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11號
TPHM,106,上訴,91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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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富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賓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毒偵字第7111、7815、7986、7989、7990號、104 年度偵字第26
822 、30593 、330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20、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綽號「肉富」、「肉脯」)、乙○○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傷殺力之子彈,分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甲○○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某模型專賣店,以模型槍枝每枝新臺幣( 下同)7 千500 元、模型槍管每枝1 千元、模型子彈每顆 1 百元之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枝、模型槍管及 模型子彈,因知悉乙○○(綽號「阿海」)家中開設車床 模具工廠而略懂車床技術,乃委託乙○○代為將其前揭所 購得內有阻鐵之模型槍管貫通,以供其組合成改造槍枝使 用。乙○○明知甲○○委其貫通槍管係為改造槍枝組裝使 用,亦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製造,竟仍與甲○○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甲○○即於104 年 7 月8 日前之7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7 樓居所,先後將其上開購得之模型槍管 共5 枝交予乙○○(即嗣後經甲○○丟棄之未扣案金屬槍 管1 枝、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屬槍管3 枝、附表三編號 6 所示改造槍枝內之金屬槍管1 枝),乙○○收受上開槍 管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利用其父母不在或入睡時,以家中工廠車床機具嘗試將其 中1 枝槍管(未扣案)固定在模具上打孔及車槍管溝槽, 惟因技術不佳而遲未能順利貫通槍管,甲○○乃分別於10 4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不斷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並 催促乙○○車通槍管之事,乙○○因見無法車通槍管,遂 於同年9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車通失敗之槍管1 枝及其餘 尚未進行車通之槍管4 枝持至甲○○上開居所歸還予甲○ ○。甲○○取回上開模型槍管後,即將乙○○貫通失敗該 枝槍管丟棄,並於104 年9 月中旬後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 獲前某時,自行在其上開民義路居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7 、8 、11至18所示器具,接續將乙○○所歸還如 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槍管4 枝及其另持有之如附表三編 號3 、4 、5 所示槍管予以車通後,再試圖與如附表三編 號3 至6 所示槍身加以組裝,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示槍枝經組裝後,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均具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 、 6 所示之改造槍枝各1 枝。另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改造槍 枝因不具撞針、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改造槍枝不具扳機、撞 針,皆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均不具殺傷力而不遂。(二)甲○○於上開時、地購得模型子彈後,前基於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8 月下旬起至同年9 月 21日為警查獲前,接續在其上開民義路居所,以電鑽、研 磨機及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示彈殼、彈頭之物,鑽通實 心之模型子彈,再以裝潢用之喜得釘拆解填充火藥及底火 ,復組以彈殼及彈頭之方式,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 共6 顆(詳如附表三編號2 ⑴⑶所示);另7 顆子彈因發 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而不遂(詳如附表 三編號2 ⑴⑵所示)。
(三)甲○○另於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下旬期間, 與林忠聖(所犯共同製造子彈等罪,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 ,在甲○○與林忠聖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居所,由甲○○主導、林忠聖輔助,同以其上開所購得之 模型子彈,以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彈殼、底火等物 ,依上述相同方式共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詳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另2 顆子彈則因發射動能不足或 