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161號
LTEV,105,羅簡,161,20170516,4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玉環
訴訟代理人 謝建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鳳美
      吳柏毅
      吳怡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鳳美吳柏毅吳怡穎間請求返還車輛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
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