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nsilum, Paul Kenneth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94年8 月23日所為91年度訴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732號、第216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ensilum, Paul Kenneth部分撤銷。本件免訴。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Cox , Sheridan Leslie Colin (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 行,已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罪確定,以下 簡稱Cox )曾組織詐欺集團,該集團因遭他國政府追查,運 作上日漸不順暢,Cox 遂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的所有,與未據起訴,年籍不詳的「Tom 」、「Edward 」及Cope ,Philip John (以下簡稱Cope,1960年4 月6 日 生,英國人),基於概括的犯意聯絡,自85、86年間起,在 立陶宛首都維爾紐斯設立MENDES PRIOR EUROPE 公司(以下 簡稱MPE 公司),並在捷克首都布拉格成立營運總部。另在 捷克布拉格、模里西斯、菲律賓馬尼拉、印尼雅加達、泰國 等地,設有分公司。
二、88年間,Cox 化名「Paul Gallenberg 」在臺北市成立辦公 室,以「上達國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未經我國政府同意 設立,以下簡稱上達公司)名義作為掩護及對外聯絡的用途 ,其後該集團又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香港商蘭迪有限 公司臺灣辦事處,在高雄市○○路00號00樓之0 作為該集團 另一在我國的據點,對外佯稱從事國際證券股票買賣經紀, 且以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市場(NASDAQ)上市的公司UNIVER SALLAZER(以下簡稱UVLZ)、STRATEGIC LAND DEVELOPMENT (以下簡稱SLDM)、KYRPYON (以下簡稱KYRP)、VERTIGO VISUAL(以下簡稱VVSI)、RENNAISSANCE HOLDING COMPANY (以下簡稱RNHC)為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的種類。由Cope、 Tom 負責MPE 公司泰國部分的營運,由Edward負責該公司印 尼部分的營運,由Cox 負責擬訂MPE 集團的電話劇本及MPE 臺灣地區的營運,於MPE 臺北公司成立後,並由臺北分公司 負責MPE 集團的帳務制作,以此全球化的經營模式,誘使外 國投資人受騙上當。另外,為使投資人深信MPE 公司為實際 經營國際證券及股票仲介的合法公司,並設置網頁http ://
www .mendesprior .com / )。三、MPE 集團在全球各地的分公司,均將僱用的經紀人分為:「 Openers 」、「Loaders 」、「Coolers 」、「Drivers 」 、「Veri fiers」,且各分公司的經紀人並互有交流。MPE 公司先利用各種管道或工商名錄取得投資人的資料,交予「 Openers 」與之接觸,由Openers 以Cox 擬定的電話劇本, 偽稱MPE 是一家成立近百年、信用卓著良好的跨國國際證券 及股票買賣經紀商,在介紹歐美、亞洲各國績優的國外股票 ,即將上市櫃的公司前景及提供海外市場行情資訊各種技術 分析的公司,傳真所處理經紀及輔導公司的相關資料給客戶 ,並推薦股票遊說投資人交易,且以上述四家公司均為在那 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的公司,投資人可上網查詢,且搭配郵 寄該集團所編印的Bull & Bear (證券行情分析刊物)投資 刊物予投資人,致使投資人對於MPE 公司合法經營的假象深 信不疑。
四、待投資人應允投資後,並告知將款項匯入MPE 公司指定的阿 姆斯特丹及雅加達的荷蘭銀行(ABN AMRO)帳戶或在布拉格 和雅加達的德意志銀行(DEUTSCHE BANK )等國外帳戶,復 用傳真確定成交紀錄,再交由「Loaders 」,由「Loaders 」不斷以電話再遊說投資人再透過MPE 公司購買其他股票, 或以「換股」補差額方式,再為投資。
五、如投資人抱怨未取得股票或持股證明,由「Coolers 」負責 安撫處理;客戶反悔不欲匯款或遲延匯款,則由「Drivers 」與投資人聯絡,確保款項入帳。另外,「Verifiers 」於 「Openers 」與投資人接觸後,再以電話與投資人聯絡確認 「Openers 」的資料,除稽查「Openers 」外,並以此方式 使投資人深信MPE 公司為一實際從事國際股票買賣及有信譽 的國際性公司。
六、被告JENNY ASHTON是Cox 在臺灣MPE 公司的特別助理,負責 接洽Cox 的電話及安排Cox 個人事宜。被告Bensilum ,Paul Kenneth (以下簡稱Bensilum)則是該組織在臺灣地區運作 的監督者,負責檢討所有的運作、確定該集團「Loaders 」 的上班及出、缺勤狀況,且適當的追蹤潛在的客戶。此外, Bensilum尚負責追蹤LLMB(Loaders 個人成交紀錄簿報告) ,該報告會載明被接觸的受害投資者,以及投資者所要匯款 但上未收到的錢。被告NEIL MISSENDEN(已由原審於91年9 月11日發布通緝中)是臺灣地區營運的銷售經理,在臺灣負 責管理所有的「Loaders 」,並以電話直接與投資者交談, 表明自己是compliance officer,以確認受害投資者的詳細 資料。被告BABAK SHAFII(已由原審於91年9 月11日發布通
緝中,以下簡稱Shafii)擔任「Loader」工作。在88年初期 ,Shaffi開始在泰國普吉島擔任「Opener」工作,而於88年 後期遷到臺北擔任「Loader」工作。
七、前述4 人均知MPE 公司為一詐騙集團,而與Cox 等人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以MPE 集團為一國際公司及在臺灣地區有嚴密 的組織為假象,致受害投資者誤以為該組織是一個負責任的 及可信賴的投資工作團隊。世界各國投資人受到該集團成員 以上揭制式詐騙手法騙誘後,多誤以為該集團確是正派的投 資集團,因而將錢匯入國外該集團指定的帳戶內,惟待投資 人起疑向MPE 集團要求賣出股票或要求取得所購股票,MPE 集團的經紀人即斷絕聯絡,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全球受騙 國家達78國,被騙交付金錢人數達1 萬1,115 人,該集團詐 騙金額則達美金2 億9,711 萬1,240 元(約合新台幣105 億 4,744 萬9,013 元),Cox 等人更掩飾及隱匿前揭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的去向。另外,被告CHERYL TONI ELFRIEDE VAN AERDE 則入出境我國多次,替Cox 運送該組織犯罪所得金錢 ,並予以藏匿。
八、綜上,檢察官認為Bensilum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的常業詐欺罪嫌,他與Cox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貳、「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 效已完成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的法律,但行為後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的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的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也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 期間的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也就是行為人被追訴的期限較久, 當然對行為人不利,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 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另外,關於 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也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的規定,應先予以敘明。
參、經查:
一、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Bensilum於88年間涉犯常 業詐欺罪,而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40 條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述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的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因此,本案追訴 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 月6 日)起算12 年6 月。又本件自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 ,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1年3 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 4 月4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3日終結後, 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94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 後因被告逃匿致使審判的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95年2 月 19日發布通緝。以上事實,這有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字第8732號、90年度偵字第21657 號刑事卷宗、 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 號刑事卷宗、本院94年度上重訴 字第92號刑事卷宗、本院95年院信刑來緝字第4 號通緝書等 件在卷可稽。因此,依舊法規定,追訴時效的計算結果,本 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6 年9 月2 日完成。
二、被告經本院於95年2 月20日發布通緝,這有本院95年2 月20 日95年院信刑來緝字第4 號通緝書在卷可證。茲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則他所犯的前述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 所犯常業詐欺罪的犯行予以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其憑據,但本件被 告前述犯行既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後,本件追訴時效既已完成,被告的追訴權消滅 ,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為免訴的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 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