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而不遂(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二、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 義路與壟鈎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發覺甲○ ○為另一毒品案件通緝犯,嗣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民義路居所,以上述相同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任職保全員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陸光一村B 區管理室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據報對甲○○、林忠聖等人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後,分持臺灣新北地方院核發槍砲案由之搜索票, 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乙○○任職之上述社 區管理室出示搜索票時,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悉其另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右側褲子 口袋內取出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及吸食器 供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另於同日(21日)中午12時許,至甲 ○○上開芳洲五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甲○○上開民義路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6 所示改 造槍枝,前經甲○○將槍管拆解,其餘槍身部分另行藏放, 故僅扣得槍管)。甲○○為警查獲後,另於同年9 月23日上 午10時許,自行交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經其拆解藏放之槍



身部分(含槍枝滑套、槍身、覆進簧、覆進簧桿、彈匣,不 含槍管)予警查扣,並由甲○○將之與前所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6 所示槍管加以組裝成完整之改造槍枝查扣。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 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警詢時係 警員以通聯紀錄威脅其必須指認被告甲○○,否則要辦被告 乙○○另外所涉毒品案件,故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無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惟查,被告乙○○於 104 年9 月21日11時30分許,經警至其所任職上開社區管理 室出示搜索票,嗣至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乙○○於同日15時35分許員警第一次 詢問時即表示「有點累,精神不太好,暫不接受詢問」(見 偵字第26822 號卷35至36頁),同日18時許員警第二次詢問 時,復表示「時為夜間,等明日(22)天亮再接受偵詢」( 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37至38頁),迨至同年9 月22日上午 9 時30分許員警第三次詢問時,始表示願意接受詢問,員警 即告以被告乙○○訴訟上各項權利及作虛偽陳述或誣指他人 犯罪,須負刑事責任等意旨,經被告乙○○表示清楚了解後 ,始由員警進行詢問,被告乙○○並於員警提示其與甲○○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譯文所談論為何事時坦認該等監察譯 文乃被告甲○○自行購買玩具槍及槍管,並委託其改造槍枝 之槍管,及其因技術不佳,所改造其中1 枝槍管未達甲○○ 標準,嗣於104 年9 月中旬將未改造完成之槍管交還甲○○ 之過程,迄詢問完畢前,員警復與被告乙○○確認:「前述 筆錄內容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下所做陳述?警方有無以強暴 、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警方製作筆錄有 無全程錄音影?」,被告乙○○答稱:「是我自由意(志)



所做陳述,警方沒有不當取供。筆錄都是我自己講的,警方 有全程錄音、錄影。」,經員警再次告知:「誣指他人犯罪 及虛偽陳述,須負刑事責任,你是否清楚?」時,被告乙○ ○答稱:「清楚」等情節(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39至43頁 )觀之,被告乙○○係在獲得充分休息,身心狀況均良好情 形下始接受員警詢問,且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詢 問過程平和未見有何異狀,復為確保其陳述真實性,員警並 多次告知如為不實陳述、誣指他人恐負刑責,並於筆錄中與 被告乙○○確認其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已難認被告乙○ ○有何遭員警以疲勞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而為陳述之情形。 再觀之被告乙○○於同日(9 月22日)17時許,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仍明確供稱:「. . . (問:有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對於警察詢問過程有無意見?) 有。沒有意見。(問:筆錄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 筆錄簽名前有無先看過?)有。(問:是否受警察強暴脅迫 利誘?)答:沒有」等語詳實(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232 頁),則倘被告乙○○有如辯護人所指遭員警威脅必須指認 被告甲○○始為前揭自白等情事,其何以在檢察官再次確認 警詢內容是否實在及員警有無施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 形時,仍未及時提出或主張,更顯悖離常情,且被告乙○○ 於該次偵查時猶具結供證被告甲○○委託其改造槍管等上情 無訛(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232 至234 頁),顯難認被告 乙○○於警詢時受有員警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而 況,製造槍枝或槍管係屬重罪,相較之下,施用毒品顯屬輕 罪,被告乙○○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 知之理,又焉會如辯護人所稱因員警要脅另辦其毒品案件, 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自白其確為被告甲○○改造槍管之重罪 ?