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佳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佳成前於:㈠民國100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㈡另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上開㈠至 ㈢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㈤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㈣所示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 ,於103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7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5 顆(口徑均係9mm )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等物交付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員警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 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上 開槍枝、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104 年11月27日 晚上,我跟鄭弘翌約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吃飯,吃完飯後 ,鄭弘翌將一個包包交給我,叫我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等他,他則騎摩托車過去,我到了之 後,鄭弘翌已經在樓下等我,他叫我拿著包包,我們兩人一 起上樓,鄭弘翌一開門,警察就從4 樓衝下來抓我,我沒有 把包包打開來看,我不知道裡面是槍彈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以:本件係因檢舉人蔡尚廷檢舉而生;104 年11月27日係 因蔡尚廷與鄭弘翌聯絡要買槍,但買槍之事為假,係蔡尚廷 早知被告當天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故而向警察檢舉,惟被告並 未住在福德南路查獲處,係因鄭弘翌之緣故被告才會前往該 處;當天因蔡尚廷說要買槍,所以在蘆洲光華路由「阿勇」 將內含槍彈的包包交給鄭弘翌,鄭弘翌再交給被告,再由鄭 弘翌叫被告搭計程車至福德南路,可知鄭弘翌想營造一個先 後分別到達現場之假象,被告到達後警察即出現並抓了被告 ,此過程均為鄭弘翌等人構想;被告遭查獲上開持有之行為 ,係因鄭弘翌及蔡尚廷設局陷害所致,本件從頭到尾都是「 阿勇」跟鄭弘翌聯絡,被告不知道鄭弘翌交付的包包內為何 物,被告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104 年度偵字第3318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0、45-4
8 頁、原審卷㈠第78-79 、97-98 頁、本院卷第81頁),並 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見 偵字卷第19-22 、29-31 、104 頁);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 定後,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5391號鑑定書、105 年 10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97595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4 頁、原審卷㈠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3 樓執行搜索時,於我隨身包包中查獲之扣案槍彈係朋友寄 放我這邊的,扣案槍彈用途係單純朋友好奇想看,扣案槍彈 是一個叫「阿勇」的男子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幾歲,本名也 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8-9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案發 當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附近,有一個叫「阿勇」的成年 男子把槍帶過來,我是跟鄭弘翌一起過去的,我去之前就知 道鄭弘翌有一個朋友想要看槍,「阿勇」當時是把槍跟子彈 放在一個包包裡拿給鄭弘翌,並說這個拿給你朋友看,鄭弘 翌拿到之後就將包包交給我,叫我坐計程車到三重區堤防邊 等他,鄭弘翌另外騎機車跟在後面,我們到的時候就被警察 查獲,鄭弘翌的朋友則趁隙跑走了;我跟鄭弘翌去找「阿勇 」之前就知道要去拿槍,我之前有聽鄭弘翌說「阿勇」有槍 ,又聽鄭弘翌跟他朋友說要來看東西,我拿到那一包東西時 覺得很重,後來那包東西就是警察查獲所發現之槍彈等語( 見偵字卷第45-46 頁),已坦承其於去找「阿勇」之前即已 知悉要去拿槍,當日係因鄭弘翌之友人欲看槍,其遂與鄭弘 翌一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附近與「阿勇」見面,由「 阿勇」將內含槍彈之包包交給鄭弘翌後,鄭弘翌再交付予其 ,其遂將該內含槍彈之包包攜回新北市○○區○○○路00○ 0 號3 樓並遭警方查獲等情無訛。
⒉證人鄭弘翌於原審中證稱:在我們被抓的前一、兩天,我把 蔡尚廷介紹給被告認識,蔡尚廷說他有一個哥哥想要買槍, 被告說有一個叫「阿勇」的剛好有槍,就順勢牽過去,蔡尚 廷是跟我聯絡,被告也知道蔡尚廷要來看槍;104 年11月27 日當天入夜後,我跟被告有先在蘆洲光華路的一間炕肉飯店
面前碰面,這個地點應該是「阿勇」決定的,但我不確定, 因為我沒有跟「阿勇」聯絡,印象中是被告跟我說要到這個 地方碰面,在蘆洲光華路出現的只有我、被告和「阿勇」, 我看到「阿勇」拿一個包包給被告,裝槍彈的包包是「阿勇 」交給被告的;我跟「阿勇」不熟,他不可能把東西交給我 ;「阿勇」沒有把槍從包包內拿出來,但是因為蔡尚廷剛好 要看槍,我又看到「阿勇」拿一個包包給被告,所以我知道 有槍;我曾經去過「阿勇」的住處看過他拿出來槍跟子彈, 跟本件查獲的槍彈百分之八、九十相同,「阿勇」就住在蘆 洲光華路那家炕肉飯的樓上;當天我有跟蔡尚廷約在福德南 路住處附近的公園,我回到福德南路住處前,我有打電話給 蔡尚廷,我叫他到我家樓下,但後來蔡尚廷到福德南路樓梯 間,看到警察衝下來他就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81 頁);又經原審訊問證人鄭弘翌,其於104 年11月27日與蔡 尚廷相約於證人鄭弘翌住處附近碰面之目的後,證人鄭弘翌 亦證稱:「(問:所以是不是你早就知道說那一天在光華路 這個地方,阿勇就是要把槍交給被告,所以你才跟蔡尚廷約 在公園那邊?)