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0號
TPHM,106,上訴,7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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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振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217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振義因缺錢花用,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阿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替詐欺集 團出面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約定 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賴振義即與「阿德」 、「阿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05年4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15日上午 10時55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月15日22時55分許,均應 予以更正)致電向許綉娟佯稱:其子因替朋友擔保借款,友 人屆期未還,因而抓其子,需許綉娟提出一筆現金擔保其子 會就未償餘款尋找欠款之友人清償云云,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並於電話中仿其子哭聲向許綉娟求救,致許綉娟誤信為真, 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後,將之置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29巷指定之某 機車踏墊上;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臨櫃提領 15萬元後,將之置於襄陽路上指定之某機車踏墊上,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同時亦指示「阿德」及「阿偉」陪同賴振義前往 上開地點拿取現金共20萬元。許綉娟復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臨櫃提領19萬元後,將現金帶 至同路段70號前騎樓下,由賴振義續於同日13時30分許,出 面向許綉娟當面拿取,賴振義並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全數交 給「阿德」、「阿偉」帶走,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由「阿 德」交付賴振義報酬3,000元。嗣許綉娟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振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警詢供述,雖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惟嗣於106 年2 月 21日具狀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 規定,認許綉娟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60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32頁正反面、35頁反面、36頁反面),並經許綉娟於警詢 、原審審理中供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3至16 、17至18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復有許綉娟遭詐欺案偵 查報告乙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之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帳戶明細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 至9 、30至36 、39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伊承認有去取款 ,但當時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所詐騙之錢云云(本院卷第67 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稱:「於取款前我就知道是替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偵卷第60頁反面),且被告於10 5年2月22日即已擔任另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嗣於105年5 月5日至6月2日亦擔任另案之車手工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 證人盧俊瑋莊昀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高雄與他們



合作之詐騙案件,被告係擔任「過水」、「車手頭」之角色 ,亦即是由車手去取錢後再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3至 164、167頁),足認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之本件確係擔任詐 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有明定。其立法用意即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 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 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偕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2名成年男子 「阿德」、「阿偉」(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2頁 反面、36頁反面),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 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多次詐欺犯行,各次詐欺行 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本案詐騙告訴人之 內容雖亦含有恐嚇取財之性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 ,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 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 ,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 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基於同一法理 ,倘含有恐嚇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觀諸罪質、 刑度,自應僅論以高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詐騙集團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所為乃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 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與「阿德」、「阿偉」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現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循 正途謀取生計,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更致電被害人佯以親人遭擄,需付款贖人為 手段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 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 犯罪之情形;而其曾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顯 然不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告訴 人遭詐取財物之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並說明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固向告訴人詐得現金共計39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出面 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負責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之工作,非為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 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並依集團分工狀態,僅從中分得3, 000元之報酬,而就其餘詐騙款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於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3,000元範圍內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 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詐騙 之款項,並請求從輕量刑。其否認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集團所詐騙之款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 當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其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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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