遑論被告乙○○於警詢時除肯認有為被告甲○○改造槍管 等情外,亦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情,則員 警又如何以另辦乙○○毒品案件而要脅其須坦認為甲○○改 造槍管之可能?被告乙○○或其辯護人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乙○○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經本院綜 合其他卷內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 益彰被告乙○○於上開警詢時之自白確係出於其任意性,揆 之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乙○○警詢自白 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殊非可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第 242 頁、第304 頁、第3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甲○○製造槍枝及子彈部分 ,除其自乙○○處取回槍管自行車通組裝改造槍枝之時間 有爭執外,其餘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11 至15頁、第213 至217 頁、第253 至255 頁、第276 頁、 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 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33 頁、第303 至304 頁),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字第26822 號卷第23至24頁、第224 頁、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 字第26822 號卷第42至43頁、第234 至235 頁)、證人林 春福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52至53頁)、證人 周慶賜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58頁)證述明確 ;且經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槍管、槍枝及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 鑑手槍4 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扳機 、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 OC 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四)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槍管4 枝 ,鑑定情形如下:(一)2 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阻 鐵已車通),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換裝 使用。(二)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述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換裝使用。(三)1 個,認係土造 金屬槍管彈室。三、送鑑子彈13彈,鑑定情形如下:(一 )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 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另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子彈,送請鑑定結 果認:「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7 ±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 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各乙紙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407 至415 頁、第418 至421 頁);又扣案上述改造槍枝、槍 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改造金屬槍管3 枝、附表三編號3 所示改造槍枝之土造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如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 改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則有卷附內政部104 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425 至427 頁)。此外 ,復有被告甲○○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槍枝子彈及工具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附卷及前開如附表三、四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槍管 、改造工具等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17至19頁



