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06年度,270號
CPEV,106,竹北小調,27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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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甘素玉
相 對 人 胡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章第1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其 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 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 同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 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 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205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 0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 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 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 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次查,相對人之住所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之1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鎮○○里 0 鄰0000號,屬苗栗縣區域內,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函附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準此,依民事 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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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