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正、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前往蘆洲光華 路附近,因為蔡尚廷跟我說他要買槍,我去幫忙問誰有槍, 剛好被告說他有一個阿兄有一把槍,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認 識,蔡尚廷之前欠我錢,他說這把槍他要買了再轉賣掉,就 有錢還給我;案發之前,我在蘆洲光華路一間控肉飯樓上有 看到「阿勇」拿槍,當時「阿勇」好像在跟被告討論什麼, 當天「阿勇」有說要賣槍;蔡尚廷單純說他要買槍,跟我們 約時間地點,他說他哥哥已經拿錢給他,他可以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237 頁),亦已證稱其於查獲前即告知被告 其友人蔡尚廷欲購買槍枝,被告表明「阿勇」處可購得槍枝 ,其遂與被告、「阿勇」相約於案發當日在蘆洲光華路「阿 勇」住處樓下碰面,並由「阿勇」交付內含槍彈之包包予被 告攜回其位於三重區福德南路住處,欲將上開槍彈交予蔡尚 廷,惟遭員警查獲,蔡尚廷則趁隙逃離等情。另證人蔡尚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與鄭弘翌相約,但我沒 有上去鄭弘翌住所,在樓梯間聽到有聲音我就跑了,鄭弘翌 約我到現場,我在鄭弘翌住所旁邊的公園等他,走到他家樓 下,我走最後一個,就聽到上面有雜音很大聲,我就趕快跑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亦證稱當日確有與鄭弘 翌相約前往鄭弘翌住處見面,惟因見警方正執行搜索而趁隙 逃逸等情。
⒊互核前揭被告所供及證人鄭弘翌之證詞,可知渠等就本案係
因鄭弘翌之友人蔡尚廷欲看槍,被告遂與鄭弘翌一同前往新 北市蘆洲區光華路附近與「阿勇」見面,被告於找「阿勇」 之前即已知悉要去拿槍,而本案槍彈來源係「阿勇」,及「 阿勇」當日確實交付內含槍彈之包包讓被告攜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並遭警方當場查獲,蔡尚廷則趁隙逃 離等主要情節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蔡尚廷亦坦承案發當 日確有與鄭弘翌相約前往鄭弘翌住處見面,惟因見警方而趕 快逃跑等情,已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其主觀上確實知悉「阿勇」 所交付者為槍枝、子彈等情無訛,被告辯稱其不知包包裡面 是槍彈云云,不足採憑。至鄭弘翌究有無曾持有該含槍彈之 包包乙節,被告所供內容雖與鄭弘翌所證有所出入,惟本案 尚無其他證據足徵鄭弘翌確曾持有該含槍彈之包包,且被告 明知「阿勇」所交付之包包內有本案槍彈,仍持有該含槍彈 之包包而當場遭警方查獲,被告犯行已徵明確,尚無從以鄭 弘翌轉交該包包為由而卸免其責。又蔡尚廷雖坦承於案發當 日有與鄭弘翌相約見面,惟就見面之目的則稱僅係欲與被告 及鄭弘翌洽談和解事宜,否認係相約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 232-233 頁),惟此或因其恐擔負刑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 尚難採信,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蔡尚廷 所證積欠鄭弘翌之款項已清償,並無欲購入槍枝轉售還款等 節(見本院卷第237 頁),雖與鄭弘翌前揭證詞大相逕庭, 而蔡尚廷究否已清償借款、有無欲購入槍枝轉售還款等細節 ,固屬未明,惟此部分細節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明知「阿勇 」所交付之包包內有本案槍彈,仍持有該含槍彈之包包等事 實認定,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鄭弘翌所稱倘其 手機內FACEBOOK對話紀錄有留存,則有蔡尚廷欲買槍及相約 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鄭弘翌IPHONE6 門號0000000000 、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 號之手機,令鄭弘翌找尋其FACEBOOK後,勘驗結果 並無鄭弘翌所稱其與蔡尚廷間關於買賣槍枝、子彈之對話內 容紀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2 頁 ),此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如前(見 偵字卷第9 頁、第45-47 頁),核與證人鄭弘翌前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如前,其嗣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無端 翻異前詞,一再辯稱其並不知悉所持有包包內之物為槍彈云 云,不僅與證人鄭弘翌上開證述內容未合,亦與其初供不符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佐以,本件被告遭員警查獲之際, 見員警上前,遂將其攜帶之包包丟向新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房內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00 頁),倘被告確實不知包包內為槍彈之違禁物 ,又何需見員警查緝即立刻將包包向屋內丟擲,此舉顯係為 脫免罪責,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包包內為槍彈云云,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見到警方一時 緊張而跌倒,並未丟棄包包云云,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雖執鄭弘翌前於警詢所稱其不知道被告隨身包包內 有槍彈、不知何人拿包包給被告之詞與其原審中之證述不符 ,以彈劾其證詞之憑信性,而認證人鄭弘翌之證述不可採云 云。惟查,證人鄭弘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其友人 蔡尚廷欲購槍,故由其牽線介紹認識有槍彈來源之被告,並 於104 年11月27日相約見面並交付槍彈等情如前,則其或因 畏懼刑責而於甫遭查獲之際隱瞞上情,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自陷刑事 追訴風險之理,應認證人鄭弘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應屬信實,堪以採信。辯護人又辯稱鄭弘翌歷次陳述 就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回其住所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 云,惟證人鄭弘翌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雖先證稱: 被告與我一起搭同一部計程車回住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 頁),嗣經辯護人反詰問後則證稱:「(問:根據被告說法 ,當天你是騎摩托車過去,然後被告坐計程車,與你所述不 符,有何意見?)可能我的印象有點模糊了,我記得當時有 帶東西、背東西是坐計程車的,我忘記我自己是坐計程車還 是騎車。」、「(問:當天你是否有騎車去蘆洲光華路?) 