、第45至47頁、第79頁、第81至85頁、第96至99頁、第11 7 至122 頁、第126 頁、第151 至175 頁、第177 至180 頁、第250 至252 頁、第257 至264 頁)。足見被告甲○ ○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二)至被告甲○○乙○○處取回5枝槍管並自行將槍管用以 組裝完成改造槍枝之時間,雖辯稱:伊於104 年7 月21日 即向乙○○取回5 枝槍管,除將乙○○車壞該枝槍管丟棄 外,餘4 枝槍管伊於7 月22日即自行將之車通與槍枝組裝 後改造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74 頁),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現提 示甲○○< 代號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 與你< 代號B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C-1 至C-10號內容,以上內容所說何 事?)這些段內容是甲○○知道我家是從事車床模具工廠 、而我略懂一些車床技術且家中工廠有現成機器,故他向 我表示要改造槍械之槍管,我遂依照其要求將他提供之槍 管打孔及車槍管溝槽,以便組合成改造槍枝使用。我因不 好意思拒絕故答應甲○○。甲○○遂於104 年7 月初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將5 支未改造之槍 管交付我改裝。自104 年7 月8 日起在我家工廠(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進行槍管改造,我皆是趁 下班晚上父母睡著後才啟動機器進行改造槍管,但迄104 年9 月10日止我僅幫其改造1 支槍管完成(未達甲○○標 準),我忘記何時在何地將槍管交付與甲○○,甲○○收 到該槍管後向我表示品質不良且無法射擊,希望我繼續改 裝完成妥善率,但因我技術不良,遲遲無法達成改造槍管 技術妥善率,故另外4 支一直迄今仍未能完成,最後我於 104 年9 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將另4 枝未改造完成之槍管交還甲○○。」(見偵字第 26822 號卷第42至43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 :< 提示行勳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 0000編號C1-C10通訊監察譯文> 代表何意?)在電話中甲 ○○叫我幫改槍管,譯文中『我明天先弄2 支給你玩』是 因為我的技術還沒有到,無法做槍管給他,所以我在電話 中先敷衍他,拖延時間,在此之前他有我工作地點給我5 支槍管,他跟我說,叫我幫他打通槍管,我確實有幫他鑽 了1 支,但是因為槍管材質太軟無法達到他的要求,我就 鑽壞了,我有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做,所以我將其他4 支槍 管及那支被我弄壞的槍管都還給他。(問:譯文中『我用



銅條把你那個先封起來』是指?)我把鑽壞的槍管用銅條 封起來再還他。(問:簡訊中『你今晚可以先給我一個玩 具看看』是指?)他叫我給他1 支貫通的槍管,但是因為 我沒有貫通所以我也沒有給他。(問:譯文中『昨天晚上 叉斷1 支』是指?)因為他一直跟我要槍管,所以我就騙 他說斷了1 支槍管,叫他不要一直催。(問:譯文中『我 的板是不是在你那裡』是指?)是指槍枝附的管子,就是 我車壞的那支槍管。(問:譯文中『剩那個溝弄好就. . . 』是指?)這是指槍管溝槽,但這是我敷衍他的。(問 :譯文中『要畫線我靜靜的畫你懂嗎』、『今天晚上可以 給你了2 支』是指?)是指剛才說的溝槽,我叫他不要再 吵我了。我也是騙他的,後來我有跟他說我真的技術不夠 沒辦法做。(問:譯文中『比較特殊的那1 支』、『兩支 溝的』是指?)『比較特殊的那1 支』就是我做壞的那1 支。『兩支溝的』是指他要我幫他車槍管的溝槽,這我也 是在敷衍他。(問:上開譯文中甲○○除了叫你貫通槍管 之外還有無要求你其他事?)沒有。我將那支槍管固定之 後用鑽尾鑽孔,但是因為鑽尾長度不夠,所以鑽尾會偏造 成不準確所以沒有車通,那些工具是我父親工廠的東西, 我偷偷去做的。因為我沒有車通,而且我也把東西都還他 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234 至235 頁) 。
⒉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 是我買2 支槍管要乙○○幫我鑽通,『兩支』是指我買的 槍管。. . .A-8是我問乙○○哪2 支槍管幫我鑽通沒有, 『兩支溝』是指槍管章邊的溝槽」(見偵字第26822 號卷 第14至15頁);於偵查時證稱:「(問:編號C1-C10通訊 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跟乙○○的對話,他在民 義路當社區管理員,因為他說他家在開模具店,我拜託他 幫我車通槍管,我先拿了2 支槍管給他,但是他從7 月間 開始以各種理由一拖再拖,拖到8 月,後來我又再給他3 支槍管,後來他又跟我講說他的工具銑刀斷掉,用各種藉 口拖廷時間,但是最後他只有對1 枝槍管加工,但是加工 之後完全無法使用,他將那支槍管及其他4 支槍管都還給 我,壞掉的槍管我就丟掉了,剩下的4 枝槍管就是本次扣 案的5 枝金牛座槍管中的4 支槍管,後來我又對那5 枝槍 管加工。(問:乙○○有無幫你成功車通槍管過?)沒有 。」(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215 至216 頁);暨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瞭解乙○○家裡在開模具店,因為我買 回來的道具槍裡面的槍管有阻塞物,我想說他可以幫我車



通。我是跟乙○○講說我要跟他借車床使用,乙○○說他 家裡父母親在家不方便用,我就問乙○○那可不可以請他 幫我用,乙○○口頭上沒有說好或不好,我就說『那你下 班我去找你』,我跟乙○○約在他家巷子口,我拿5 枝槍 管給他,請他幫我車通,我說沒有辦法也沒有關係,乙○ ○沒有說好或不好,. . . 要乙○○先把槍管收起來,. . . 槍管就留在乙○○那邊。隔兩天我打電話給乙○○, 問乙○○槍好了沒,但他都一直跟我裝傻,我就很生氣, 說不然你東西還給我,然後乙○○就把槍管還給我,我就 把槍管放在民義路185 號警察搜索的地方,後來槍管都是 我自己用通的。(問:你跟乙○○拿回槍管時,槍管有無 任何改變?)沒有,外型都一樣,其中有一支槍管看起來 好像有架在模具上面的痕跡,外面有掉漆,但是裡面沒有 車通,乙○○還我的時候說他沒有辦法。乙○○跟我說他 下班都已經是晚上了,父母都在家,都要等他父母休息之 後才去偷偷用,結果他都沒有用。(問:你方才說槍管裡 面有一根是有痕跡的,你確定是乙○○用的嗎?)我不確 定,但是我知道乙○○1 枝都沒有幫我車通。(問:那你 方才說那一根槍管的痕跡是怎樣?)那根槍管外面有被夾 住過的痕跡,但裡面沒有車通。乙○○說因為他父親已經 知道了,要我把東西拿回去。(問:提示104 年7 月8 日 下午8 時57分27秒通聯譯文,這是否為你使用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之人所為之對話?)