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號
KMDV,106,婚,4,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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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王雪芬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周廣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 並非原告之意願,且係原告在精神障礙下所為,非出於原告 之自由意願,又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王茹男、黃韋恩二 人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以離婚無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然兩造業於民國105 年10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7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兩造間常因被告周 廣與同為軍人之訴外人許芳語往來密切並共同出遊而爭吵, 被告多次逼迫原告王雪芬離婚,並藉機與原告吵架,對原告 拉扯及毆打,訴外人許芳語並偽造原告女兒之臉書,上傳與 被告出遊之親密照片並標注原告公婆名字,使原告、原告女 兒、原告公婆知悉,原告在此壓力下飽受精神折磨,又因女 兒生命,原告乃處在精神耗弱狀況,疑似由訴外人許芳語假 冒自稱「張予薇」在臉書加原告為好友,時常關心原告,進 而並以神明之說要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女兒生病才能恢復 ,原告急於女兒健康,乃聽命於「張予薇」指示之期限內, 於105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離婚並非原告之意願,且係原告在精神障礙下所為, 非出 於原告之自由意願。又在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離 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茹男、黃韋恩並不在場,乃各自由原告 找原告之妹王茹男簽名,由被告找友人黃韋恩簽名,故離婚 協議書上王茹男、黃韋恩均非在兩造面前簽名,並均無與雙 方見面,亦未詢問或電話聯絡兩造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 ,證人等均沒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為離婚 協議時,並無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未 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㈡離婚協議上的2位證人簽名時均未各自向雙方求證,且原告 與證人黃韋恩完全沒有談話過,只知道是部隊中被告的學弟 ,且只有在部隊時有看過,黃韋恩很少到兩造家。被告找朋 友來家裡烤肉聚會那天,原告不知道黃韋恩有沒有來,當天 也沒有簽協議書,是因為「張予薇」傳簡訊叫原告要趕快在 10月3日簽離婚協議書離婚,不然女兒會有死劫。原告於當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自己拿離婚協議書到原告妹妹 王茹男上班的地方給王茹男簽,簽的時候原告就叫王茹男趕 快簽,不然原告女兒會發生生命危險,因為原告很急,當時 王茹男沒有問原告什麼就簽了,簽完原告就就走了,當時被 告沒有在場,王茹男也沒有跟被告確認,原告給王茹男簽好 後就回家拿給被告,沒多久被告就出門,大約半小時後原告 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協議書簽好了沒有,並沒有說什麼,也 沒有說戶政事務所要關門了。當時原告不清楚被告找誰當證 人,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正在找證人簽名,更沒有跟黃韋恩 講到電話,黃韋恩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原告並不在場 。原告只是請王茹男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未將離婚的原因 告知王茹男,王茹男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時亦未與被告 周廣聯繫。王茹男很少到原告家,一年到原告家不到三次, 也不知道兩造因被告外遇吵架及要離婚的事,而證人黃韋恩 縱使於簽名時有聽聞原告在電話中有說離婚協議書簽好了沒 ,但亦無法認定有當面確認離婚真意,是兩造之離婚協議未 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未依法 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是原告主動提的,當時被告父母及原告的祖母均有勸原 告,但原告仍執意要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是被告回去部 隊找黃韋恩簽名,簽的時候原告一直打電話催促,被告將電 話轉擴音,黃韋恩也有聽到原告講電話,但黃韋恩沒有跟被



告講電話。王茹男以前常到兩造家,很清楚兩造的關係,知 道兩造常常在吵架,常常說要離婚。就黃韋恩部分,離婚前 一天被告的同事都在兩造家聚會,差不多在晚上9點左右, 原告傳訊息給被告要被告上樓談事情,就是談離婚的事情, 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被告的同事也都知道這件事情。當初在 找證人時,被告原本是要找被告哥哥,但因被告父親阻止, 本來要找另外一個朋友,後來兩造討論出來就是要找黃韋恩 ,與原告陳述其與黃韋恩不熟與實情並不符合。 ㈡原告離婚並未陷於錯誤,此從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與「張予薇 」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105年10月5日發給被告父母之簡訊 即可明白雙方離婚原告已出於雙方審慎考慮之決定。