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320號
CPEM,106,竹北交簡,32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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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719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左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吳文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男於民國106年4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新竹市花市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 博愛南路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吳文男身上有 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執勤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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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