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四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一0六年 三月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誤繕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聲請狀中並 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未提出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故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1.聲請人應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2.聲請人應提出開庭在場陳 述人洪銘澍、黃章維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且該書 面應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參照一0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八條之立法理由,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 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聲請意旨已敘明:一0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過程尚有事項未列在言詞辯論筆錄內容 中,抗告人請求准予交付光碟,瞭解案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頁)。另於一0六年四月十日民事聲請狀表示,於接獲原 審法院判決後,擬對原審法院所為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民事判決提出上訴,因案情之需,懇請准予提供法庭錄音光 碟等情(見原審卷第六頁)。又於民事裁定抗告狀中指摘, 原審承審法官當庭要抗告人撤回告訴,可退回三分之二裁判 費,要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此事項未記載於一0五年十二月 十日言詞辯論庭訊筆錄中,庭訊中之錄音光碟有供參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頁),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 於系爭庭訊,是否有其他內容漏未記載於系爭庭訊筆錄,尚 須聲請複製系爭庭訊錄音光碟,方能比對疏漏,爰聲請交付 系爭庭訊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乙節,即非無稽。且無論撤回訴 訟或係尋求救濟提起上訴,對於抗告人訴訟上權益影響皆甚 鉅。
四、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就其聲請交付系爭庭訊之法庭錄音光 碟,業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 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不能准許。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並未敘 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為由,並要求抗告 人提出系爭案件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書等節,若未 遵期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