或許有、或許沒有,這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 ),已證稱其對於當日究係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或單獨騎 乘機車已印象模糊而無法確定,另證人蔡尚廷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我與鄭弘翌約在他家的公園,鄭弘翌當天是騎摩托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當日鄭弘翌及被告與「阿 勇」見面後,鄭弘翌應係騎乘機車返回其三重區福德南路住 處,鄭弘翌前開所稱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之詞, 或係時日間隔而記憶模糊錯置所致,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係證人鄭弘翌叫其擔下這一條云云 ,惟據證人鄭弘翌於原審中證述:當時是別人講說要我每個 月給被告新臺幣5000元,我有說好,因為這件事情我跟被告 鬧的有點不愉快,被告或許是認為我害他被抓,但我覺得這 只是剛好有人要槍,我介紹過去給被告而已,並不是因為我 有犯罪請他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是被告前開 主張或係誤解證人鄭弘翌之真意,尚無從據此驟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之犯意。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先稱:我在警察局、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因為鄭弘翌 叫我擔下這一條,他是在我交保出來之後叫我擔下這一條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97頁背面),嗣又改稱:我做筆錄時真的 一頭霧水,偵查中我說包包內有槍枝是猜測,我說鄭弘翌朋 友想要看槍是指其他天的事,不是被查獲當天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97頁背面-98 頁),倘被告確係因證人鄭弘翌叫其擔 下本案犯行始自白犯罪,然依被告所述其係經檢察官諭知交 保後,證人鄭弘翌始為上開陳述,則焉有可能被告之自白在 前,而證人鄭弘翌之唆使在後,此舉顯違常理;又觀諸被告 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多次確認被告自白之真意 ,亦讓被告確認筆錄內容有無遭曲解,被告均表示未與其意 思不符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4-48 頁),是被告無端翻異前詞辯稱如前,實難逕信。 ㈣辯護人又再辯稱:本件係蔡尚廷與證人鄭弘翌所設局云云; 惟查,本件係員警接獲檢舉,檢舉人指稱於104 年11月12日 見被告持有槍彈,並知悉被告藏放之地點在前開三重區福德 南路處,嗣員警依據上開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搜字第2016號核准在案,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持有槍械、毒品案偵查 報告、檢舉人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搜索票等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3-11頁、偵字卷第19頁),足認本件確係員警接 獲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之不法犯行之檢舉後始聲請搜索票而循 線查獲,至查獲地點雖非被告平日住居處,但據證人鄭弘翌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偶爾會來福德南路該處找我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73頁),而被告復自承其與鄭弘翌為朋友關係(見 偵字卷第47頁),足見被告出入上開地點亦非悖於常情,故 本件員警聲請搜索之處所固非被告之住居所,亦為檢警偵查 犯罪之技巧,辯護人空言辯稱係蔡尚廷與證人鄭弘翌設局構 陷,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無非為其臆測之詞,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翊圻,欲證明本案事發後, 被告與鄭弘翌通話時,李翊圻在旁聽聞本案查獲之槍彈為鄭 弘翌所有,被告主觀上不知悉包包內有槍彈,係鄭弘翌要被 告將此案擔下來,並承諾每月給被告5000元,且此段對話錄 音檔為李翊圻所持有云云;惟被告確實於查獲前持有內含本 案槍彈之包包,且其主觀上亦知悉包包內為槍彈之違禁物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被告所稱,證人李翊圻僅係於 105 年9 月間聽聞被告以微信軟體與鄭弘翌之對話(見原審 卷㈠第98頁),然斯時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 年之久,其既非
本案事發之時在場之人,又係偶然在場,其證詞已難動搖本 院前開認定,容無調查之必要,況經本院傳喚、拘提該證人 到庭,亦均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8 月10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084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0 、211-1 、281-1 、281-2 、330 、332 、338 、391-1 、411-418 頁),自亦無法進行調查,爰未予調查該證人, 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原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原審卷 ㈠第97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 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應 予嚴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謂良 好,然本件查無被告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且 持有時間短暫,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就沒收部分,認扣 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並敘明 警方所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5 顆,均因鑑驗試射而不 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 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佐 ,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