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6年度,104號
CPEM,106,竹東交簡,10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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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瑜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瑜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第5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 正為「…『因將車輛停放於公道路往新竹方向慢車道上(靜 止發動狀態)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732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106 年3 月30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5 9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范瑜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
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道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瑜軒於民國106年4月14日5、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公道 五路友人工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公道 五路與員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范瑜軒身上 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查獲報告各1份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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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