗣林銘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銘洋自首、林震智委由其父林連金告訴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報請暨林震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林銘洋而 言,證人林連金莊騏瑞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20頁),依前開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林銘洋 犯罪之證據。又就被告林國基而言,證人莊騏瑞於警詢中之 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國基及 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20頁),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國基犯罪之證據。至證 人林連金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林國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林連 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國基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銘洋、被告林國基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50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偵字第505號偵 查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交簡字卷第39頁背面、第66頁背 面、第68頁、第91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 頁、第22頁、第55頁背面、58頁)、被告林國基於偵查中承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節(見105年度偵字第505號偵 查卷第14頁正背面),惟被告林國基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本 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告訴人林震智受有重傷等情,然否認涉犯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開車燈,未發現告訴人自岸邊走 過來,伊有左右注意、頭往後看,覺得車卡到東西,就趕快 按喇叭,叫林銘洋停下來,伊不知自己有無過失云云,被告



林國基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國基辯護稱:被告林國基最主要的 過失,就是不應該坐在車上,依經驗而言,在海邊行走,未 戴星光夜視鏡,是看不到道路的,案發當時被告林國基坐在 駕駛座內,視線朝後,且車輛無動力,被告林國基應無法注 意;依被告林銘洋所述當時車速約5公里,換算一秒鐘不到2 公尺,就是一般人行走的速度,若中間繩子長4至5公尺,表 示從被告林銘洋的車輛通過到林國基的車輛通過,是不到2 秒的時間,被告林國基已無法再讓車輛時速更慢,且車輛並 無動力,不是倒車,是被拖行的,告訴人卻正好於不幸的2 秒鐘內進入兩輛車輛中間發生事故,但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 林國基注意義務為何,自難認定被告林國基有過失等語。惟 查:
1、被告林銘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過失重傷 害事實部分,及被告林國基於偵查中坦承本件過失重傷害 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林震智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之案發 經過暨受重傷情節、告訴人林震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櫻 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案發經過情節 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7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第19至21 頁),亦與證人莊騏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警 詢卷第9至10頁、本院交簡字卷第60頁正背面),復有現 場照片16幀(見警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另告訴人 林震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骨折、胸椎骨折併脊髓損 傷、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髂外靜脈栓塞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雙下肢無力、運動功能喪失、感 覺異常,需留置導尿管解尿、站立平衡障礙、需輪椅代步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羅博診字第1601002092號、羅博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5頁、105年 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第22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係指:「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 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 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本件告訴人林震智因本件



事故於104年12月29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入院治療,經診斷為頸椎骨折、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 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中,104年 12月31日行頸椎固定術,並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105年1 月4日行胸管置入,105年1月11日行胸椎及腰椎固定術術 後轉回加護病房,105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藥物及復健 治療,除前揭傷勢外,並診斷有肺挫傷、左側髂外靜脈栓 塞等傷害,至105年2月18日仍四肢無力,至少復健一年, 極可能遺留終身雙下肢運動功能喪失,感覺異常,無法尿 仍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需輪椅代步等情, 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診字第00000000 00號、羅博診字第1602030265號診斷證明書2紙足稽(見 警詢卷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第22頁),嗣 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有關告 訴人林震智傷勢及復原等狀況,據該院回覆:「(告訴人 )104年12月29日急診傷勢為雙上下肢無力,尤其下肢, 出院時仍雙上下肢無力,使用尿管,站立平衡障礙,仍需 以輪椅代步。目前仍雙下肢無力、自我導尿、站立平衡障 礙、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符合重傷(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7月27日羅博醫字第10507000 57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6至77頁 ),再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震智之姐林櫻雪於本院 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6年3月2日審理中表示:目前 告訴人下半身癱瘓,無法復原,大小便無法自理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第49頁背面),足證告訴人林震智 因本件車禍致雙下肢無力、使用尿管自我導尿,站立平衡 障礙,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確已達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指 之重傷害。
3、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 。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 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 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銘洋、被告林國基為成 年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被告林國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海邊沙地故障,由被告林銘洋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牽引拖行,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林銘洋、被告林國基所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55頁背面)及卷附現場照片16幀所示(見警詢卷第11至14