而從原 告與「張予薇」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非「張予薇」可 得支配的信眾,雙方是平等的朋友關係,且原告任職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數年,工作能力皆正常,且和第三人「張予薇 」的對話,邏輯條理一貫,自不能因涉及算命的民俗觀念即 認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不知道張予薇是誰。黃韋恩簽名時 ,原告不斷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有開擴音,讓黃韋恩知道 雙方確有離婚真意,而王茹男也時常來兩造家,有聽聞雙方 之離婚真意,且若被告果真蓄意找不知情的人當證人以遂行 離婚之目的,依一般常理,自不可能找認識雙方的黃韋恩王茹男。雖王茹男及黃韋恩並非在兩造面前簽名,然該兩人 確實曾聽聞雙方本人表示離婚真意,且兩位證人簽名時,原 告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已登載並簽名完成,若不知協議書的 意義,證人為什麼會簽名,是以離婚有效,是被告與原告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既均知悉被告與原告有離婚之 真意,則被告與原告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已備法定要件,嗣 被告與原告之離婚適法,已生離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嗣兩造於105年 10月3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證人欄有王茹男 、黃韋恩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兩造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機關 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 、戶籍謄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 被告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離婚是否合於法律要件而業生離婚之 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 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㈡據證人王茹男到庭證稱:「(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過程? )大約在中午時我姐拿離婚協議書到我上班的地方給我簽, 說如果我不簽她女兒會有生命危險,他自己一個人來,周廣 (即被告)沒有來,我姐就只有說叫我簽名,我沒有問他什 麼,也沒有跟他說什麼。(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是否有 跟周廣確認離婚真意?)沒有。(你在簽名前沒有問周廣, 簽名後有無與被告確認離婚真意?)之後沒有看到我姐夫, 也沒有電話聯絡。(簽名前是否知道姐姐與姐夫間的感情狀 況?)我姐姐很少回家,我沒有聽到我姐姐說他們之間的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另據證人黃韋恩到庭證 稱:「(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過程?)周廣先打電話給我 ,約在水頭安檢所,說有事情要麻煩我,我大約在下午2點 多、3點左右到,周廣拿離婚協議書給我,跟我說要請我幫 他簽離婚協議書,沒有多說什麼,就是說要請我幫忙,我有 問他是不是真的要離婚,他說是,過程中周廣有接電話,應 該是王雪芬打給他的,他有開擴音,我還沒有簽之前有聽到 王雪芬說離婚協議書簽好了沒有,戶政事務所要關門了。( 你是否有跟王雪芬確認離婚真意?)沒有,我沒有跟王雪芬 講話。(如何確認打電話給周廣的是王雪芬?)是周廣說的 。」(見本院卷第84、85頁)。足認證人王茹男、黃韋恩對於 兩造離婚之協議,均並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證人王 茹男亦未自被告處;證人黃韋恩則未自原告處各自聽聞其等 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乙節達成共 識。被告雖辯稱:伊找黃韋恩簽名時,原告一直打電話催促 ,黃韋恩確實有聽到原告講說要離婚去辦登記,故黃韋恩知 道兩造的離婚真意;王茹男是原告的妹妹,平常也知道原告 和被告的感情狀況,其證稱不知兩造離婚真意,係為維護姐 姐,證述不可採等語,然關於兩願離婚,法律上規定具備書 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要件之立法 目的不外乎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以確保當事人之 高度真意,而證人王茹男確實自始至終並未親見或親聞被告



確有離婚真意;證人黃韋恩確實自始至終並未親見或親聞原 告確有離婚真意,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證人王茹男、黃韋恩即非合於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系爭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要屬無 效,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王茹男、 黃韋恩用印於其上,惟證人王茹男、黃韋恩均未曾親見或親 聞兩造是否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上開兩造兩願 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前揭兩願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 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 而,兩造前揭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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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