是,是 我跟乙○○的對話,是我在跟乙○○講弄槍管的事情,我 問他有沒有弄槍管,他說他都沒有做。『那麼明天都會好 嗎』是在問槍管。乙○○回答『沒有啦,我是偷做的』, 是在回答槍管的事情。『弄到什麼程度了』也是問槍管。 乙○○回答『我明天先弄兩支給你玩』是在回答槍管的事 情。『我不是要催你阿』是講槍管的事情。(問:提示10 4 年7 月11日下午8 時59分34秒C-2 通訊監察譯文,是否 你與乙○○的對話?)是,是我跟乙○○的對話。乙○○ 跟我講他父親知道我叫他幫我車槍管的事情,乙○○說他 先用銅條把槍管封起來。乙○○是要跟他爸爸講說,槍管 裡面有銅條,是我拜託他把槍管的銅條拿掉。實際上,乙 ○○有用銅條先把你的槍管封起來,因為他父親看到,乙 ○○就趕快用銅條把槍管封起來。這枝槍管就是方才所述 有放在車床上夾住過痕跡的那根槍管,是乙○○在車通時 遭他父親發現才又用銅條封起來。(問:提示104 年7 月 20日上午10時59分59秒C-4 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話是否 為你的對話?)是,是我跟乙○○的對話。因為乙○○先



前跟我說車刀斷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車刀會斷掉,我就 說沒關係,我買給你,但乙○○就是用車刀斷掉來跟我搪 塞。『昨天晚上又斷1 支』就是在說車刀斷掉的事情。( 問:提示104 年7 月29日8 時38分03秒C-5 通訊監察譯文 ,這通對話是否為你的對話?)是,乙○○說『我的版是 不是在你那』,是指他畫一個版,跟我說要用那些東西去 做槍管,我說我沒有拿他畫的那個版。. . . 」(見原審 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224 頁);另於本院審理理供證:「 當時有朋友跟我介紹乙○○家是開模具店,我拜託乙○○ 幫我鑽鐵管,剛開始我不好意思說是槍管,乙○○說好, 後來我跟乙○○說是槍管,他就跟我說時間不能趕,因為 他跟父母同住,要他父母不在家的時候才能做,我就去準 備材料給乙○○,我交付槍管5 枝給乙○○. . . 因為是 模型槍管裡面有阻鐵沒有辦法貫穿,所以我才拜託乙○○ 幫我車通槍管,乙○○還我的時候跟我說他沒有弄。. . . (問:你所取回的槍枝,與你先前交付給乙○○的有無 不同?哪裡不同?)其中有4 枝跟我當初交給乙○○的一 樣的。只有1 枝是乙○○告訴我夾在機台上面被他爸爸看 到然後拔下來拿還給我,那1 把是有夾痕沒有貫通但是裡 面有鑿痕。(問:何謂有鑿痕?)槍管裡面有摩擦到的痕 跡。. . . (問:被告乙○○沒有將你託付的事情完成, 你有沒有對被告乙○○有不高興之類的情緒反應?)有。 我就問乙○○說,他當初答應的,沒有辦法做到就坦白講 ,拖了一個多月什麼都沒有做才還我。後來我自己處理。 我自己去買鑽台回來自己鑽。(問:你剛剛提到其中1 枝 槍管有鑿痕,是指車刀鑽過的磨痕嗎?)槍管外面有夾痕 ,槍管裡面有鑽頭進入鑽的痕跡。(問:本案在新北地檢 署檢查官曾經以證人身分問過你?)是。當時講過交給乙 ○○的1 枝槍管已經加工了,就是剛才所說有夾痕的情形 。我把壞掉的槍管拔下來丟掉。(問:該支被告乙○○還 給你的槍管,除了槍管裡面有車刀的磨痕,阻鐵有無貫通 ?)沒有。. . . 乙○○還我的那5 枝,只有1 枝乙○○ 有加工. . . (問:提示104 年度毒偵字第7986號卷23頁 通聯紀錄,這些是不是你跟被告乙○○聯繫有關車通槍管 事宜?)是。(問:你之前有說先交付兩支,之後再交付 三支槍管給被告乙○○車通,跟今日所述不同?)我先拿 兩枝給被告乙○○,後來再交3 枝給乙○○,乙○○還給 我是5 枝一起還給我。(問:偵查中你說先拿兩支槍管給 被告乙○○,從七月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到捌月再給他 3 枝槍管給乙○○,你所述是否實在?)好像是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之2 頁至311 頁)相合一致,核被 告甲○○、乙○○甲○○委託乙○○代為車通模型槍管 ,而於104 年7 月初某日將模型槍管5 枝交付乙○○,乙 ○○利用其住處之車床器具嘗試貫通其中1 枝槍管,惟技 術不佳未完成,因甲○○催促,乙○○遂將該枝車通失敗 之槍枝及尚未進行改造之其餘4 枝槍管均歸還甲○○等重 要情節均相吻合,未見有何齟齬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渠 等自無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受隔離訊(詢)問情形下,猶 仍為互核一致之陳述,且衡諸彼等間並無何仇恨恩怨,業 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2866 號卷第217 、235 頁),亦無刻意設詞誣陷對方復陷己涉犯製造槍枝、槍管 等重罪之必要,益徵被告甲○○、乙○○所述上情確與事 實相符,胥堪採信。
⒊又被告甲○○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6822 號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如下(A :被告甲○○,B :被告乙○○):
2015/07/08下午08:57:27(A-1、C-1) A :我肉ㄟ,我回來了,那個明天都會好嗎?
B :沒有啦,我是偷做的
A :那弄到什麼程度了?
B :我明天先弄兩支給你玩
A :乾脆我都不要玩,都給你玩
B :不要啦,我偷偷摸摸的
A :我不要催你阿
2015/7/11 下午08:59:34(C-2 ) B :我老ㄟ回來了,沒辦法再弄了,我用銅條把你那個先 封起來
A :我也要看一下
B :晚上找你
2015/7/12 下午07:35:39(甲○○寄簡訊予乙○○,C- 3 )
「你今晚可以先給我一個玩具看看呢?」
2015/7/20 上午10:59:59(C-4 ) A :大哥你在哪裡?
B :晚一點來,現在來我沒辦法跟你交
代,昨天晚上又斷一支,見面再說
2015/7/29 上午08:38:03(C-5 ) B :喂,在一起的




A :嘿
B :問你唷,我的阪是不是在你那?
A :沒有,我拿給你了阿
B :不知道到哪裡了,我再找找
2015/8/2上午06:08:44(C-6 ) B :肉喔?
A :恩
B :你在哪?
A :你今天有上班嗎?
B :有阿,可是我沒帶唷,可是已經弄得差不多了喔!我 上次不是說剩那個溝就弄好就....了
A :恩
B :阿我. . . . . 起來喔,所以你回去就不用在磨了! 撿一下撿一下而已啦。
A :好
B :可是我沒帶出來
A :還是要等你下班?
B :我老的早上出去了耶
. . . .
A :幾點去找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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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