頁),當時天候雨,現場無照明燈光,視線不佳,被告林 銘洋、被告林國基均應注意於牽引拖行故障車輛時,應於 牽引車即被告林銘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端、應於被告林國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故障自用小 客車後端及牽引裝置繩索懸掛可見之危險標識,且應注意 兩車牽引拖行行駛路線有無行人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懸掛危險標識及注意有無行人繩索中間通過之情事,被告 林銘洋、被告林國基竟均疏未注意因該處視線不佳,可能 有人自兩車中間之未懸掛警告標識之牽引繩索間通過,而 發生撞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林震智受重傷,被告林銘洋 、被告林國基2人均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林震智究有 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2人之行 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再者, 被告林銘洋、被告林國基之行為,與告訴人林震智受重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2人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4、至被告林國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國基辯護稱:被告林國 基坐於故障車輛之駕駛座,視線朝後,車輛無動力,且被 告林國基之車輛係被拖行,告訴人進入兩車中間因而發生 事故,被告林國基無從注意車尾狀況,應無過失云云,惟 被告林國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故請 被告林銘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牽引拖行 ,自負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故障車 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 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 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之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天 候雨、案發地點無照明,被告林國基復係以車尾朝前之方 式由被告林銘洋所駕車輛在前以繩索牽引拖行,兩車車尾 間距離約4公尺,而夜間無照明之情況下,該繩索若無懸 掛明顯可見之警告標識,行走於該處之人應不易看見甚或 無法看見繩索以避免通過兩車中間,被告林國基既駕駛故 障車輛,且車尾朝前、車頭在後,如同倒車方式行駛,自 形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林國基對自己駕駛車輛所產生之 危險性仍負有注意義務無訛,被告林國基之辯護人所辯尚 難採據。
5、綜上所述,被告林國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本件被告林銘洋、被告林國基所為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林銘洋、被告林國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林銘洋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 所警員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106年2月15日警澳偵字第1060001636號函所 附案情經過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 至45頁),被告林銘洋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林國基於案發後雖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救護車前來救護,並隨同告訴人林 震智前往醫院,惟未報明姓名及肇事經過,前去現場處理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已經由被告 林銘洋告知而得悉被告林國基涉案肇事,有前揭職務報告 足憑,被告林國基尚難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林國基因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正常行駛,而由被告林銘 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牽引,原應注意牽 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繩索均應懸掛危險標識 ,且該日下雨、海邊夜間無照明,亦應注意行經兩車牽引 拖行行駛路線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疏 於注意,適有告訴人林震智行走於沙地上,因被告林銘洋 及被告林國基未懸掛可見之危險標識,告訴人林震智疏未 見兩車間有繩索牽引拖行,致通過兩車車尾中間時,遭在 後之被告林國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並 遭車輪輾過,受有頸椎骨折、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多處 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髂外靜脈栓塞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其雙下肢無力、自我導尿、站立平衡障礙、 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程度,下半身形同癱瘓無法復原,而告訴人案發時 僅37歲,受前揭重傷害身心受創甚鉅,被告2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且被告2人於肇事後,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但被告2人提出願賠償之金額僅約60餘萬元, 顯不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自案發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林銘洋前有搶奪、竊盜、違反森 林法等前科,最後1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於101年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國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暨被告 林銘洋為國中畢業、被告林國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林銘洋從事農作、有時在宜蘭海邊從事抓鰻苗工作, 家中有父母親及3個已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 國基在南方澳從事漁業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姐姐 、妹妹、分別為國小一年級、4歲之女兒、經濟狀況勉持 (以上均被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 第5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林銘洋自始坦承犯行、 被告林國基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客觀事實未承認檢討自身 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林銘洋有前揭自 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就被告林銘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因被告林銘洋至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林震智之損害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林國基部 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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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